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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楊玲玲

楊師舜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啟達被 告 楊啟天

楊美玲楊百玲楊曼玲楊啟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被繼承人楊彭阿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二所示遺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楊啟達、楊師舜、被告楊啟天、楊美玲、楊百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楊玲玲、被告楊曼玲、楊啟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彭阿緞之遺產,原未經繼承人楊啟天、楊美玲、楊百玲同意,將其等列為原告,嗣經楊美玲、楊百玲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原告後,被告嗣再追加楊啟天、楊美玲、楊百玲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楊彭阿緞遺產中之存款共為650 萬餘元,於102 年

3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主張被告楊曼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繼承人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共為6,148,652 元、由原告楊師舜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保管之現金共1,061,000 元,均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楊玲玲再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均係基於同一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楊彭阿緞於民國95年1月14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10名,即楊啟中、楊起欣、楊啟達、楊啟天、楊師舜、楊師聖、楊玲玲、楊曼玲、楊美玲、楊百玲,其中楊起欣於65年8月11日死亡、楊師聖於80年10月14日死亡,兩人死亡時均無子女,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早於67年4月24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楊彭阿緞之繼承人為子女楊玲玲、楊啟達、楊師舜、楊曼玲、楊啟中、楊啟天、楊美玲、楊百玲等8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楊曼玲曾從被繼承人帳戶內領出650 餘萬元,交由被告楊啟中保管,言明提領後將分配與全體繼承人,但自領取多年來均未有消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應予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被告楊啟中、楊曼玲均不理會。

(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除上開由被告楊曼玲領取,交由被告楊啟中保管之現金金額應更正為6,148,652 元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動產,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其等出面分配遺產,惟未獲具體回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楊百玲、楊啟天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被告楊百玲以書狀陳述略以:(一)被繼承人原存於郵局約500 萬餘元,提領後因信任長兄借名轉存在楊啟中兄及其女楊雅雯及雅婷名下,含至今應有之孳息為何?(二)另有被繼承人往生前存在另繼承人楊師舜服務之臺新銀行約百萬餘元,及至今孳息為何?(三)自被繼承人往生○○○鄉○○段○○○ 號公同共有空地出租之租金收入至今皆悉由原告楊啟達收取,其租金收入為何?(四)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南山人壽保險,投保19年保費皆為被繼承人繳交,其身故保險金40餘萬元皆悉由楊啟達兄自稱其為唯一受益人收執至今。(五)被繼承人生前以借貸名義,借貸給楊啟達兄數十萬元,其債權依法由繼承人等繼承。上述第(一)至(五)項無疑應將其總計,金額由8 名繼承人平分,另被告楊啟中於101 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伊等完全認同並持相同聲明;被告楊啟天以書狀陳述略以:(一)被繼承人原存於郵局約500 萬餘元,提領後因信任長兄借名轉存在楊啟中兄及其女楊雅雯及雅婷名下,含至今應有之孳息為何?(二)另有被繼承人往生前存在另繼承人楊師舜服務之臺新銀行約百萬餘元,及至今孳息為何?(三)自被繼承人往生○○○鄉○○段○○○ 號公同共有空地出租之租金收入至今皆悉由原告楊啟達收取,其租金收入為何?上述第(一)至(三)項無疑應將其總計,金額由8 名繼承人平分;被告楊美玲則以:苗栗縣○○鄉○○段之土地,其他繼承人沒有授權原告楊啟達跟房客簽訂租賃契約,是原告楊啟達自己跟房客簽約,並由自己收取租金。伊確實有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9,900元,但這不是伊母親的勞保,是因為伊母親過世,伊聲請的喪葬津貼,不應列入遺產等語,另提出書狀與被告楊百玲為相同之陳述;被告楊曼玲、楊啟中則以:(一)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楊啟達曾以口頭催促被告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領出,惟因原告對遺產分配談不攏,不得已由被告楊啟中暫時保管,保管金額確為6,148,652 元。(二)被繼承人遺產包括:1.被告楊曼玲、楊啟中提領並保管之現金。2.原告楊師舜提領原存在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內之存款。3.座落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出租之租金。4.原告楊啟達分別於85年10月

8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及民國85年12月20日再次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兩筆合計70萬元,迄今從未償還。5.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死亡保公金43萬元。(三)上開(二)編號

1 至3 及編號5 部分,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編號4 部分,則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告楊啟達之應繼分內扣還。(四)另原告楊啟達於91年8 月9 日,在全球通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苗栗縣三義鄉區域加盟工作,由於積欠加盟金與進貨資金,基於兄弟情誼向被告楊啟中借款158,000 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不償還,爰要求原告楊啟達對於被告楊啟中之上開欠款,應從其原告楊啟達之應繼分內扣抵清償被告楊啟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彭阿緞於95年1 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係楊彭阿緞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5筆。

(三)被告楊曼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被繼承人原存於三義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於95年1 月18日領出593,350 元、95年2 月17日領出189,980 元,95年1 月18日將被繼承人存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95年11月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之存款共3,656,035 元領出,95年1 月18日將被繼承人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709,287 元領出,上開領出之被繼承人存款共6,148,652 元,悉數由被告楊曼玲交由被告楊啟中保管中。

(四)原告楊師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95年1月16日將被繼承人存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061,000元領出,現由原告楊師舜保管中。

(五)附表二編號3 之94年年終慰問金24,320元,確由被告楊啟中領取保管中,被告楊啟中同意列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六)附表二編號4之租金收入,確由原告楊啟達自95年7月30日以後開始代為收取,95年間租金為每年5萬元,爾後租金有調漲,此部分租金收入為遺產之一部分。

(七)附表二編號5之租金收入,確由被告楊曼玲自101年4月1日起迄102 年8 月31日止代為收取並保管中,每月租金為3,000 元,此部分租金收入為遺產之一部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楊啟達是否於85年10月8 日、85年12月20日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50萬元,均未償還,而應由其應繼分扣還?

(二)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楊啟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楊啟達因而領取430,700 元之身故保險金,此保險金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分?

(三)被告楊美玲於被繼承人楊彭阿緞死亡後,領取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共99,900元,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分?

(四)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楊啟達所收取之租金金額究為若干?

(五)被告楊啟中主張原告楊啟達曾於91年8 月9 日向其借款158,000 元,迄今尚未償還,應由原告楊啟達之應繼分中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楊啟達是否於85年10月8 日、85年12月20日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50萬元,均未償還,而應由其應繼分扣還?

1.有關被告楊啟中、楊曼玲主張,原告楊啟達於85年10月8日向被繼承人楊彭阿緞借款20萬元,迄今未還等情,業據被告楊啟中、楊曼玲提出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財務課廖天欽於86年1 月所簽之收據原本(卷一第99頁)1 紙為證,原告楊啟達並未否認有此筆借款,僅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卷一第141 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與同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規定之設,均在謀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俾便遺產分割之實行,繼承人前揭權利在性質上均屬形成權,遺產分割時一經行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即由其應繼分內扣還。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尚不因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據此,被告楊曼玲、楊啟中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依前揭規定主張債務扣還之時,原告楊啟達對於被繼承人楊彭阿緞所負債務即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原告楊啟達其後已無再為抵銷抗辯拒絕給付之餘地,是原告楊啟達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2.有關被告楊啟中、楊曼玲主張,原告楊啟達於85年12月20日,向被繼承人楊彭阿緞借款5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部分,業據被告楊啟中、楊曼玲提出原告楊啟達於85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原本(卷一第98頁)、加達公司代理人廖天欽於85年12月2 日開立之收據影本(卷一第144 頁)、被繼承人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

85 年12 月20日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卷一第

145 頁)、廖天欽所簽立之收據影本(卷一第147 頁)等件為證。原告楊啟達辯稱:對於這筆50萬元部分,我媽媽沒有借給我,借據債權人部分我媽媽並沒有簽名,我否認這份借據有50萬元借款之事實,對於卷附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定存單、收據等,我否認,年代太久,記不得,縱使屬實,我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卷一第141 頁及141 頁背面)。惟被告楊曼玲到庭稱:這筆50萬元的借款,是原告楊啟達透過我,要我去說服我媽媽借給他50萬元,後來我就跟我媽媽說,我媽媽用定存單去解約,去幫忙處理加達快遞公司經營的差額,應該是用新竹企銀的定存單去解約的(卷一第141 頁);被告楊啟中則到庭稱:原告楊啟達向我媽媽借錢,我媽媽沒有立據,因為我媽媽不識字,如果沒有借款的事實,為何原告楊啟達要立字據,我媽媽為何要拿50萬元定存單交給加達公司,後來加達公司也立字據給我媽媽等語(卷一第141 頁),觀諸卷附該筆50萬元之借據,其上有原告楊啟達及保證人郭永基之簽名,而原告楊啟達亦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該借據簽立之日期為85年12月20日,再參以卷附定存單影本(卷一第145 頁)、加達公司收據影本(卷一第144 頁),堪認加達公司代理人廖天欽確有收受被繼承人楊彭阿緞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義分行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2月20日之定存單,而該筆款項係楊彭阿緞代楊啟達償還所積欠之運費。綜上,足認原告楊啟達於85年12月20日,確有向被繼承人楊彭阿緞借款50萬元之事實,原告楊啟達空言否認未收受此筆50萬元之借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楊啟達另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所述,被告楊曼玲、楊啟中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債務扣還之時,原告楊啟達對於被繼承人楊彭阿緞所負債務即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原告楊啟達其後已無再為抵銷抗辯拒絕給付之餘地,是原告楊啟達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原告楊啟達所領取之南山人壽公司身故保險金430,700 元,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彭阿緞係於76年10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主契約為「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之保險,契約滿期日為96年10月16日,約定受益人於保險滿期時為被繼承人楊彭阿緞,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為原告楊啟達,而被繼承人楊彭阿緞係在保險滿期前之95年1月14日死亡,故而南山人壽公司乃將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430,700 元給付給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身故受益人楊啟達,上情有南山人壽公司保單首頁影本(卷一第172 頁)、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卷一第

173 頁)、南山人壽公司102 年2 月26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0132 號函及函附之被保險人彭楊阿緞身故理賠記錄彙整表(卷二第10、11頁)等在卷可證,足證上開死亡給付之保險理賠共430,700 元,係原告楊啟達以受益人身分領取,本於其受益人地位並非基於遺產之繼承,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三)被告楊美玲於被繼承人楊彭阿緞死亡後,領取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共99,900 元,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分?被告楊美玲雖不否認確實有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9,900元,惟主張此筆款項不應列入遺產等語(卷二第97頁)。

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再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該局於102 年5 月23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查楊美玲因其母楊彭阿緞死亡,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本局於95年3 月6 日核付99,900元在案。又勞工保險給付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辦理,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併予敘明」等語(卷二第62、63頁)。是被告楊美玲於被繼承楊彭阿緞死亡後,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99,900元,非屬被繼承人楊彭阿緞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原告楊啟達上揭主張,應非可取。

(四)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楊啟達所收取之租金金額究為若干?

1.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有出租,原告楊啟達於102 年

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稱:被繼承人死亡後,自95年7 月30日以後,租金即由其代為收取,當時租約是一年5 萬元,後來約97年時有調漲租約,但還是要依租賃契約記載為準,租約會再陳報等語(卷二第17頁),惟此後本院歷經

102 年8 月8 日、9 月18日、12月11日三次開庭,原告楊啟達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拒不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楊啟中、楊曼玲則於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庭呈96年12月2 日江明禎與賴頁伯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卷二第135 至137 ),該合約出租人為江明禎,且未載明地號,僅寫使用範圍35坪,租賃期限自96年8 月1 日起迄102 年8 月1 日止,惟被告楊曼玲於本院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稱:這份合約是我直接○○○鄉○○段○○○ ○號土地那邊跟賴頁伯先生拿來影印的(卷二第178頁),到庭原告楊玲玲亦表示對合約沒有意見,並稱:江明禎是原本承○○○鄉○○段○○○ ○號的人,後來把土地轉租出去,租金部分我不知道多少,我知道在被繼承人還在時,土地租金是5 萬元,都是原告楊啟達在收取等語(卷二第178 頁),被告楊啟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主張:

102 年3 月13日開庭時,原告楊啟達當庭提到95年租金為

5 萬元,後來我們有去查證,96年8 月開始調漲為每年6萬元,庭呈的租約影本是被告楊啟中去跟房屋承租人拿來印的,合約雖記載租期到102 年8 月1 日,但是據被告楊曼玲、楊啟中的了解,承租人到現在還是繼續承租等語(卷二第133 頁背面、134 頁)。參以被告楊啟達所提出之91年8 月1 日被繼承人與江明禎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確為江明禎,合約亦同樣未載明土地地號,僅記載使用範圍為35坪,租賃期限自91年8 月1 日起迄96年8月1 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卷一第93、94頁),上開兩份合約兩相對照,91年之合約江明禎為承租人、96年之合約江明禎為出租人,且兩份合約使用範圍相同、租賃期限亦互相銜接,再參以原告楊啟達亦不否認曾調漲租金,堪認被告楊曼玲、楊啟中主張上開土地自96年8 月1 日起,每年租金調漲為6萬元等情為真實。

2.綜上所述,原告楊啟達自95年8 月1 日起,迄102 年8 月

1 日止,共已收取上開土地之租金共8 期,其中除95年8月1 日所收取之租金為每年5 萬元外,其餘7 期之租金均為6 萬元,故楊啟達就上開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共為470,000元,此部分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楊啟達提出後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五)被告楊啟中主張原告楊啟達曾於91年8 月9 日向其借款15萬8 千元,迄今尚未償還,應由原告楊啟達之應繼分中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楊啟中主張原告楊啟達於91年8 月9 日,因在全球通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苗栗縣三義鄉區域加盟之工作,因欠缺加盟金與進貨資金,被告楊啟中乃基於兄弟情誼借款15萬元給原告楊啟達,爾後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償還等情,雖據被告楊啟中提出全球通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一紙附卷(卷一第100 頁),惟上情業據原告楊啟達所否認,並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否認有這筆借款,且此份訂購單之訂購人最後是由被告楊啟中簽名,一開始是被告楊啟中跟我說他快要退休,退休後想要有一份工作,當初是被告楊啟中拿錢投資全球通通路公司,想要我佔住這個名額,等到他退休,才可以經營○○○區○○○○路加盟店等語(卷一第142 頁及

142 頁背面)。觀諸被告楊啟中所提出之上開「全球通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形式上並非借據,被告楊啟中復於「訂購人」欄簽名,原告楊啟達既否認該筆158,000元之款項係借款,主張係被告楊啟中投資全球通通路公司之投資款,而被告楊啟中所提「訂購單」又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原告楊啟達之借款,則被告楊啟中主張其對原告楊啟達有158,000 之債務,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再者,被告楊啟中主張對原告楊啟達有借款請求權請求抵銷部分,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雖經准許,惟分割遺產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因本件遺產之分割而互負債務,自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之要件不合,則被告楊啟中主張對原告楊啟達有借款債權請求權請求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楊彭阿緞之遺產範圍,爰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本件被繼承人楊彭阿緞遺產之分割方式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被繼承人楊彭阿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對於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楊彭阿緞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原則。

3.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所明定。原告楊啟達既對於被繼承人楊彭阿緞負有70萬元之債務未償,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楊啟達之應繼分內扣還。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毋庸一一論述。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楊彭阿緞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1 │苗栗縣○○鄉○○段551 │81.86 │2分之1 ││ │地號土地 │ │ │├──┼───────────┼─────┼───────┤│2 │苗栗縣○○鄉○○段553 │84.66 │同上 ││ │地號土地 │ │ │├──┼───────────┼─────┼───────┤│3 │苗栗縣○○鄉○○段554 │9.15 │同上 ││ │地號土地 │ │ │├──┼───────────┼─────┼───────┤│4 │苗栗縣○○鄉○○段172 │112.33 │全部 ││ │地號土地 │ │ │├──┼───────────┼─────┼───────┤│5 │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7 鄰│199.8 │全部 ││ │復興路65號房屋 │ │ │└──┴───────────┴─────┴───────┘附表二(楊彭阿緞遺產動產即現金部分)┌──┬──────────┬───────┬─────────┐│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式 │├──┼──────────┼───────┼─────────┤│ 1 │原存放於楊彭阿緞三義│6,148,652 元及│左列編號1 至5 之遺││ │郵局、三義鄉農會、新│其利息 │產,金額共 ││ │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 │7,754,972 元,應依││ │行帳戶內之現金(此部│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分由被告楊啟中保管中│ │例分配,由全體繼承││ │,應由被告楊啟中提出│ │人各分得8 分之1 ,││ │) │ │即每人各分得 │├──┼──────────┼───────┤969,371.5 元。惟原││ 2 │原存放於楊彭阿緞台新│1,061,000 元及│告楊啟達部分,因對││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其利息 │被繼承人楊彭阿緞負││ │之現金(此部分由原告│ │有左列編號6 之債務││ │楊師舜保管中,應由原│ │,應自其應繼分中扣││ │告楊師舜提出) │ │還,故原告楊啟達應│├──┼──────────┼───────┤分得部分應為 ││ 3 │國防部所發放被繼承人│24,320元 │269,371.5元( ││ │94年年終慰問金 │ │969,371.5-700,000=││ │(此部分由被告楊啟中│ │269,371.5) ││ │於95年3 月8 日領取 │ │ ││ │保管中,應由被告楊 │ │ ││ │啟中提出) │ │ │├──┼──────────┼───────┤ ││ 4 │苗栗縣○○鄉○○段 │自95年8 月1 日│ ││ │172 地號土地自95年8 │起迄96年7 月31│ ││ │月1 日起迄分割之日止│日止,每年租金│ ││ │之租金收入(此部分租│為50,000元,自│ ││ │金自95年8 月1 日起,│96年8 月1 日止│ ││ │均由原告楊啟達代為收│,迄分割之日止│ ││ │取,並由原告楊啟達保│,每年租金為 │ ││ │管中,應由原告楊啟達│60,000元,原告│ ││ │提出) │楊啟達自95年8 │ ││ │ │月1 日起迄102 │ ││ │ │年8 月1 日止,│ ││ │ │共收取租金 │ ││ │ │470,000 元。 │ │├──┼──────────┼───────┤ ││ 5 │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復│每月3,000 元,│ ││ │興路65號房屋,自101 │左列期間共17個│ ││ │年4 月1 日起,迄102 │月,租金收入共│ ││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收│51,000 元 │ ││ │入 │ │ ││ │(此部分租金自101 年│ │ ││ │4 月1 日起,均由被告│ │ ││ │楊曼玲代為收取,並由│ │ ││ │被告楊曼玲保管中,應│ │ ││ │由被告楊曼玲提出) │ │ │├──┼──────────┼───────┼─────────┤│ 6 │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楊啟│700,000元 │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三││ │達之債權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應由原告楊啟達之應│ │配 ││ │繼分內扣還) │ │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玲玲 │8分之1 │├───┼────────┼─────────────┤│2 │楊啟達 │8分之1 │├───┼────────┼─────────────┤│3 │楊師舜 │8分之1 │├───┼────────┼─────────────┤│4 │楊曼玲 │8分之1 │├───┼────────┼─────────────┤│5 │楊啟中 │8分之1 │├───┼────────┼─────────────┤│6 │楊啟天 │8分之1 │├───┼────────┼─────────────┤│7 │楊美玲 │8分之1 │├───┼────────┼─────────────┤│8 │楊百玲 │8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