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徐康文被 告 徐寧文
徐閨秀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徐慶煊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1/4 。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概要: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徐慶煊於民國97年2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甲○○及被告丙○○、丁○○、乙○○為其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徐周鴛鴦已於
100 年11月1 日死亡,則被繼承人徐慶煊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
二、被繼承人徐慶煊生前曾於95年3 月1 日書立遺囑分配遺產,被告未配合遺囑辦理遺產分割,卻由代書鄭瑞琴繕打二份分割協議書,誘騙原告先辦理拋棄繼承,將原告之應繼分暫時登記予母親徐周鴛鴦名下,將來母親往生再由原告繼承取得母親之遺產,致原告於協議書、空白之拋棄繼承書及聲請狀簽名、蓋章,惟分割協議書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而無效,被告竟指使代書鄭瑞琴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173 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之住址應載為新竹縣○○鎮○○街○ 號,被告刻意於聲請狀記載苗栗縣頭份鎮之母親住處為原告送達處所,利用母親年邁不識字,代收法院准予原告拋棄繼承之備查函,致原告無從知悉已拋棄繼承。待母親過世後,原告與被告乙○○因母親喪葬費問題發生爭執,經被告乙○○告知,原告方知自己已拋棄繼承。原告不願讓母親擔心,努力與被告協調被繼承人徐慶煊遺產事宜,且基於對代書鄭瑞琴之信任,希望共同促成協議書之簽署,惟被告丙○○侵吞被繼承人多筆遺產,對原告多次暴力相向,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辦理原告拋棄繼承後,亦未履行母親過世後由原告無條件依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徐慶煊遺產之協議書內容,被告與代書鄭瑞琴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原告得撤銷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乙○○所立之二份協議書,因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違反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均屬無效,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徐慶煊之遺囑分配遺產。
三、被告乙○○未知會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11月9 日將部分被繼承人徐慶煊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各1/4 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惟因承辦代書之疏忽,遺漏部分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此舉違反被繼承人之遺囑,被告丁○○應依遺囑返還部分之遺產予原告。
四、被告丙○○覬覦父母財產,89年間為取得農會會員資格,要求被繼承人贈與農地,96年9 月25日被繼承人中風,被告丙○○經母親叨念,才送被繼承人至重光醫院,即自行上班,經醫院評估設備不足建議轉院,原告緊急通知被告丙○○、乙○○,渠等不願配合轉院手續,要原告自行處理。嗣原告將被繼承人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被告丙○○趁機盜領被繼承人三家金融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被繼承人於97年2 月10日過世,同月25日舉行告別式,被告丙○○、乙○○未依習俗全程參與,更為喪葬費相互爭執,未善盡孝道,對被繼承人生前顯有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均喪失繼承權,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另被告丙○○、乙○○為爭奪遺產,反對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配遺產,各自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誘騙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3 、4 款事由亦喪失繼承權等語。
五、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徐慶煊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貳、被告丙○○、丁○○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林素真、鄭瑞琴於97年間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原告負債為由,誘騙原告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向鈞院辦理原告拋棄繼承手續云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575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告訴人(即原告)甲○○應係考量其在外有負債,擔心財產遭債主求償,始於詢問被告(即代書)鄭瑞琴相關法規後,出於自由意思而同意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丙○○、乙○○、林素貞、鄭瑞琴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上開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7號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坦承確實簽名於「繼承權拋棄書」及「民事聲請狀」,鈞院97年度繼字第173 號卷附「繼承拋棄書」確為原告本人之簽名,民事聲請狀所附之印鑑證明,原告自承自行提供予代書,更明知二份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據此,原告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鈞院備查在案,原告之拋棄繼承已合法有效。
二、原告自承二份遺產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而尚未生效,若原告就拋棄繼承附有條件,亦需協議書簽署後才辦理拋棄繼承,必追蹤代書鄭瑞琴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殊無可能經過3 年後,於101 年1 月3 日向鈞院閱覽97年度繼字第173號拋棄繼承卷宗時,始知拋棄繼承事宜,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應於97年間委託代書鄭瑞琴辦理拋棄繼承,嗣未簽署協議書後,即已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惟原告遲至
101 年11月28日才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主張其應繼分先登記予母親名下,待母親過世後,被告應無條件辦理母親之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縱為事實,原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方是,原告既不願簽署,即表示不認同且不接受,自不得再以協議書內容主張權益。當時書立二份協議書,係因母親表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乃母親與被繼承人共同賺錢購買,非祖先遺留,母親要求分配
513 地號土地,被告丙○○才提議該地分予母親,委由代書繕打協議書,並依據被繼承人之遺囑分配遺產,記載原告繼承部分暫時拋棄,其應繼分先登記予母親名下,日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丁○○、丙○○均在協議書蓋章及簽名,母親則由舅舅帶去代書事務所蓋章,但被告乙○○不同意此份協議書,事後另書寫一份協議書,被告乙○○有簽名,原告及被告丙○○、丁○○均未簽名。被繼承人之遺囑不知何時所書寫,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找出遺囑,被繼承人生前曾說依長幼次序分配土地,四名子女都有分配,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及印章均屬實。
四、被繼承人於長庚醫院住院5 月,原告曾消失20天未出現,其配偶未前來探視,原告與被告乙○○亦未支付看護費及醫療費,均由被告丙○○、丁○○及母親分攤,原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近200 萬元,地下錢莊及原告常回家騷擾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得已將名下一筆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並央求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不忍拒絕而同意,原告貸款後卻整年未付利息,由被繼承人代償利息,嗣被繼承人決定過戶土地予被告丙○○變賣,以清償銀行貸款。另被繼承人贈與土地予被告丙○○,並為被告丙○○申請農會代表之事宜,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被告乙○○未知會全體繼承人,單獨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之大部分遺產,依應繼分1/4 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移轉登記予兩造,僅少部分遺產尚未辦理,被告丙○○已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徐慶煊於97年2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原告甲○○及被告丙○○、丁○○、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兩造之母親)徐周鴛鴦於100 年11月1日死亡。
四、被繼承人徐慶煊生前於95年3 月1 日書立遺囑分配遺產。
五、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及其母親委請代書鄭瑞琴繕打二份協議書,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與分配明細表,協議分配遺產,僅部份繼承人簽署同意,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同意。
六、代書鄭瑞琴以原告名義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73 號准予備查在案。
七、原告對被告丙○○、乙○○及代書鄭瑞琴提偽造文書罪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7號駁回再議。
八、部分遺產業經被告乙○○按應繼分1/4 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
參、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一、被繼承人徐慶煊於97年2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甲○○及被告丙○○、丁○○、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兩造之母親)徐周鴛鴦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則被繼承人徐慶煊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惟被告爭執原告之繼承權已聲明拋棄,目前僅部分遺產經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查原告為法定繼承人,惟被告爭執原告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本件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 號解釋在案。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 號、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繼承開始後,真正繼承人即被告丁○○、丙○○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乙○○亦曾爭執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均有遭排除之虞,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訴請回復之。
三、被繼承人徐慶煊生前於95年3 月1 日書立遺囑分配遺產,檢附分配明細表,載明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苗栗縣○○鎮○○段000 ○○○段000 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原告甲○○及被告乙○○、丙○○按1/3 比例分配,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土地,自山頭涼亭起算,依丁○○、丙○○、甲○○、乙○○子女出生順序公平面積取得,由兩造按1/
4 比例分配,並親筆簽名於遺囑,此有上開遺囑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自行書寫遺囑全文,僅土地之地號由他人協助書寫,惟各筆土地如何按1/3 或1/4 比例分配,並自山頭涼亭起算,依子女之出生順序分配,被繼承人均親筆詳為填寫,遺囑之真意甚為明確,並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且親自簽名,除○○段00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外,全數均以1/4 比例分配,就塗改處被繼承人亦蓋章確認,核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相符,業已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四、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及其母親徐周鴛鴦委請代書鄭瑞琴繕打二份協議書,載明依據被繼承人95年遺囑與分配明細表,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觀諸二份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方式雖略有不同,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協議書內容之繼承人亦略有不同,且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尚未對全體繼承人發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惟其中一份協議書載明「茲因甲○○個人問題至法院拋棄繼承其名下應分得遺產,故其應分得遺產暫以母親徐周鴛鴦名義登記,待問題排除後徐周鴛鴦女士應無條件移轉名下土地…於甲○○名下或其指定第三人。由徐周鴛鴦名義登記之土地…,如母親徐周鴛鴦百年後,無條件由甲○○一人繼承。」,並有被告丁○○、丙○○之簽名、蓋章及兩造母親之蓋章;另一份協議書則載明「茲因甲○○個人問題至法院拋棄繼承其名下應分得遺產,故其應分得遺產暫以母親徐周鴛鴦名義登記,待問題排除後徐周鴛鴦女士應無條件移轉名下土地…於甲○○名下或其指定第三人。由徐周鴛鴦名義登記之土地…,如母親徐周鴛鴦百年後,無條件由甲○○一人繼承。」,並有被告乙○○之簽名及兩造母親之蓋章;足證二份協議書關於上開事項均有相同之約定,顯示由原告先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暫時以母親名義登記,待問題排除或母親百年後,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乃兩造之共識,並非原告欲終局拋棄繼承遺產之權利,而將其應繼分歸屬其他繼承人所有,被告乙○○、丁○○、丙○○既然曾於某份協議書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則對於上開事項之約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外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惟原告心中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無欲受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此亦為被告乙○○、丁○○、丙○○所明知,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自得對明知之被告乙○○、丁○○、丙○○主張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仍屬存在。
五、另觀諸上開二份協議書,明文約定原告先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暫時以母親名義登記,待原告問題排除或母親百年後,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原告之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嗣後全體繼承人雖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惟被告等繼承人亦未積極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且排除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尚未見有何積極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迄兩造母親徐周鴛鴦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後,因被告乙○○等人表示原告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云云,欲排除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足見此時原告方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從而,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應自此時起算時效,則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顯然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是以,被告丁○○、丙○○抗辯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遭被告丙○○、乙○○及代書鄭瑞琴等人詐騙而同意聲明拋棄繼承,不知代書已向法院辦理云云。惟查:原告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7號駁回再議在案,此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證,原告主張之上情礙難採信。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173 號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聲請狀所附之「繼承權拋棄書」業經原告本人簽名、蓋章,所附之原告「印鑑證明」亦由原告提供予代書,此經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到庭坦承屬實,經載明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卷二第164 、16
5 頁),觀諸原告之戶籍謄本載明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足見原告於97年間代書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時已年滿44歲,具有相當知識及歷練,疏無可能不知在「繼承權拋棄書」簽名蓋章所代表之法律意義,亦無可能不知「印鑑證明」之重要性,倘無向本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之本意,何需提供已簽名蓋章之「拋棄繼承書」及具有重要意義之「印鑑證明」予代書?倘代書確實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向本院遞狀,則自97年4月9 日遞狀聲請時起,迄本院於97年6 月10日發函准予備查時止,歷經60天之久,原告非不得向代書查詢及索回「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並可及時向本院撤回上開聲請事件,惟原告未有此舉,顯與常理不合。另經比對上開97年度繼字第173 號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已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且其簽名筆跡與印章印文,核與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筆跡、印章印文均相符合,足見亦屬原告所親筆簽名及用印者,亦證原告已親自核閱拋棄繼承聲請狀之內容,並親自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聲請,豈可事後推諉全然不知?原告雖稱送達處所記載不實云云,惟查,當事人常見未居住於戶籍地者,或住居所不同者,或住處無親友得以協助收受法院文書,致需向法院陳報其他送達處所者,原告僅憑聲請狀記載其母親之送達處所,據以推諉不知聲明拋棄繼承事宜,實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據以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七、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立協議書誘騙原告,對原告有詐欺犯行,且不願配合辦理被繼承人轉院手續,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為喪葬費相互爭執,被告丙○○另於被繼承人生前要求贈與農地,且盜領被繼承人三家金融帳戶之存款126 萬元,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3 、4 、5 款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經查,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3 、4 款係規範繼承人對遺囑之不正行為,惟原告所舉上開事項均與遺囑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與法不符。次查,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係規範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惟原告所舉遭被告丙○○、乙○○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原告另述被告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為喪葬費爭執,則屬被繼承人往生後之事宜,非屬對被繼承人生前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觀諸被繼承人生前特立遺囑詳予分配遺產予被告乙○○、丁○○、丙○○,顯然並未表示被告乙○○、丙○○等人不得繼承,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亦有不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顯不可採。
八、綜上論述,被繼承人徐慶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被告爭執原告之繼承權已聲明拋棄,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均有遭排除之虞,目前僅部分遺產經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訴請回復繼承權。被繼承人徐慶煊生前於95年
3 月1 日書立遺囑分配遺產,檢附分配明細表,載明三筆土地由原告甲○○及被告乙○○、丙○○按1/3 比例分配,其餘土地由兩造按1/ 4比例分配,核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相符,業已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及其母親曾委請代書繕打二份協議書,依被繼承人遺囑分配財產,惟二份協議書之分配方式不同,且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尚未對全體繼承人發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觀諸二份協議書均有相同之約定,顯示原告先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暫以母親名義登記,待母親百年後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乃兩造之共識,非原告欲終局拋棄繼承遺產之權利,而將應繼分歸其他繼承人所有,此為被告乙○○、丁○○、丙○○所明知,原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惟原告心中無欲受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仍屬存在。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被告並未積極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並排除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迄兩造母親100 年11月1 日死亡後,因被告表示原告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云云,欲排除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時原告方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則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時效。
是以,本件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徐慶煊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知會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11月9 日將部分被繼承人徐慶煊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雖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惟據渠等表示另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且上開辦理登記之比例核與遺囑之內容亦有出入,則仍需本院判決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尚屬不明,原告亦未就遺產標的物為其他特定、明確之訴之聲明,實無從於本件併予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表):被繼承人徐慶煊之遺產明細┌──┬─────────────────┬──┬──────┬────┐│編號│ 遺產種類(動產及不動產) │地目│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田 │213.00㎡ │ 1/4 │├──┼─────────────────┼──┼──────┼────┤│ 2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田 │189.00㎡ │ 1/4 │├──┼─────────────────┼──┼──────┼────┤│ 3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旱 │1,192.00㎡ │ 1/4 │├──┼─────────────────┼──┼──────┼────┤│ 4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道 │464.00㎡ │ 1/4 │├──┼─────────────────┼──┼──────┼────┤│ 5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建 │664.00㎡ │ 1/4 │├──┼─────────────────┼──┼──────┼────┤│ 6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林 │2,187.00㎡ │ 全部 │├──┼─────────────────┼──┼──────┼────┤│ 7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田 │136.00㎡ │ 全部 │├──┼─────────────────┼──┼──────┼────┤│ 8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田 │179.00㎡ │ 全部 │├──┼─────────────────┼──┼──────┼────┤│ 9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田 │97.00㎡ │ 全部 │├──┼─────────────────┼──┼──────┼────┤│ 10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田 │194.00㎡ │ 全部 │├──┼─────────────────┼──┼──────┼────┤│ 11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田 │82.00㎡ │ 全部 │├──┼─────────────────┼──┼──────┼────┤│ 12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林 │22,026.00 ㎡│ 全部 │├──┼─────────────────┼──┼──────┼────┤│ 13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林 │4,581.00㎡ │ 全部 │├──┼─────────────────┼──┼──────┼────┤│ 14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林 │30,308.00 ㎡│ 全部 │├──┼─────────────────┼──┼──────┼────┤│ 15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林 │989.00㎡ │ 全部 │├──┼─────────────────┼──┼──────┼────┤│ 16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道 │30.00㎡ │ 全部 │├──┼─────────────────┼──┼──────┼────┤│ 17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道 │257.00㎡ │ 全部 │├──┼─────────────────┼──┼──────┼────┤│ 18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道 │19.00㎡ │ 全部 │├──┼─────────────────┼──┼──────┼────┤│ 19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原 │481.46㎡ │ 2/5 │├──┼─────────────────┼──┼──────┼────┤│ 20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原 │796.45㎡ │ 2/5 │├──┼─────────────────┼──┼──────┼────┤│ 21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原 │310.64㎡ │ 2/5 │├──┼─────────────────┼──┼──────┼────┤│ 22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原 │164.54㎡ │ 2/5 │├──┼─────────────────┼──┼──────┼────┤│ 23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田 │3,111.02㎡ │ 全部 │├──┼─────────────────┼──┼──────┼────┤│ 24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建 │102.50㎡ │ 1/5 │├──┼─────────────────┼──┼──────┼────┤│ 25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 建 │36.07㎡ │ 1/5 │├──┼─────────────────┼──┼──────┼────┤│ 26 │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上興里│ │ │ 全部 ││ │6 鄰吉祥路236 號) │ │ │ │├──┼─────────────────┼──┼──────┼────┤│ 27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利息新臺幣278元 │ │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