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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法定代理人 謝清敏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追加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秋彬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張伊萍追加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

吳富凱追加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追加被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追加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上列原告對被告劉增喜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追加上列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 款及同法第446 條第1項 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劉增喜於起訴後(此部分已裁定駁回),復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雖曾於101 年4 月5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未將上開公司列為追加被告,故就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又原告追加被告書狀繕本未於101 年4 月5 日交與被告劉增喜簽收,亦未提示與被告劉增喜閱覽,而係於該次辯論期日後101 年4 月9 日始送達被告劉增喜,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77 、181-2 、182 頁),是被告劉增喜於101 年

4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尚不知原告有追加被告或追加何人為被告之情事。被告劉增喜於101 年4 月9 日收受原告追加被告書狀繕本後,即於101 年4 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見第一卷第211 頁),是被告劉增喜於知悉原告追加上開公司為被告後,於追加之訴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再者,原告所追加之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亦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見第二卷第4 頁),故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未經被告及追加被告同意,其追加被告之訴顯不合法。

三、另原告對追加被告可否請求返還土地,應以原告與被告劉增喜間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為前提,原告對被告劉增喜起訴部分,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關於調解、調處前置之規定,而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駁回,若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