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葉貴明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被 告 賴彥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495,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連襟關係。被告於96年8 月間,以擬在大陸深
圳裝設加水機為由,邀同原告前往中國大陸與中國優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優福公司)代表人劉茂生以每台15萬元價格買受150 台加水機,並詢問原告欲認購幾台,原告不疑有異乃表示願認購65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7年1 月10日各交付被告37萬元、900 萬元,由被告配偶林純媛代為收受,餘款38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執,合計共交付被告
975 萬元。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嗣於97年10月間以中國優福公司無法履行為承購人管理加水機,並將所得百分之70之利潤分配予承購人,而不願再管理前揭150 台加水機為由,將前揭150 台加水機全數退還予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力克公司),艾力克公司負責人曲宏慈則將該150 台加水機之買賣價款600 萬元分期退還予被告,然被告收受艾力克公司所退還之買賣價款後,並未將價款退還予原告。惟被告既已將150 台加水機全數退還與艾力克公司,並收受艾力克公司退還之買賣價款,顯然已無法達成之前與原告之約定而給付不能,原告不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5,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案件之合作關係,受被告之邀再另向被告認購65台加水機,並經被告口頭承諾於97年年底前安裝完成。兩造間本件投資合作雖僅以口頭約定,然其約定與被告及訴外人何莒仲所簽訂優質企業加水站深圳專案訂購單之投資協議相同。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以每台15萬元價格向被告認購其向艾力克公司所購買150台中之65台加水機,被告亦承諾於96年底前安裝完成,原告業將上揭購置加水機之全部款項975 萬元給付被告。惟因被告所委託經營之中國優福公司無法經營,經被告與中國優福公司解除契約後,中國優福公司即將150 台加水機全數退還艾力克公司,艾力克公司亦將加水機之買賣款項全部退還被告,被告就上開情事卻未據實告知原告,被告如認已有告知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因被告承諾於96年底前將原告所購置之加水機全部安裝完成,是於被告退還加水機,即無法達成兩造間上開限時性合約買賣契約,如期交付65台加水機而給付不能,原告本不待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將原告前所交付之加水機賣賣價款返還原告。
⒉兩造本件契約雖無書面約定,惟就此次投資共150 台加水機
,購買台灣廠商所生產之加水機,投資者(如原告)購買加水機之金額為每台15萬元、由被告負責經營、營收之百分之70交給原告等節,雙方有口頭約定,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所載被告稱原告早就知悉欲認購者為被告向艾力克公司所購置之加水機等語(因艾力克公司與被告均為中國優福公司之投資人)可證;且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2日98年度他字第262 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中,亦自承係向艾力克公司購置該加水機;訴外人曲宏慈於上開案件訊問中亦證稱被告於96年有向其購買150 台加水機,但於97年8 月又全數退掉還款。果非兩造約定該等加水機台需於96年底前裝設完成,被告於96年向訴外人曲宏慈購買加水機,即無理由。
⒊被告先前所給付予原告之537,430 元,扣除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抵銷之283,091 元後,所餘之254,339 元,原告同意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仍應返還買賣價金9,495,661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邀同被告前往大陸考察市場,並於96年9 月間約定
被告應負責幫原告以15萬元購買加水機台,共65台,負責系爭機台之營運,並應將營運所得百分之70給付原告,惟兩造間僅以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契約。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975 萬元後,曾向中國優福公司購買加水機台,並委託中國優福公司經營,然因該公司之機台多有毀損,且公司營運不善,被告乃向中國優福公司解除契約,返還該公司150 台加水機,並由中國優福公司退還被告已給付之訂金約600 萬元。被告嗣與訴外人林政義成立深圳亞德安公司,向訴外人陳信安購買加水機125 台(被告與訴外人林政義分別持有62.5台),再向訴外人蒲葵飲水智能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蒲葵公司)購買加水機100 台。而被告雖與中國優福公司解除契約,然此僅為被告與中國優福公司間債之關係,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無干係,原告以此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委託購買及營運契約,顯然無理。
㈡本件兩造間僅口頭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購買之機台65台」,
及「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經營,並應將營運所得百分之70給付原告」,並無約定購買特定廠牌之加水機,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本件65台加水機之安裝及營運。蓋除原告之外,同時尚有多人投資被告之加水機專案,兩造就系爭加水機專案達成合意時,亦不確定加水機台日後之裝設地點,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70營運費用之計算方式,係就被告所有裝設加水機的總營運所得,乘以原告投資加水機台數占所有投資加水機台的比例,再乘以百分之70。再者,由原告於知悉被告因中國優福公司經營不善,而與中國優福公司解約後,與被告電話通聯譯文「你後來機器退掉了,人把錢退給你了,你也沒有再去買機器阿」等語,可知原告確實不限定被告需購買特定之加水機,否則原告知悉被告與中國優福公司解約後,無需以被告未「再買」加水機為由,要求被告退款。上開對話亦可認定原告係於事後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在購買其他加水機,即可不用退還投資款。
㈢被告於艾力克公司負責人曲宏慈將該150 台加水機之買賣價
款600 萬元退還予被告時,並未告知原告。惟兩造既僅約定完成65台加水機之安裝與營運管理,並將營運所得百分之70交付原告,則被告縱無告知原告艾力克公司負責人曲宏慈已將600 萬元退還予被告,只要被告繼續設法履約,及不影響兩造契約之存續,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以,被告嗣後既仍向訴外人陳信安購買加水機125 台,再向訴外人蒲葵公司購買加水機100 台,本件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況且,訴外人曲宏慈係於97年8 月11日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將原加水機買回,並以每月給付20萬元之方式,分30期給付被告60 0萬元。而被告於97年5 月11日即向訴外人蒲葵公司購買加水機100 台,斯時訴外人曲宏慈甚至尚未同意退還6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7年8 月11日與訴外人曲宏慈簽約後,尚面臨訴外人日後拒不付款之風險,足見被告係以非常負責之態度,自己擔下所有風險之方式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
㈣被告嗣後與訴外人林政義成立深圳亞德安公司,向訴外人陳
信安購買加水機125 台,有告知原告,此有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4 頁及98年10月1 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承「被告(即本件被告)於97年5月間另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表示,陳信安所生產有偷工減料之100 台加水機(即本件被告退還予亞德安之100 台加水機),及同類型出售予訴外人林政義之25台加水機,陳信安願以每台10萬元出售予林政義…,告訴人不疑有異乃同意認購其中4 分之1 (即32.25 台)」等語在案。而被告另向訴外人蒲葵公司購買加水機100 台,並未告知原告,然承前所述,兩造僅約定完成約65台飲水機之安裝與營運管理,並將營運所得之百分之70交付原告,是以,只要被告繼續設法履約,即不影響兩造契約之存續,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㈤被告於97年1 至6 月間,共給付原告人民幣17,017元即79,5
71元(人民幣17,017元匯率4.6612=新臺幣79,571元),及242,190 元,合計321,761 元,此為原告本件投資65台加水機之所得。而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0月止,被告共給付原告651,110 元,此部分之金額包括原告投資亞德安加水機及本件投資加水機之所得,亦為原告於101 年重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惟此段期間被告已營運之機台確實未達原告投資之65台,但承前所述,本件投資人眾多,共184 台,故無法亦未約定哪些機台為原告所有,兩造及其他投資人對於被告購買機台之所有權應如同分別共有之關係。是以,本件僅能以被告於起訴前就原告投資65台之執行率計算被告已營運之機台數量:
⒈被告與訴外人林政義所經營之深圳亞德安公司所購置並安裝
之機台為:①訴外人陳信安(即台灣亞德安公司)所出售之機台100 台,被告持有50台;②訴外人陳信安另出售與林政義之機台25台,被告持有12.5台;③大陸蒲葵公司所出售之機台100 台(其中23台已安裝完畢,尚有77台未安裝),被告持有23台。故被告現所持有已安裝且營運之機台共計85.5台。
⒉本件所有投資人投資之機台共184 台,而被告現已安裝且營
運之機台為85.5台,占應執行機台之百分之46(計算式:85.5台184 台=46% ),故原告尚未執行之比例僅為百分之54(計算式:100%-46% =54% ),則依比例計算,可認被告尚未履行35.1台(計算式:65台54% =35.1台)之安裝及營運。
㈥承前所述,被告雖尚未履行35.1台之安裝及營運,然本件債
之本旨為「被告依約定完成約65台加水機之安裝與營運管理,並將營運所得之百分之70,交付原告」,而被告尚非不能履行剩餘機台之安裝與營運,即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投資加水機之契約,即屬無據。
㈦又被告前合計已給付原告972,871 元(計算式:321,761 元
+651,110 元=972,871 元),扣除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中兩造所同意抵扣之283,091 元,及原告於
101 年8 月17日所同意扣減之537,430 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應扣減152,350 元(計算式:972,871 元-283,091 元-537,430 元=152,350 元),方屬公允。故退萬步言,若認原告解除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理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334 條規定,主張就上開152,350 元之部分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9 月間約定由被告以每台15萬元之價格為原告購
買加水機65台,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該65台加水機之營運,被告應將該65台加水機之營運所得百分之70給付原告。
⒉原告已於96年12月17日、97年1 月10日各交付被告37萬元、
900 萬元,由被告之配偶林純媛代為收受,另原告又以現金38萬元交付被告,合計共交付被告975 萬元,用以給付前項約定之金額。
⒊被告持原告交付之前項975 萬元後,即向艾力克公司購買加
水機65台,並委託中國優福公司經營。嗣於97年10月間,被告將連同原告所認購之65台在內之150 台加水機全數退還予艾力克公司,艾力克公司負責人曲宏慈並已將該150 台加水機之買賣價款600 萬元退還予被告,被告並未將價款退還予原告。
⒋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中第9 、10頁所示不爭執事項。
⒌本件兩造間的契約關係原告已於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不爭執事項⒈之約定,有無約定係購買特定廠牌之加
水機?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本件65台加水機之安裝及營運?⒉97年10月間,被告將連同原告所認購之65台在內之150 台加
水機全數退還予艾力克公司,艾力克公司負責人曲宏慈將該
150 台加水機之賣賣價款600 萬元退還予被告,被告有無告知原告?⒊被告嗣後與訴外人林政義成立深圳亞德安公司,向訴外人陳
信安購買加水機125 台,及向訴外人蒲葵公司購買加水機10
0 台,被告有無告知原告?⒋被告有無給付本件系爭65台加水機之營運所得百分之70給原
告?何時給付?給付若干元?⒌原告解除本件兩造間的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於96年9 月間所為由被告以每台15萬元之價格為原告購買加水機65台之約定,有無約定購買特定廠牌之加水機?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本件65台加水機之安裝及營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係約定以每台15萬元價格認購艾力克公司之加水機65台,被告亦承諾於96年底前安裝完成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本件兩造所為約定,係以口頭約定,並未書立任何書面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與被告及訴外人何莒仲間所簽訂優質企業加水站深圳專案訂購單之投資協議相同等情,雖據提出訂購單1 紙為證(詳卷第76頁)。惟查,被告於96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伊擬於大陸深圳地區裝設100 台加水機營業,並向亞德安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原告同意投資其中50台,並於96年9 月間將投資上開加水機之金額675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訛。被告嗣依兩造上開投資約定於96年8 月3 日向亞德安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總金額450萬元,被告先依約給付訂金180 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31日止在大陸深圳地區裝設該100 台加水機完畢等情,為兩造於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號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及前開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均主張原告投資被告向亞德安公司訂購100 台加水機中之50台之口頭約定,與被告及訴外人何莒仲間所簽訂之前開優質企業加水站深圳專案訂購單之投資協議相同等語,並經證人何莒仲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事件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優質企業加水站深圳專案訂購單,與原告向被告所投資之標的相同等情證述綦詳,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卷第39至50頁)。足徵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何莒仲間所簽訂優質企業加水站深圳專案訂購單所示之投資標的,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975 萬元之投資標的,係屬不同之投資標的。是尚難依該專案訂購單據以證明原告之前揭主張。
㈢原告雖又提出如卷第114 至120 頁所示之調查筆錄及卷第12
1 至137 頁之訊問筆錄,據以證明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惟查,依被告於各該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中所述,僅述被告至大陸投資加水站之過程,及原告投資被告在大陸經營加水機事業之過程,並未述及兩造就本件投資有約定購買特定之艾力克公司之加水機,及被告曾承諾96年底前安裝完成之事實,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亦難憑原告所提前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據以證明原告之前揭主張。
㈣依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
:「被告(即賴彥誌,下同)於97年5 月間向告訴人(即原告,下同)表示,原案外人陳信安所生產有偷工減料之100台加水機及另同類型出售予林政義之25台加水機,案外人陳信安願以每台1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林政義,而案外人林政義願將前揭125 台機台分配2 分之1 (比例)予被告,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購,告訴人不疑有異乃同意認購其中4 分之1(即12 54 =31.25 )…」」等語,有被告所提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詳卷第93頁)。則依原告前開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嗣後與林政義成立深圳亞德安公司,向陳信安購買加水機125 台時,既已告知原告,並於97年5 月間仍獲原告同意認購其中之31 .25台。足徵兩造就本件原告投資之加水機,確未約定購買特定廠牌之加水機,亦未約定被告應於96年年底前安裝完畢。參以被告於97年5 月11日繼續以原告之投資金額轉向蒲葵公司訂購台加水機100台,總價人民幣77萬5000元,並由被告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自97年5 月起陸續完成裝設營運之加水機共23台,被告自98年4 月起有分配上開23台加水機之營收盈餘予原告,其金額除98年5 月份外,其餘如被告所提出之如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34 至
144 頁所示之分配表及匯款憑條。其餘的的飲水機目前仍擺放在大陸深圳地區的倉庫內,尚未完成裝設及營運等情,為兩造於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號審理中所不爭執,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所辯兩造於本件並未約定購買特定廠牌之加水機,亦未約定被告應於96年年底前安裝完畢等情,應堪採信。
㈤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係約定以每台15萬元價格認購艾力
克公司之加水機65台,被告亦承諾於96年底前安裝完成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每台15萬元價格認購艾力克公司之加水機65台,被告應於96年底前安裝完成之事實,既無可採,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係限時性合約,兩造間之契約已因被告將150 台加水機全數退還與艾力克公司,並收受艾力克公司退還之買賣價款,顯然已無法達成之前與原告之約定而給付不能,原告不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六、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97年5 月11日繼續以原告之投資金額轉向蒲葵公司訂購台加水機100 台,總價人民幣77萬5000 元,並由被告與林政義合夥設立之深圳亞德安公司覓點安裝加水機營運。自97年5 月起陸續完成裝設營運之加水機共23台,被告自98年4 月起有分配上開23台加水機之營收盈餘予原告,其金額除98年5 月份外,其餘如被告所提出之如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34 至144 頁所示之分配表及匯款憑條。其餘的的飲水機目前仍擺放在大陸深圳地區的倉庫內,尚未完成裝設及營運等情,為兩造於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號審理中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就兩造間投資之約定,已為一部之給付,並非全部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堪認定。而原告就被告其他部分之給付,已屬給付一部不能,且被告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原告無利益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以被告已給付不能為由,而為契約之解除,依法自不生契約解除效力,兩造間之投資約定,仍繼續有效。
七、綜上,兩造間於96年8 月間之投資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契約解除後,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投資金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95,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亦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