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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金順豊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月英訴訟代理人 陳明乾

陳益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曹維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捌佰柒拾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加強公館營區的土地整體運用以及提升苗栗縣的陶藝水準,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與被告簽立「民間參與公館營區設置苗栗陶瓷博物館及周邊設施營運(苗栗縣旅客服務映象園區)委託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委託營運期間自96年2 月6 日起至108 年2月5 日止,各項委託營運標的物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動產等(卷一第17至56頁),原告已於96年3月5 日前點交予被告,有財產點交確認單及相關移交清冊可稽,被告並於同年5 月6 日開始對外營運。而依系爭契約第10.1 .1 條約定,原告每年應就被告營運績效辦理評估作業,若被告連續3 年度之評分未達70分,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辦理96、97、98年之營運績效評估,評估結果被告連續該3 年之成績均未達70分,原告乃於99年8 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自99年12月6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存在之訴(下稱確認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足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無疑。

(二)原告通知被告自99年12月6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及應於99年12月6 日依約將系爭營運標的物返還及撤離人員,若未依約辦理者,將依契約第11.3.1規定,按日計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派員前往現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營運標的物時,被告竟以原告無執行名義而拒絕,原告遂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裁全字第7 號假處分,並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假處分事件。經10

1 年9 月20日執行假處分程序後,被告始將部分系爭營運標的物交還原告,有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卷二第10

9 至117 頁)。

(三)依系爭契約第11.3.1條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每逾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再依第11.1.1條約定,可知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15日內(即99年12月21日前),將系爭營運標的物返還、點交及撤離人員,若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按日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查,原告自99年12月6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至101 年9 月20日被告始將部分系爭營運標的物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9 月20日返還系爭營運標的物日止(共641 日),按日以1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6410萬元。

(四)再據系爭契約第11.3.2條約定「甲方收回前,如乙方繼續營業者,乙方應另賠償其每日營業總收入計算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被告自承於101 年9 月20日假處分執行前仍繼續對外營業乙節在卷,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營業收入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本院執行處前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取被告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所示,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5,065,678 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3,879元。又被告提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6,972,438 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9,103元;且被告亦當庭同意以100 年度平均每日營業額做為101 年度之平均每日營業額(卷三第156 頁)。據此計算,被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9 月20日止之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金額為12,1 92,783 元(計算式:99年度:13,879元×10天=138,790 元;100 、101 年度:19,103元×631 天=12,053,993元;138,790 +12,053,993=12,192,783元),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385,566元。

(五)又系爭契約第6.1.2 條關於權利金約定,「……,第4 年至第12年每年繳付年營業收入之百分之2 ,若依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之年度經營權利金低於60萬元整者,則該年度繳付60萬元整」,可知被告自第4 年即99年起每年應繳付最低額度之經營權利金為60萬元;第6.4 條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1 日,應按照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0.5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被告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陸續繳交99年經營權利金84,850元(99年1 、2 月19,208元;3、4 月10,723元;5 、6 月30,127元;7 、8 月17,391元;9 、10月4,104 元;11月至12月5 日3,297 元),而每年至少應繳付60萬元,核算至終止系爭契約前1 日即99年12月5 日止,應繳交99年經營權利金為557,260 元,扣除已繳84,850元,尚不足472,410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6.2.

2 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次年4 月30日前補繳前1 年經營權利金差額,惟被告迄未補繳,則原告自得依第6.4 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兩碼(0.5 %)即5.366 %計算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六)原告代繳之電費、稅捐、保險費⑴系爭契約第11.1.2條約定,被告在返還系爭營運標的物前

仍應負擔電費,惟被告拒繳101 年7 月之電費,致遭臺電公司斷電處分,原告乃先於101 年9 月21日繳交接電費24

9 元,再繳101 年7 月電費115,696 元、8 月電費85,835元、9 月電費55,298元,共代繳電費257,078 元。

⑵依系爭契約第3.5.1 條約定,於營運期間關於系爭營運標

的物之房屋稅、地價稅均應由被告負擔。惟99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共323,038 元、100 年度房屋稅328,962 元及地價稅285,875 元、101 年度房屋稅325,471 元,合計1,263,346 元均由原告代繳,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⑶依系爭契約第9.1 條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應投保火險

及火險附加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藝術品綜合保險。惟被告投保後未依契約第9.5 條將保險單送交原告備查,致原告不知而自行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藝術品綜合險,支出保險費各16,000元、35,000元,共51,000元。被告雖辯稱已投保並提出相關保費收據為憑,惟被告投保後未通知原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此部分保險費仍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七)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執行假處分程序時,經兩造派員在現場點交展覽館內物品,發現原證32-1所示93項動產(卷二第313 至318 頁,即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及原證34所示43項設施(卷二第118 至122 頁,即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均已遺失,附表一物品金額共289,781 元、附表二設施金額為3,142,950 元,依系爭契約第3.2 條以下約定,被告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之,而被告迄未購置新品以交付原告,自應賠償上開新品金額。被告雖抗辯上開遺失物品有逾使用年限應報廢而無殘值者、或有應折舊者,應以折舊後之殘值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然依上開約定既已約明不論係報廢或損壞之物品,被告均應購入新品替代,並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依新品價值賠償。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5,566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10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年息百分之5.366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155 元,及其中988,875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15,280 元自102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契約標的為老舊之國軍營區,硬體設施殘破不堪,被告為達委託營運目的,於標得系爭契約時已投資1371萬元改善硬體設施,又於96年度投資營運標的物修繕費用為8,294,478 元(租賃改良物修繕費6,910,263 元、房屋附屬設備費1,384,215 元)、97年度為13,359,033元(租賃改良物修繕費10,845,168元、房屋附屬設備費2,513,865 元)、98年度為14,109,725元(租賃改良物修繕費10,845,

168 元、房屋附屬設備費3,264,557 元),合計高達49,473,236元,有被告96至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系爭契約終止後,上開修繕利益49,473,236元即全歸屬原告所有。

又96、97、98年度被告共支付原告權利金300 萬元,與上開修繕利益合計,原告委託被告營運3 年之獲利總額高達38,763,236元,平均每年獲利12,921,079元。而依原告所提房屋稅單所示,系爭營運標的物現值僅15,227,200元,足認96至98年期間原告委託被告營運之獲利已近系爭房屋價值之3 倍。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高達96,500,160元懲罰性違約金,已是標的物總值之6.34倍;再被告96至98年度之營業總額21,041,906元(96年度4,658,762 元、97年度7,766,840 元、98年度8,616,304 元),平均年營業額為7,013,969 元,而上開每年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高達其年平均營業額之13.8倍,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原告身為地方政府機關,於系爭契約中訂定鉅額不合理之違約金,實非政府所應為,爰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二)被告同意給付終止系爭契約前應補繳之經營權利金472,41

0 元予原告,惟原告主張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日依5.366%計算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原告已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0萬元及按每日營業總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足以彌補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如再准許上述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將使原告獲取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利益,請求併予酌減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101 年度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及藝術品綜合保險費用,共51,000元部分,被告已依約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 年3 月1 日、2 月17日、4 月1 日投保,有保險契約書在卷可證(卷一第275 至282 頁)。原告重複投保後請求被告償還,自無理由。

(四)附表一編號9 至93號之物品,被告同意按附表所列價格賠償。惟編號1 至8 物品中,編號2 投影機之年限8 年,迄

101 年9 月20日使用年限剩餘2 年,新品價格72,000元,殘值應為18000 元(計算式:72,0 00 ×2/8 =18,000元);編號3 檢索櫃臺之年限10年,至101 年9 月20日剩餘

4 年,新品價格13,000元,殘值應為5,200 元(計算式:13,000×4/10=5,200 元);其餘編號1 、4 至8 號均已達使用年限而無殘值,被告拒絕賠償。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3 、5 項為⑵被告應自99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及動產日止(按:

聲明第1 項已成立和解),按日給付原告10萬元;⑶被告應自99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及動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4,384 元;⑸被告應給付988,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5 頁)。嗣後具狀補充聲明第2 、3 項之被告返還土地、建物及動產日為101 年9 月20日,並更正上開聲明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 410萬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85 ,566 元;及變更聲明第5 項為⑸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

155 元,及其中988,8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15,280 元自102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60 頁)。核其上開變更,係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6 日簽訂之系爭委託營運契約已於99年12月6 日經原告終止。

⑵原告所提附表1-1 之不動產(含土地2 筆及建物8 筆)及附

表1-2 之動產,均於101 年9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號假處分程序時返還原告。

⑶依系爭契約第11.1.1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21日前返還

營運標的物予原告,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故依第11.3.1條、第11.3.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該2 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起迄時間為99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9 月20日止,共計

641 日。⑷被告應繳納99年度之經營權利金為557,260 元,尚欠本金472,410 元,被告願如數給付。

⑸附表一所列93項物品均已損害或遺失,未能返還原告,被告

同意就其中編號9 至93號之陶藝品依該表所列價格賠償。⑹原告提出之修正附表二(卷二第319 頁)所列之99年度地價

稅及滯納金323,038 元、100 年度房屋稅328,962 元、100年度地價稅285,875 元、接電費249 元、101 年7 月電費115,696 元、101 年8 月電費85,835元、101 年9 月電費55,298元、101 年度房屋稅325,471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⑺附表二編號15至43號(卷二第118 至122 頁)所列之物品金

額及被告主張之使用年限(卷三第38至40頁),兩造均不爭執。

⑻附表二編號1至43所列物品及數量,被告尚未返還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3.1條約定,請求按日給付1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共6,410 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3.2條約定,請求按日給付繼續營業之

懲罰性違約金共2,438,566 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4 條約定,請求按日依年息5.366%計算

之權利金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⑷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之編號1 至8 所列物品價格為賠償,

是否有理?⑸附表二所列被告未交還物品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⑹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1 年度火險及火險附加險16,000元、藝

術品綜合險35,000元,有無理由?

四、爭點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3.1條約定,請求按日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6,410 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及爭點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3.2條約定,請求按日給付164,384 元之繼續營業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院在判斷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等情事,不能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即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55號、82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

(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1.3.1條、第11.3.2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9 月20日止共641日(如不爭執事項⑶),每日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6,

410 萬元,及每日營業收入2 倍之繼續營業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4,385,566元。被告則辯稱:爭點⑴、⑵之違約金數額共8 千多萬元,高達其營運期間總營業額之3 倍多,依一般社會價值判斷,顯已過高,且其於經營期間陸續支出之修繕費共達49,473,236元,契約終止後上述修繕利益均歸原告所有,再加計被告支付之權利金,原告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反屬獲利等語。而對於上述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僅空泛陳稱: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故意不返還營運標的物,惡性重大,且違約金係明定於契約中,不應酌減等語(卷三第94、97、157 頁)。經查:

⑴被告於96至100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5,622,279 元、

7,976,558 元、6,707,732 元、5,065,678 元、6,972,48

3 元,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97、9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9、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表在卷可佐(卷三第111 、121 、123 至140 頁);且兩造同意以被告100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6,972,483 元做為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在卷(卷三第156 頁)。則被告自96年

2 月6 日起至101 年9 月20日返還系爭營運標的物日止,平均每年之營業收入額約為670 萬元。而原告就爭點⑴、⑵所援引之系爭契約第11.3.1條、第11.3.2條關於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均係按日(以10萬元、平均日營業額之2 倍)計罰,且均無上限,懲罰已屬嚴苛;且原告就爭點⑴、⑵各請求之違約金高達6,410 萬元、24,385,566元,已為被告年營業收入額之近10倍、4 倍之多,更遑論與扣除各項成本後之實際盈餘相較,倍數更增。再者,原告遲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標的物而受有何種損害,僅泛稱如前所述,故衡酌兩造之損害及所受利益,暨社會常情及一般經濟狀況,已堪認上述違約金之計罰與被告實際獲利相差甚鉅,顯逾吾人所認知之相當、合理範圍,自應予酌減。

⑵又原告主張於99年8 月11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6 日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至遲應於同年99年12月21日返還系爭營運標的物等語;然被告因否認原告之終止契約合法,故於99年11月5 日即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 號之確認訴訟,有起訴狀附卷足憑(卷三第169 頁),該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始告確定(卷一第345 頁)。是參以被告為明原告之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於契約終止日(即99年12月6 日)未屆期前即提起確認訴訟,並以之為抗辯,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營運標的物之情,可見被告係依法尋求救濟途徑,而非僅惡意不返還營運標的物,是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稱惡性重大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11.3.1條、第11.3.2條約定,請求自99年12月22日起至上開確認訴訟確定即102 年3 月7 日止、按日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苛。又系爭契約第11.3.2條約定雖係基於禁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營運之目的而為之約定,然與第11.3.1條均同屬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未返還資產之懲罰規定,雙重約定亦有重複懲罰之虞,而屬過重。

⑶本院綜合前述爭點⑴及⑵之違約金總額高達被告每年營業

收入總額之近10倍、4 倍,原告迄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標的物而受有何種損害,且被告為釐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終止契約後生效日前,旋即提起確認訴訟,而非單純怠惰甚或惡意拒絕返還標的物,可非難性尚低,暨上述違約金有重複懲罰之虞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兩造間所受損害及利益,一般社會常情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爭點⑴及⑵之違約金誠屬過高而不當,均應予酌減。再查:

①爭點⑵之違約金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3.2條約定,請求按每日營業收入2倍計算之繼續營業懲罰性違約金。而99年、100 年、101年被告之平均每日營業額各為13,879元、19,103元、19,10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卷三第156 頁)。本院考量此條約定之目的在於懲罰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營業而有所獲利,倘僅計罰每日營業額尚不足以達到懲罰之效,惟如以原告主張之2 倍營業額計算違約金,則高達24,385,566元,約為每年總營業額之4 倍,亦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予核減為每日營業額之1.5 倍,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18,289,175元【計算式:99年:13,879×1.5 ×10天=208,185 元;100 及101 年:19

,103 ×1.5 ×631 天=18,080,989.5元;208,185 元+

18 ,080,989.5 =18,289,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爭點⑴之違約金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3.1條約定,請求按日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6,410 萬元。然被告於99至101 年間營運期間之每日營業額僅為13,879元、19,103元,已如前述,則按日10萬元之違約金已高達每日營業額之7 倍、5 倍餘,亦約為年營業總額之10倍,誠屬過苛,更遑論被告猶需負擔爭點⑵之違約金,故本院認應予核減為每日2 萬元,始稱允當。依不爭執事項⑶所示,按日計算違約金之日數為641 日,此項違約金應酌減為1,282 萬元。

(三)綜上,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即爭點⑴),於請求被告給付1,282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聲明第2 項部分(即爭點⑵),於請求被告給付18,289,175元之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爭點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4 條約定,請求按日依年息5.

366 %計算之權利金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被告辯稱原告已請求爭點⑴及⑵之高額違約金,已足彌補所受損害,再請求此項違約金,將使原告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應併予酌減等語。是此項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本院仍應審酌前述四、(一)之判決意旨及說明,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4 條約定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2 碼利率為5.366 %乙節,被告並無意見(卷三第106頁),而上開約定係按日以5.366 %計算逾期違約金,換算為年息後高達1,958.59%。被告雖自承積欠99年度之權利金472,410 元,然此項約定應重在填補原告遲延利息之損害,而除利息之損失外,原告亦未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任何其他損害,仍僅泛稱依約請求,被告惡性重大,不應酌減云云,故本院審酌已判准原告請求爭點⑴及⑵所述之高額違約金,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利息以外之何種損失,且被告僅積欠部分權利金472,410 元等情,足認本項違約金以年息1,

958.59%計算,顯屬失當,並參酌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之規定,酌減至年息20%,即按日以0.055 %計算之違約金,始屬允適。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99年度經營權利金472, 410元,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計算違約金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410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爭點⑷: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列物品價格為賠償,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已遺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列物品,依系爭契約第3.2.1 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之,惟被告迄未為之,是請求被告按財產移交清單所列之價值賠償原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已遺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列物品及所列價值之真正,然辯稱應依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物品之殘值計算賠償價額等語(卷三第15

5 頁)。查,系爭契約第3.2.1 條已約明,被告如有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或者財物達使用年限報廢後,被告均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並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被告於營運期間因保管使用不當,致原告移交之財產物品毀損滅失,或者財物達使用年限報廢後,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自行購買新品並無償贈與原告。準此,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物品既已遺失,不論是否已達使用年限,依約被告均需以購入新品代替並贈與原告。是被告抗辯應以殘值計算賠償價額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8物品之價值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編號1 至8 物品之價值總計126,942 元(計算式:14,000+72,000+13,000+12 ,000 +5,200 +7,889 +853 +2,000 =126,942 ),即有理由。

七、爭點⑸:附表二所列被告未交還物品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未交還附表二所列物品,同上所述,應依系爭契約第3.2.1 條約定,賠償附表二所列各物品價值,共計3,

1 42,950元;被告亦抗辯應以物品之殘值計算賠償金額等語。本院認系爭契約第3.2.1 條既已明定被告應返還而未返還財物時應賠償之方式,如前六、所述,則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況附表二所列未交還物品中,不乏屬藝術品之陶製品,自無所謂殘值可言,故被告抗辯應以殘值計算賠償金額,依約不合,自無足採。而被告對於附表二所列物品之價值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列43項物品價值總計3,142,950 元,即屬有據。

八、爭點⑹: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1 年度火險及火險附加險16,000元、藝術品綜合險3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2 條約定,被告應於委託營運期間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公共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藝術品綜合險等4 種保險,其中9.2.1 條並約明被告於資產返還前應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等語。而系爭契約早於99年12月6 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101 年已非屬被告受託營運期間,除因被告尚未返還系爭營運標的物而仍應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外,其餘3 項保險被告依約已無投保義務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1 年度之藝術品綜合險35,000元,顯屬無據。惟被告仍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10 1年度之上開4 種保險,有保險單及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275 至287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5 條約定將保險單送交原告備查,致其不知而重複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藝術品綜合險,被告應給付其所代繳之保險費云云;但系爭契約並無被告違反送交保險單予原告備查即應給付原告所繳保險費或原告得逕行代被告投保之約定,而係於系爭契約第9.8 條明定被告未投保之效果,即如發生保險事故而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時,由被告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上開請求,乏其依據,不應准許。

九、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⑹及包含爭點⑷、⑸、⑹所列共12項之費用及賠償金額等,詳如其提出之「訴之聲明第5 項(即聲明第4 項,原聲明第1項已和解)明細表」所示(卷二第319 頁)。茲分論如下:

(一)依不爭執事項⑹所示之99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323,038 元、100 年度房屋稅328,962 元、100 年度地價稅285,875元、接電費249 元、101 年7 月電費115,69 6元、101 年

8 月電費85,835元、101 年9 月電費55,298元、101 年度房屋稅325,471 元等8 項費用(即該明細表編號1 至3 、

6 至10),共計1,520,424 元,被告已同意給付。而明細表編號11即為附表一所示93項毀損遺失物品之賠償價額,其中被告同意按附表一編號9 至93所載陶藝品價格賠償,如不爭執事項⑸所示;其餘編號1 至8 所列物品被告應賠償金額共為126,942 元,已如爭點⑷所示,則被告就明細表編號11(即附表一所示93項毀損遺失物品)應賠償之價額即為289781元。又明細表編號12即為附表二所示43項未返還設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賠償3,142,950 元,亦詳如爭點⑸所述。至明細表編號4 火險及火險附加險、編號5 藝術品綜合險等保險費共51 ,000 元部分,被告無庸給付,則如爭點⑹所述。承上,關於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4,953,15 5元(計算式:1,520,

424 +289,781 +3,142,950 =4,95 3,155)。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9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323,038 元、100 年度房屋稅328,962 元、100 年度地價稅285,875 元,共937,875元,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9日(卷一第2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另其主張接電費249 元、101 年7 月電費115,

696 元、101 年8 月電費85,835元、101 年9 月電費55,298元、101 年度房屋稅325,471 元,及附表一、二所列金額28 9,781元、3,142,950 元,合計4,015,280 元部分,應自102 年5 月3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三)綜上,訴之聲明第4 項即明細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3,155 元,及其中937,875 元自101 年5 月19日起、另4,015, 280元102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即原證32-1 附 表二:即原證34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