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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華被 告 徐玉強被 告 苗栗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然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其願以本院101 年執字第182 號執行案件債權提供擔保,並於強制執行後直接扣繳應補繳之裁判,然查,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乃係指原告在國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被告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而言,本件顯然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代替裁判費用之實際繳納。從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