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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彭玉麟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戴愛芬律師被 告 彭劉秋月

彭惠珍彭美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彭惠慈即彭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所載)辦理分割登記,將其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彭森洲之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所有,於起訴時因前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8月20日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已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於101 年

9 月7 日復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前後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惠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彭劉秋月為母子關係,與被告彭惠珍、彭惠慈(

原名彭惠香,下均以原名記載)、彭美枝為兄妹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彭森洲(於88年7 月4 日死亡)係原告及被告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之父親,為被告彭劉秋月之配偶。兩造於彭森洲亡故後,曾於88年8 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合意除被告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三姊妹各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外,其餘遺產(含股票、銀行存款、土地及房屋不動產等),全部悉歸被告彭劉秋月與原告各取得2 分之1 之權利,此有88年8 月22日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即原證2 )。而在完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被告彭惠珍等3 人已領取各400 萬元,並聲明放棄對其餘遺產之權利,亦有88年8 月12日面額各400 萬元指名予彭惠珍等3 人之支票及88年8 月16日被告彭惠珍等人之聲明書可參(即原證4 )。被告彭劉秋月與原告嗣又於90年12月3日達成協議,約定除台銀定存所生利息、華泰商銀存款利息及彭森洲留下剩餘股票、支票歸被告彭劉秋月取得外,其餘遺產均歸原告取得所有權,此有同日所立書面約定可證(即原證5 )。被告彭劉秋月等4 人嗣又於90年12月14日共同出具承諾書(即原證6 )予原告,上載:「一、立承諾書人彭劉秋月、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等四人就先祖父、夫、父彭松壽、彭森洲所遺留下之財產,吾等均有繼承權,後經協議結果全數歸台端(即原告)繼承取得無誤…」,顯見被告已同意遺產除已分配者外,關於彭森洲及祖父彭松壽所遺留下之財產,全數歸原告取得。而被告彭劉秋月雖前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對原告請求分配彭森洲之剩餘財產,然此部分業經該法院判決被告彭劉秋月敗訴確定。兩造即彭森洲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將彭森洲遺留之不動產全數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故兩造就彭森洲遺留之不動產已有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4 人履行分割協議之契約。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此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揆諸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而原告就此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依據系爭協議,本有配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之義務,然被告等人拒不配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履行該分割協議內容,於法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係合意簽署原證2 、4、5 、6 等文書,原告並無惡意隱瞞被繼承人彭森洲及祖父彭松壽財產或詐欺之情事,被告對此未予舉證,僅空言原告詐欺云云,顯難採信。原告於89間係經祖父老家親戚交付祖父之地價稅明細表後,才知悉祖父遺留之不動產範圍,其後原告於90年初即委請代書著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代書曾擬具1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18),將祖父所遺不動產全數列出,並獲兩造親自蓋印,足見被告4 人於90年初即已知悉祖父遺留不動產之範圍,何來隱匿之有?該文件因彭松壽之長女詹彭毓美定居日本,無法取得其簽章,故終究未予辦成,然被告4 人均已親自加蓋印鑑章於上,其主張不知彭松壽所留不動產範圍云云,顯難採信。又鄒彭秀妹係祖父彭松壽之養女,為感念彭家對其之照顧,於90年1 月18日自願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即原證20)予原告,又於90年8 月10日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原告並無隱瞞、詐欺之情事。且兩造於彭森洲過世當時,即已清楚知悉彭森洲遺留有現金(包含定存及股票出售所得)約4629萬元,以及土地、房屋、田賦等不動產,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係在此範圍內為分配,原告並無任何隱匿、詐欺情事,被告誤將彭森洲生前之贈與算入彭森洲遺產之範圍,再主張原告侵害被告等人應繼承財產之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⒉彭森洲於過世前贈與原告之財產,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關,

亦無損害被告之利益,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並無納入遺產之可言。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乃法律就「遺產稅」課稅範圍之認定,與民法規定之遺產範圍並未一致,不得據以作為認定遺產之依據。且被告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等3 人於88年8 月16日簽署之原證4 文件上已具體載明「…惠珍、惠香、美枝等經協商達成協議,妹等三員,各得肆佰萬元正。『不包括父親生前所給部分』…」,顯然彭森洲於生前亦有贈與相當財產予被告等人,原告並未探究彭森洲生前贈與被告等人之財產,而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則被告等人於訴訟中一再以彭森洲生前贈與原告之財產,主張原告欺騙、隱瞞,豈有道理可言?被告一再將彭森洲生前之贈與行為與其身故遺留之財產混為一談,顯有謬誤。

⒊兩造於協議書內已具體載明原告可分得之遺產範圍,原告並

無惡意隱瞞或詐欺被告之舉動,被告自無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被告彭劉秋月、彭惠珍、彭美枝3 人以被證5 、被證7文件主張其已撤銷上開協議書等4 份文件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且被證5 內容係被告彭劉秋月、彭惠珍、彭美枝等3人委請律師發函提及原告故意隱瞞重大事項(原告否認之),故該3 人已更換印鑑證明等事,通篇未提及任何有關撤銷意思表示字眼,尚有表示「不願追究彭玉麟之欺騙行為」等語,難認有以該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情事。至被證

7 申請書之發送對象為國稅局承辦人郭先生,並非原告,內容僅是要求國稅局承辦人不得將彭森洲資料外洩,並說明已更換印鑑證明事宜,更難證明有何撤銷意思表示之意。且原告亦否認被告等人有當面向原告表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行為。

⒋原證2 遺產分割協議書乃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分

配協議,與民法第406 條規定之贈與要件不同,非可認為是贈與契約。另原證4 是被告彭惠珍、彭美枝、彭惠香等3 人單方面出具之承諾書,原證6 亦是其等單方面出具之確認性質承諾書,原證5 協議書乃原告與被告彭劉秋月就彭森洲所遺遺產之分配協議,均非贈與契約。故被告主張前揭為贈與契約,進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所據。縱認原證

2 為贈與契約(此為假設語氣),然原證2 係於88年8 月22日所簽立,依據該時有效之民法第408 條第2 項「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不得撤銷之」之規定可知,被告縱主張原證2為贈與契約,亦無從撤銷。

⒌依據原證2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證12之記載可知,彭森洲遺

留之現金應為定期存款1,700 萬元(正確數額為:15,193,570元)及出售股票後所得現金約2,900 萬元,合計約4,600萬元,而該1,7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於彭森洲過世後即遭銀行凍結,應待繳清遺產稅後始得領出,另股票變賣所得2,900萬元,於彭森洲過世兩週內,即由被告彭劉秋月取得其中約1,197 萬元,其餘約1,700 萬元則由被告彭惠珍、彭美枝、彭惠香各取得400 萬元,另由原告之子取得400 萬元之長孫份,均於88年8 月間全數領取無誤,由此計算下來,彭森洲過世當時可動用之現金(即出售股票所得)2,900 萬元,由彭劉秋月領取約1,200 萬元、被告彭惠珍、彭美枝、彭惠香及原告之子各領取400 萬元後,僅剩100 萬元,支付喪葬費

170 萬元猶有不足,更遑論繳納遺產稅。然被告彭劉秋月、彭美枝、彭惠珍等人始終不願配合繳交相關證件,以致該凍結存款無法領出,遺產稅一直加計滯納金,共達2,000 多萬,此部分自應歸責被告。況原告確實已依88年8 月22日協議書第3 條繳納一切遺產稅及其他稅費,並無違約情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固有規定繳納遺產稅之期限,然此乃行政機關督促繼承人儘速完成納稅之規定,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主張原告超過期限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實屬莫名。

⒍另被告所列⑴彭森洲存在被告彭劉秋月名下存摺及股票所得

現金2,730 萬元、⑵彭森洲存在原告名下存摺及股票所得現金2,750 萬元、⑶彭森洲存在原告妻子劉碧蓮名下存摺以及股票所得現金總計510 萬元,⑷放在被告彭惠珍等3 姐妹名下現金300 萬元、⑸臺北市○○街○○○ ○○ 號3 樓、臺北市○○街○○○ 號4 樓兩戶不動產等部分,係彭森洲過世前即已移轉予各人所有,應認係彭森洲生前贈與,而非彭森洲之遺產,自不在遺產分配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此部分亦應列入彭森洲遺產範圍,而主張原告有隱瞞云云,應有誤解。又被告彭劉秋月確實已取得彭森洲之存款、股票、現金,足見原告確實有按原證5 協議書履行,反觀被告彭劉秋月拒絕履行協議,遲未將彭森洲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已構成違約。而被告一再將彭森洲生前贈與列入其遺產範圍,主張原告未將彭森洲生前贈與予原告之股票存款交付被告彭劉秋月取得,實有重大誤解,已詳如前述。原告從未隱匿彭森洲遺留之遺產範圍,且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書面,均出於自由意願,原告並未有詐欺、隱匿情事,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更無理由。又原告確實善盡扶養母親即被告彭劉秋月,被告指述原告不孝,亦屬不實。

二、被告彭劉秋月、彭惠珍、彭美枝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略以: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

由其1 人繼承云云,卻又於同年8 、9 月間就系爭土地主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僅與其訴訟主張互相矛盾,違反禁反言以及誠信原則,亦顯見本件請求並無可採,系爭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認原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雖不否認原證2 、4 、5 、6 等協議書、承諾書文件之

形式上真正,亦不否認曾經簽署上開文件,然簽署上開文件係因被繼承人彭森洲死亡後,原告基於貪婪之念,再三向被告等表示應該由兒子繼承,被告彭惠珍、彭美枝基於家族和諧,也希望原告能夠善盡孝順母親之責,因原告自始即承諾願意孝順母親即被告彭劉秋月,此為雙方合意事項之一,也是原告要被告等人同意其取得大部分彭森洲遺產而承諾的義務之一。而於彭森洲過世時,尚未簽署上開文件前,被告也知道還有已過世祖父彭松壽遺留一些土地,但由於資料都在原告手上,當時被告又對原告信任有加,被告並不清楚父親彭森洲可自祖父彭松壽遺留土地繼承之筆數及金額,而祖父遺留的土地也屬被告可自彭森洲處繼承而來,影響被告權益,因此被告當時詢問原告關於祖父彭松壽究竟遺留多少土地等資產?父親彭森洲可以自彭松壽處繼承多少財產?原告告知祖父沒有遺留太多土地,且這些土地也沒有什麼價值等語,被告因信賴原告說法,才會先後簽署前開書面。然被告事後發現,原告自始即惡意隱瞞彭森洲及祖父彭松壽之遺產總額以及土地徵收款。查彭松壽名下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徵收作為拓寬道路工程用地,彭松壽具有高達55筆持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達2 千餘萬元,原告並領走高達1,544萬餘元,被告均被矇在鼓裡。而彭松壽之繼承人除彭森洲外,尚有兩位姑姑彭毓美、鄒彭秀妹,依法彭森洲以及兩位姑姑應繼承各3 分之1 。由於徵收公文資料均寄回苗栗老家,向由原告收取,被告等均不知情,原告除如前述騙取被告信任簽署上開承諾書等文件,竟再隱瞞鄒彭秀妹有該等鉅額補償費可領,僅告知其需要繳納遺產稅,利用其不識字騙取鄒彭秀妹簽署「繼承權拋棄證書」(即被證4 ),未告知鄒彭秀妹原可繼承3 分之1 即高達700 餘萬元,鄒彭秀妹事後才知道補償費事宜,對於受原告欺騙非常憤慨。原告是以詐騙方式,在明知苗栗縣政府即將徵收彭松壽遺留土地一事後,向鄒彭秀妹謊稱土地不值錢且留著要繳稅等,誘騙鄒彭秀妹拋棄繼承,其手法與詐騙被告相同。

㈢苗栗縣政府關於系爭拓寬工程,早於90年7 月27日即召開用

地取得協調會,原告並出席且親自簽名,足證原告早在90年

7 月27日就已經知道祖父彭松壽遺留土地即將要被徵收、可領取補償費一事,並於90年11月28日親自簽收領取苗栗縣政府土地徵收公告。而原證2 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8年

8 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提到祖父彭松壽財產部分,原證4 承諾書簽訂日期88年8 月16日亦未明文提及,且該承諾書實際上為原告單方製作騙取被告簽署,真正明確提到祖父彭松壽遺留財產的,只有在90年12月14日承諾書,而原告係於90年11月28日親自簽收領取通知單後,積極安排12月14日承諾書騙取被告等簽署,目的就是要獨吞高額徵收補償費,事證極為明確。原告事先知道祖父彭松壽遺留土地即將被徵收可以領取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卻惡意隱瞞,反而欺騙被告祖父遺留土地不值錢,還要繳納遺產稅等,致使被告信任原告情形下,簽署系爭相關協議書。

㈣另關於原告惡意隱匿被繼承人彭森洲遺產金額部分,依88年

8 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彭美枝、彭惠珍原先同意分得400 萬元現金﹐其餘歸原告及母親彭劉秋月各2 分之1 ,是因為原告欺騙被告彭美枝、彭惠珍,告知彭森洲遺留現金(包含變賣股票)約4,500 萬元,有被證11由被告彭惠香製作之計算表可證。詎被告於簽署原證2 、4 、5 、6 之協議書等文件後,偶然間才拿到彭惠香所製作明細表(即被證12)﹐經渠詳列被繼承人彭森洲過世後所遺留現金(含存款以及股票變賣後所得現金),竟然超過1 億元,由該明細表可以看出彭森洲將部分現金股票放在自己名下,部分為了節稅而放在原告等名下,其中在彭森洲名下總計4,629 萬元,存在被告彭劉秋月名下總計2,730 萬元,存在原告名下總計2,

750 萬元,存在原告妻子劉碧蓮名下總計510 萬元,放在被告彭惠珍等3 姊妹名下現金300 萬元,竟比原先被告簽署時所知悉者多出6 千萬元之譜,尚不包括臺北市○○街○○○ ○○ 號3 樓(乃彭森洲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街000 號

4 樓(是彭森洲購買登記在劉碧蓮名下),及本案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的數十筆土地。彭森洲存放在原告及其妻子名下金額高達3,260 萬元,原告不能諉稱不知,竟然對於被告等人蓄意隱瞞,以致被告在簽署上開協議書時,不知悉被繼承人彭森洲單單現金部分就超過1 億元以上,嚴重侵害被告應分配繼承財產之權利。原告雖辯稱上開接近3 千萬元現金係彭森洲生前贈與,然其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無繳納贈與稅紀錄,縱原告主張彭森洲生前贈與近3 千萬元現金予原告夫婦,如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應歸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惡意隱匿彭森洲以原告夫妻名義存放之現金即近3 千萬元,如被告事先知悉此筆巨款,自無可能願意由彭惠珍、彭美枝、彭惠香各取400 萬元而已,足證係原告惡意欺騙、隱瞞被告,致使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㈤前述原告惡意隱瞞彭松壽土地徵收補償金,及惡意隱瞞被繼

承人彭森洲財產總額,被告彭劉秋月、彭惠珍、彭美枝3 人於知悉遭受原告詐騙後,已發函原告撤銷上開4 份文件。被告係在彭松壽遺留土地辦理徵收完畢後,約於91年6 月間知悉有上開徵收事宜,才驚知一直被原告矇騙,其後經整理被繼承人彭森洲遺產金額,亦赫然發現原告實際領取彭森洲遺留現金近1 億元。被告3 人知悉上情後,乃委請律師於91年

6 月20日以91俊磊律字第0620號函(即被證5 ),依民法第92條相關規定,撤銷(解除)前開4 份文書包括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於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前,即於91年6 月19日傳真1份申請書予辦理彭森洲遺產報稅事宜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郭先生,聲明先前提供資料一概無效,上開文件業經撤銷失效,並聲明自己為合法繼承人。另原告曾邀集被告於91年7 月17日於咖啡廳見面,被告又當面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況如前所述,彭森洲遺留之股票存款,並非全數在其名下,原告根本未依原證5 協議書之約定將彭森洲遺留之股票存款讓被告彭劉秋月取得,單單彭森洲部分原告就已經取得7 千餘萬元,原告自己未依協議書規定履行,已有債務不履行在先,又如何可以主張要取得彭松壽、彭森洲名下之土地不動產?㈥原告亦未依約於法定期間內繳納遺產稅,又對於母親彭劉秋

月未盡孝道令人痛心,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業經被告等解除契約。兩造所簽立協議書要求原告必須繳納一切遺產稅以及相關費用,此由88年8 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可知,亦即於法定期間內繳納遺產稅為原告依該等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足證原告依約應繳納遺產稅係給付有確定期限,超過期限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本件應納遺產稅總金額為14,477,

735 元,另短漏報遺產稅額為984,497 元,原核定應繳納期間為90年11月11日至91年1 月10日,但原告藉故推托遲不繳納,屆期未繳顯已構成遲延給付。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被告於上開繳納期間即再三催促原告務必於上開期限內繳納完畢,然原告經多次催促均未置理,於91年1 月10日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顯已構成違約,被告乃於91年6 月20日以91俊磊律字第0620號函、91年6 月19日傳真國稅局承辦人申請書,均可視為依民法上開規定解除上開4 份文件、協議書。此外,兩造簽署上開協議書有約定原告應盡到孝順、扶養母親之義務,然原告獲得被繼承人彭森洲遺留鉅額現金後,竟未履行,對於母親極為不孝,甚至連父親彭森洲死亡3 天以上都不知道,並於被告彭劉秋月身心俱疲、傷痛之際,利用欺騙手法擅將彭森洲留給彭劉秋月的金額占為己有。被告彭劉秋月於88年間因遭夫喪,又因原告不孝,終日鬱悶,身體日漸虛弱,其後經診斷為腎臟癌第四期,入院摘除右腎、開刀傷口近20公分,出院後雖然暫時住在原告家中,然原告夫妻對於被告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也未給予生活費,最近幾年更已形同陌路不相往來。因原告對於母親極為不孝,未盡兒子孝順、扶養之義務,根本未予履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被告3 人以前開91年6 月20日91俊磊律字第0620號函、91年6 月19日傳真國稅局承辦人申請書,可視為被告解除上開4 份協議書文件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彭劉秋月於93年間對於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亦可視為被告彭劉秋月於該案中再次聲明解除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

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受原告詐騙而撤銷系爭協議書及被

告解除契約不成立,被告亦可主張依據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

1.被告彭惠珍、彭美枝簽署原證2 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4 承諾書,原本是同意被告2 人各自取得400 萬元後,其餘歸原告以及彭劉秋月各取得2 分之1 ,因此可視為被告彭惠珍、彭美枝將原本自己依法應繼分扣除400 萬元後,其餘贈與原告以及彭劉秋月;而依原證6 承諾書又全部贈與予原告。而關於本案原告請求分割登記之彭森洲遺留不動產部分,被告等依據上開協議書,縱使同意將自己對於該等不動產應繼分(亦即對於不動產可繼承所得持分比例)贈與原告,該不動產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屬於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生效,則被告彭惠珍、彭美枝自得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據91年6 月20日律師函已經表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茲再以本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2.又依原證2 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其中被繼承人尚未出售之殘餘零股股票及銀行凍結存款(約計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遺留之土地、房屋不動產等全部悉歸彭劉秋月、彭玉麟分別各取得貳分之壹」可知,原本被告彭劉秋月關於彭森洲遺留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即本案標的部分,係與原告各分得2 分之1 ,其後原告利用被告彭劉秋月對其信任以及身體前後開刀6 次長期虛弱情形下,又哄騙被告彭劉秋月簽署原證5 、原證6 文書,將原本應得2 分之1 不動產應繼分權利贈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408 條規定,被告彭劉秋月自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已於93年9 月8 日委請陳俊斌律師以93年俊磊律字第09081 號律師函(見被證13)發給原告,也依據91年6 月20日律師函表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茲再以本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彭森洲其後經被告等發現,其遺留現金部分即超過1 億元,所遺留土地、不動產等市價也在上億元,如再加上彭松壽土地徵收款,被告彭惠珍、彭美枝竟僅分得400 萬元,與其法定應繼分應取得金額顯不相當,顯違背兩造公平,且是因為原告貪婪無度隱瞞重要事實極力奪取全部遺產獨吞私有,亦顯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彭惠慈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附帶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森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兩造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登記為其所有之前,自應先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見卷一第339-388 頁),再請求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森洲於88年7 月4 日死亡,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彭森洲之遺產。兩造曾於88年8 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合意除被告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各取得現金400 萬元外,其餘遺產(含股票、銀行存款、土地及房屋不動產等)全部悉歸被告彭劉秋月與原告各取得2 分之1,並於同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原證2 協議書);而在完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被告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已領取各400 萬元,並於88年8 月16日出具書面(下稱原證4 聲明書),聲明放棄對其餘遺產之權利;被告彭劉秋月與原告嗣又於90年12月3 日達成協議,約定除台銀定存所生利息、華泰商銀存款、利息及彭森洲留下剩餘股票、支票歸被告彭劉秋月取得外,其餘遺產均歸原告取得,並於同日簽立書面(下稱原證5 協議書);被告4 人嗣又於90年12月14日共同出具承諾書(下稱原證6 承諾書)予原告,上載:

「一、立承諾書人彭劉秋月、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等四人就先祖父、夫、父彭松壽、彭森洲所遺留下之財產,吾等均有繼承權,後經協議結果全數歸台端(即原告)繼承取得無誤…」,表示同意遺產除已分配者外,其餘彭森洲及彭松壽所遺留之財產歸原告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原證2 協議書、原證4聲明書、原證5 協議書、原證6 承諾書、面額各400 萬元之支票3 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2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為被告彭劉秋月、彭惠珍、彭美枝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其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法定期間內繳納遺產稅,構成給付遲延,及對於被告彭劉秋月不孝,屬給付不能,因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經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撤銷贈與之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㈣被告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其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指稱其不清楚彭松壽名下原應由彭森洲繼承,復由兩造再轉繼承之土地筆數及金額,而原告竟告知祖父沒有遺留太多土地,且土地沒有什麼價值,而惡意隱瞞彭松壽名下之遺產,詐欺被告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述「原告曾告知祖父沒有遺留太多土地,且土地沒有什麼價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屬真實。況土地之多寡與有無價值,本屬個人價值判斷問題,難有絕對客觀之標準,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森洲死亡後,兩造就彭松壽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即居於再轉繼承人之地位,被告亦自陳知道彭松壽名下尚有遺留土地之事(見卷二第245 頁辯論意旨狀),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其本可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彭松壽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亦可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彭松壽之不動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以釐清繼承標的之數量。是被告如有意知悉彭松壽名下之財產為何,均可經由前揭管道查知,原告又如何惡意隱瞞?由此應可推知,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彭松壽之財產應非被告所關心而認為重要之事,被告所稱其係因原告隱瞞彭松壽之遺產多寡,而受詐欺簽立前揭協議,應非可採。而就被告指稱原告惡意隱瞞彭松壽遺留之土地可領取徵收款,致其受詐欺而簽下系爭協議書乙節。查彭松壽名下土地經交通部公路局於91年間徵收作為台13線拓寬道路工程用地,前並於90年7 月間召開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經原告以彭松壽繼承人之身分出席參加,有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開會通知函、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5 頁),而兩造早於88年8 月22日即簽立原證2 協議書,當時原告應尚不知悉彭松壽前揭土地將被徵收乙事,被告主張原告惡意隱瞞上情,使其簽立原證2 協議書,已非可信。嗣原告知悉土地徵收事宜後,雖復於90年12月3 日與被告彭劉秋月簽立原證5 協議書,約定彭松壽、彭森洲之不動產歸原告取得,及於90年12月14日就前揭分配再次取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共同出具原證6 承諾書。然有關彭松壽遺留土地遭徵收之事,經內政部函請苗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手續,嗣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0年11月27日發佈公告(公告期間自90年11月27日起至90年12月27日止),有內政部台

(90)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苗栗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補償清冊等在卷可憑(見院二第6、8、18-73 頁),復觀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前揭公告應公布於苗栗縣政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據此,足認兩造於90年12月間為協議時,彭松壽名下土地被徵收為道路工程用地乙事,業已對外公告周知,而被告亦無不識字之特別情事(見卷二第261 頁),以致不能知悉公告內容,則縱原告於兩造協議時未將此事主動告知,然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此業已公告周知,且其可得而知之事實有何積極告知之義務,則原告之單純緘默自無詐欺可言,被告指稱原告惡意隱瞞致其陷於錯誤,並不足採。

⒉被告雖以證人鄒彭秀妹之證詞,抗辯原告就彭松壽遺留土地

遭徵收之事,確有詐欺被告之事實。經查,證人鄒彭秀妹固於本院證稱:伊認為有受原告欺騙,原告到伊家中說他父親過世要繳遺產稅400 多萬,要以畸零地抵稅,伊才同意將印章交給原告,並於同日提供印鑑證明,但原告並未向伊說明彭松壽之土地可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原告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即被證4 )並非伊簽名蓋印,伊也沒有看過該紙文書等語(見卷二第230-239 頁)。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未經鄒彭秀妹同意而盜蓋印章情事,縱認鄒彭秀妹所述為真,前揭情事與被告自身有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無必然之關連。況本件系爭原證2 、4 、5 、6 等書面,被告均不否認係其親自簽立,此與鄒彭秀妹所述其未簽立任何書面之情節顯不相似,至被告指述原告向其宣稱彭松壽遺留之土地沒有價值乙情,亦無從由鄒彭秀妹之證詞得到證明,則被告辯稱其因彭松壽之遺產遭原告隱瞞而受詐欺云云,仍非可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惡意隱匿被繼承人彭森洲之遺產金額,使被

告受詐欺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其理由係主張原告及原告妻子名下有3,260 萬元之現金,及臺北市○○街○○○ ○○ 號3 樓、260 號4 樓房屋,實為彭森洲之遺產,被告係於簽署原證

2 、4 、5 、6 等文件後始發現上情云云,並提出被證12之遺產分配表為憑(見卷一第269 頁)。然查,前揭被證12遺產分配表僅係私文書,且未記載製作人及製作日期,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對照佐證,難認其內所列之彭森洲遺產範圍真實無訛。而被告就前揭非彭森洲名下之現金及房屋均屬彭森洲之遺產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則其指稱因此而遭詐欺云云,自非可採,亦不能以原告應舉證該等財產為彭森洲生前贈與等詞,推卸其主張被詐欺而應負積極證明之責任。至被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彭森洲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云云,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惟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該條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係國家與人民間公法關係之規範,並非繼承人亦得主張將其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將公法與私法關係相互混淆,難以採認。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彭森洲尚有遺留非其名下之

股票、存款,則被告以原告未將該等款項依原證5 協議書之約定歸由被告彭劉秋月取得,有債務不履行在先云云,同屬無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人未為詐術之行使,被告亦無因受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被告自無撤銷權可言,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已撤銷原證2 、4 、5 、6 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法定期間內繳納遺產稅,構成給付遲

延,及對於被告彭劉秋月不孝,屬給付不能,因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經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查兩造於原證2 協議書第3 條固約定:「於被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所產生之一切遺產稅或衍生其他一切稅費等,全部由彭玉麟負責繳納…」。惟繳納遺產稅係國家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所課與之公法上義務,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繳稅期限,亦屬國家為督促納稅義務人儘速履行前揭公法上義務所設,超過法定期限,即開始加徵滯納金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取代私法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雖約定被繼承人彭森洲之遺產稅或衍生其他一切稅費由原告負責繳納,然並未約定繳納完成之期限,被告僅以原告未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期限內繳納,主張原告應對其負給付遲延責任,尚屬無據。再者,原告於94年間業將遺產稅繳納完畢,此有收據12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0- 18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原告繳納完畢之前,曾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為催告,並於原告仍不履行時,依同法第

254 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自難認被告有何解除權可資行使,則被告主張其於91年6 月間以91俊磊律字第0620號函及傳真國稅局承辦人之申請書解除遺產分割協議,洵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兩造曾約定原告應孝順被告彭劉秋月,然被告未

依約履行云云。查系爭原證2 協議書、原證4 聲明書、原證

5 協議書、原證6 承諾書中,均未見與此有關之記載,且兩造協議內容係有關彭森洲遺產之分割,縱協議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原告孝順母親,然雙方是否有以之作為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仍屬有疑。況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有給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本件原告與被告彭劉秋月均仍在世,原告對於被告彭劉秋月自仍有善盡孝道之能力,並無給付已屬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難憑採。

㈥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撤銷贈與之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可供參考)。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森洲之遺產所訂立之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決定,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且在完成遺產分割之前,各共有人並無可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以此觀之,遺產分割協議顯與「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行為不同,自不容被告將之任意曲解為贈與契約。況且,被告除將遺產稅全數歸由原告負擔外,尚有取得部分遺產,則兩造協議分歸原告取得之遺產,亦難謂係原告無償取得。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理由。

㈦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固辯稱:被告其後發現彭森洲遺留之現金部分即超過1億元,所遺留土地、不動產等市價也在上億元,如再加上彭松壽土地徵收款,被告彭惠珍、彭美枝竟僅分得區區400 萬元,與其法定應繼分應取得金額顯不相當,違背兩造公平,且是因為原告貪婪無度隱瞞重要事實,極力欲奪取全部遺產獨吞私有,亦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非屬彭森洲名下之現金、不動產均為彭森洲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其將之納入遺產範圍,進而主張分配結果顯然違背公平,尚嫌無據。況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被告並無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則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拘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尚不得以所分遺產較少為由,逕認原告請求履約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彭森洲之遺產,且兩造已協議將之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地 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原均登│備註 ││ │(均苗栗縣)│ │) │記兩造公同共有)│ │├──┼──────┼────┼───────┼────────┼───────┤│ 1 ○○○鄉○○段│28 │196.77 │810/2160 │ │├──┼──────┼────┼───────┼────────┼───────┤│ 2 ○○○鄉○○段│37 │800 │810/2160 │ │├──┼──────┼────┼───────┼────────┼───────┤│ 3 ○○○鄉○○段│41 │686.22 │810/2160 │ │├──┼──────┼────┼───────┼────────┼───────┤│ 4 ○○○鄉○○段│120 │964.7 │810/2160 │ │├──┼──────┼────┼───────┼────────┼───────┤│ 5 ○○○鄉○○段│122 │1507.68 │810/2160 │ │├──┼──────┼────┼───────┼────────┼───────┤│ 6 ○○○鄉○○段│123 │3741.66 │3632/9687 │ │├──┼──────┼────┼───────┼────────┼───────┤│ 7 ○○○鄉○○段│142 │94.49 │810/2160 │ │├──┼──────┼────┼───────┼────────┼───────┤│ 8 ○○○鄉○○段│188 │4378.29 │810/2160 │ │├──┼──────┼────┼───────┼────────┼───────┤│ 9 ○○○鄉○○段│224 │594.76 │810/2160 │ │├──┼──────┼────┼───────┼────────┼───────┤│ 10 ○○○鄉○○段│689 │644.08 │810/2160 │ │├──┼──────┼────┼───────┼────────┼───────┤│ 11 ○○○鄉○○段│725 │646.41 │810/2160 │ │├──┼──────┼────┼───────┼────────┼───────┤│ 12 ○○○鄉○○段│1040 │1060 │810/2160 │ │├──┼──────┼────┼───────┼────────┼───────┤│ 13 ○○○鄉○○段│1058 │284.78 │810/2160 │ │├──┼──────┼────┼───────┼────────┼───────┤│ 14 ○○○鄉○○段│1059 │142.74 │810/2160 │ │├──┼──────┼────┼───────┼────────┼───────┤│ 15 ○○○鄉○○段│1064 │2613.36 │810/2160 │ │├──┼──────┼────┼───────┼────────┼───────┤│ 16 ○○○鄉○○段│424 │635 │810/2160 │ │├──┼──────┼────┼───────┼────────┼───────┤│ 17 ○○○鄉○○段│426 │470 │810/2160 │ │├──┼──────┼────┼───────┼────────┼───────┤│ 18 ○○○鄉○○段│427 │427 │810/2160 │ │├──┼──────┼────┼───────┼────────┼───────┤│ 19 ○○○鄉○○段│427-1 │126 │810/2160 │ │├──┼──────┼────┼───────┼────────┼───────┤│ 20 ○○○鄉○○段│428 │417 │810/2160 │ │├──┼──────┼────┼───────┼────────┼───────┤│ 21 ○○○鄉○○段│429 │1164 │810/2160 │ │├──┼──────┼────┼───────┼────────┼───────┤│ 22 ○○○鄉○○段│430 │1420 │810/2160 │ │├──┼──────┼────┼───────┼────────┼───────┤│ 23 ○○○鄉○○段│430-1 │383 │810/2160 │ │├──┼──────┼────┼───────┼────────┼───────┤│ 24 ○○○鄉○○段│430-2 │151 │810/2160 │ │├──┼──────┼────┼───────┼────────┼───────┤│ 25 ○○○鄉○○段│434 │112 │810/2160 │ │├──┼──────┼────┼───────┼────────┼───────┤│ 26 ○○○鄉○○段│515 │349 │810/2160 │ │├──┼──────┼────┼───────┼────────┼───────┤│ 27 ○○○鄉○○段│516-1 │257 │120/2160 │ │├──┼──────┼────┼───────┼────────┼───────┤│ 28 ○○○鄉○○段│776 │126 │810/2160 │ │├──┼──────┼────┼───────┼────────┼───────┤│ 29 ○○○鄉○○段│798 │8 │810/2160 │ │├──┼──────┼────┼───────┼────────┼───────┤│ 30 ○○○鄉○○段│798-4 │926 │810/2160 │ │├──┼──────┼────┼───────┼────────┼───────┤│ 31 ○○○鄉○○段│798-5 │7 │810/2160 │ │├──┼──────┼────┼───────┼────────┼───────┤│ 32 ○○○鄉○○段│799 │184 │810/2160 │ │├──┼──────┼────┼───────┼────────┼───────┤│ 33 ○○○鄉○○段│799-2 │10 │810/2160 │ │├──┼──────┼────┼───────┼────────┼───────┤│ 34 ○○○鄉○○段│809 │4955 │810/2160 │ │├──┼──────┼────┼───────┼────────┼───────┤│ 35 ○○○鄉○○段│809-1 │30 │810/2160 │ │├──┼──────┼────┼───────┼────────┼───────┤│ 36 ○○○鄉○○段│885 │134051 │3541/21648 │ │├──┼──────┼────┼───────┼────────┼───────┤│ 37 ○○○鄉○○段│885-7 │2269 │3541/21648 │ │├──┼──────┼────┼───────┼────────┼───────┤│ 38 ○○○鄉○○段│885-8 │4821 │3541/21648 │ │├──┼──────┼────┼───────┼────────┼───────┤│ 39 ○○○鄉○○段│887 │5999 │810/2160 │ │├──┼──────┼────┼───────┼────────┼───────┤│ 40 │苗栗市○○段│307-1 │3011 │28/2040 │ │├──┼──────┼────┼───────┼────────┼───────┤│ 41 │苗栗市○○段│861-5 │445 │全部 │ │├──┼──────┼────┼───────┼────────┼───────┤│ 42 │苗栗市○○段│862-4 │2131 │全部 │ │├──┼──────┼────┼───────┼────────┼───────┤│ 43 │苗栗市○○段│2063 │851 │全部 │ │├──┼──────┼────┼───────┼────────┼───────┤│ 44 │苗栗市○○段│2063-2 │55 │全部 │ │├──┼──────┼────┼───────┼────────┼───────┤│ 45 ○○○鄉○○段│73-5 │264 │1/2 │ │├──┼──────┼────┼───────┼────────┼───────┤│ 46 ○○○鄉○○段│73-6 │1390 │1/2 │ │├──┼──────┼────┼───────┼────────┼───────┤│ 47 ○○○鄉○○段│73-7 │36 │1/2 │ │├──┼──────┼────┼───────┼────────┼───────┤│ 48 ○○○鄉○○段│73-8 │40 │1/2 │ │├──┼──────┼────┼───────┼────────┼───────┤│ 49 ○○○鄉○○段│10 │899.01 │全部 │ │├──┼──────┼────┼───────┼────────┼───────┤│ 50 │苗栗市○○段│2150建號│總面積:96.27 │全部 │門牌號碼:苗栗││ │ │(房屋)│附屬建物面積:│ │市玉華里3 鄰翠││ │ │ │10.05 │ │園13號3 樓 │└──┴──────┴────┴───────┴────────┴───────┘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