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魏詩玲訴訟代理人 魏燿堂
江錫麒律師被 告 莊吉河
莊文榮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吉河、莊文榮各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具狀及陳明變更其請求為:被告莊吉河應給付原告7,661,156 元及其中6,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1,661,156 元部分自104 年2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文榮應給付原告5,323,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分別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所示,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91年7 月2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8,996,750 元向被告莊吉河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以價金6,251,000元向被告莊文榮購買坐落社苓小段319-3 、321 -3地號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分別為124 分之17、全部。原告並已付清全數價金;被告亦將上開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魏東森,並交付原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甲方保證
自己所有或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來歷不明瑕疵,應於本件登記手續期日前,由甲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乙方蒙受任何虧損,如致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查原告向被告莊吉河、莊文榮購買之上開社苓小段土地於98年7 月22日因參與土地重劃,重劃後分得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調取上開藍田段土地登記簿謄本時,赫然發現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重劃前社苓小段298-31、319-3 地號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台中縣○○○鄉○○○段000 地號(以下稱土城段411 地號)」。原告始知所購得之農地早於84年間提供給坐落土城段411 地號土地興建之農舍(即外埔鄉0000000號)作為配合空地。原告購得之土地依規定不能再興建農舍。換言之,被告於出售土地予原告時,隱瞞土地之瑕疵無疑。
㈢為此,兩造於100 年2 月9 日簽立協議書(以下稱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承諾於協議書簽立日起6 個月內,將原告購買之上開土地自外埔鄉0000000號建物使用執照釋出,註銷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否則同意將該註記檢討,移載至原告指定之藍田段11
5 或131 地號土地內,但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作為買賣標的物瑕疵之填補。被告因此於同年月11日交付100 萬元之銀行本票予原告指定之律師保管,屆期已由原告提示兌領完畢;如被告事後依原承諾塗銷註記時,原告同意返還該10
0 萬元。㈣雖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曾依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向台中
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迄今仍未完成註銷註記,亦未將註記移轉登載於藍田段115 或131 地號土地;且被告莊吉河已於99年4 月13日將土城段4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及其上9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以下稱土城東路7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偉良,然被告為前述申請時,其申請書卻未經莊偉良用印,申請程序顯不符合規定,益見被告無意依協議者內容履行。
㈤被告於91年7 月2 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為買賣標的物之
上開社苓小段土地業已提供作外埔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物之配合耕地,致生上開土地無法用以興建農舍之瑕疵,雖經兩造於100 年2 月9 日協議解除上開土地重劃後之藍田段土地上之套繪管制,惟被告亦未能完成,故被告顯然未(系爭買賣契約)依債之本旨履行,雖該瑕疵在契約成立前存在,但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告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所示,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觀之,係被告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核其性質屬於權利瑕疵擔保。惟重劃後之○○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實際上已作為訴外人莊偉良所有之土城東路7 號房屋之配合耕地,被告顯然已違反上開第5 條規定。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責任。
㈦再上開不得建築之瑕疵,參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要旨所示,應認係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物之瑕疵,且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依同法第360 條(後段)、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不得建築之瑕疵屬於公法上對土地使用之限制,依學者黃茂榮之見解,認為屬於權利之瑕疵。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
㈧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損害金額應以鑑定人台中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以下稱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下稱估價報告書)土地價值之減損金額中,以實際受害的最大金額,即起訴時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算,並以被告莊吉河、莊文榮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比例分別計算。爰依民法360 條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民法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按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定有明文。據此,內政部於90年4 月26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0000000
0 號令會銜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全文18條。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兩造於100 年2 月9 日簽訂協議書,依前揭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3 項第3 款、第4 項辦理解除套繪之作業,被告承諾於6 個月內自行提供土地代替本件買賣標的物,否則由原告提供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作為套繪範圍,但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權利瑕疵之填補,已如前述。雖兩造又於100 年10月27日再度簽訂協議書(以下稱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惟僅係就被告同意貼補原告為辦理協議書內容之代書費及律師費為補充約定而已。被告主張原告以默示同意履行期限之延長云云,為其片面解釋,原告予以否認。
⑶經查被告未能於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簽訂起6 個月內以
自行提供土地以解除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套繪,因此應改依由原告提供藍田段115 (或131 )地號土地作為解除藍田段136 地號套繪之方法辦理,惟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以解除套繪申請,經台中市政府於100 年8 月2 日通知應於3 個月內補正,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補正。
⑷依台中市政府102 年5 月29日函覆鈞院關於被告應補正之下列項目,均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
①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係包括台中縣○○鄉○○
段○○○ ○號農舍使用執照全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包含歷次分割、合併地籍所有權人),及新增套繪土地所有權人。
②由申請人及受委託建築師切結之建物結構無安全之虞及無妨礙逃生避難之設計及設施切結書。
③台中縣○○鄉○○段○○○ ○號農舍使用執照證明文件不符。
④申請人提出之配置圖未繪製耕地套繪釋出前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相關位置。
⑸因此被告自100 年(原告誤植為「102 年」)2 月9 日協
議書成立至今,長達1 年餘均無法辦妥解除套繪之作業,兩造應依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就○○段000 000
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金額另行協議,且自起訴以來兩造均無法協議。
⑹重劃後藍田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記載重劃前是社苓小段31
9 之3 地號及298 之31地號,且社苓小段319 之3 是被告莊文榮所出售的,所以100 年協議的時候才把被告莊文榮一起拉進來協議。
㈩並聲明:
⑴被告莊吉河應給付原告7,661,156 元及其中6,000,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1,661,156 元自104 年2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文榮應給付原告5,323,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條件未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自無由請求履行之理。原告於91年7 月2 日向被告莊吉河購買社苓小段319 、298-31地號土地(嗣於98年7 月22日因土地重劃而變更○號○鎮○○段○○○ ○○○○ ○○○○ ○號),惟作業流程之疏,致將上開298-31地號之土地部分面積提供○○○鄉○○段○○○ ○號土地使用。被告為謀補助,經與原告協商並簽訂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1、2 項約定「㈠乙方承諾自簽定本協議書起6 個月內完成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基地號變更及上開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以釋出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得興建農舍面積以註銷使用執照外埔鄉0000000號關於苗栗縣○○鎮○○段○○○ ○○○○ ○○○○ ○號(即重劃前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基地面積,甲方則應無條件配合乙方之前項作業及文件提供、使用等。」、「㈡若乙方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前項所示事宜,乙方同意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已使用興建建物面積約310 坪,檢討至甲方所指定之苗栗縣○○鎮○○段○○○ ○號、131 地號其中乙筆土地上,並給付壹佰萬元正予甲方作為是項買買所生權利瑕疵等之填補。甲方則應無條件配合乙方之前項作業及文件提供、使用等。」是就賣賣契約之相關履行約定已由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取代之,亦即應以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為契約履行之依據。故原告仍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
㈡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係因依外埔區
建物計算需用基地面積僅約為310 坪,故可將310 坪以外之土地辦理解除套繪,故雙方有該項檢討至甲方(即原告)指定之藍田段第115 、131 地號其中乙筆之約定,亦即將該31
0 坪全部集中於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第115 或113 地號土地中之1 筆上,惟此因會造成原告之損失,故方於後段約定由被告再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以補償其損失。依此可知,若雙方係以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之方式處理者,原告即應將該100萬元返還被告(因為已全部解除套繪,原告並無損害)。換言之,縱然無法依第一個方案全部解除套繪,而係採第二個方案檢討至其中乙筆土地,其餘土地仍有解除者(此方案並無時間限制,如後所述),亦僅需支付100 萬元之補償金。
㈢嗣後被告雖因政府機關流程之進行而未能於6 個月期限內(
即100 年8 月9 日前)履行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之行為,然經原告同意,兩造再於100 年10月27日簽立協議書。由此份協議書之簽定,可證原告以默示同意履行期限之延長;且此次之約定,兩造並未再為履行期限之限制,非如原告所稱僅再延長6 個月。
㈣再依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若乙方皆無
法完成前二項事宜時,乙方就造成甲方所有苗栗縣○○鎮鎮○○段○○○ ○○○○ ○○○○ ○號土地(即重劃前之苗栗縣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文義觀之,損害賠償請求之發生顯需於被告未能完成第1 條第1 、2 項之行為時方為成立,顯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是若該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自無由依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而被告雖未能於期限內為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履行,然此業已取得原告延期履行之同意,如上所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同意延期履行,則亦須被告未履行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停止條件方足成就,而兩造就第1 條第2 項之履行期限並未約定,原告亦未針對此項催告被告履行,自屬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程序,被告曾委託證人周叔美地政
士向台中市政府為變更之聲請,並經台中市政府於100 年8月2 日(被告誤載為「100 年7 月2 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補正通知書(以下稱台中市政府補正通知書)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其中⑴、⑵、⑶、⑷、⑸等文件須賴原告之提供方能補正,且依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亦有無條件提供之義務,然迭經口頭催告,原告均拒不提供,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於101 年5 月15日委託劭霖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原告儘速提供。惟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致被告未能完成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另據證人周叔美於鈞院102 年8 月22日之審理時證述:(法官:通常辦理解除套繪程序?)房屋所有權人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解除套繪,我們當時有要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在(再)辦理解除套繪。…(法官:為何要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當時原告已經將系爭土地跟原告其他土地合併在苗栗去蓋其他建物,我們有意將被告建物座落的土地的鄰地納入被告建物的建築基地,然後再釋出原告系爭土地。…(法官:所以要辦理兩造協議書事宜,需先辦理被告建物基地的使用執照變更,再辦理解除套繪?)沒有錯,但是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及地上物的使用執照及身分證要提出才可以辦理被告建物的使用執照變更。…( 法官:後來台中市政府為何沒有同意辦理?)因為市政府需要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身分證,還有原告的土地上建物的使用執照影本才可以辦理。…我在八月份收到補正通知書,我大概是在100 年年底我將第二套的申請書送給原告委任的鄭代書,當時原告及原告委任陳律師及被告這邊律師事務所的秘書都在場,鄭代書說當時選舉比較忙,所以要等到101 年1 月選後再處理,申請書我就交付給對方,至於是何人保管我不清楚,後來我有一直詢問鄭代書,但是鄭代書說原告不願意提供這些文件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稽,被告之所以未能完成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之規定,本件既係因原告之拒絕協力,致被告未能履行約定,自視為條件未成就,而無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言。
㈥再查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要求補證之項目均非其應負責之範
圍,亦與事實相悖。蓋被告之農舍建號為97號,而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為○○○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596 地號)、同段419 地號、○○段000 0000 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而依台中市政府100 年8 月2 日補正通知書上所載基地共有5 筆,即上開5 筆,故被告為解除套繪釋出農地之申請時,本應提出藍田段115 、131 、136 ○○○區○○○段411、419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之名冊及資料,但因原告之父(其為實際處理本案件之關係人)存疑並嗆他已問過土地代書絕對無法辦理,無奈始先以莊先生三人送件,再由市政府補件,如此向原告請求提供文件較無爭議,然適逢台中縣市合併,致案件進度延滯,終於100 年8 月2 日台中市政府通知補正,其上明載基地地號包含藍田段、下土城段,並於申請書件不符其中要求補正「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農民資格)、身分證影本用印」及「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其中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指藍田段及下土城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換言之,申請人係指藍田段及下土城段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即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係包括下○○段000 地號農舍使用執照全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及新增土地所有權人。而上開97建號農舍建物建築基地為○○段000 0000 0000 地號及○○○段000 地號(重測前596 地號)、419 地號,上開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相關資料自屬上開台中市政府要求補正之資料內,原告抗辯不屬其負責之範圍,顯無理由。事實上本件之所以無法為解除套繪之處理,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蓋原告若能依台中市政府100 年8 月2 日補正通知書上所載配合提出身分證影本,則無本爭端之產生,然當時原告之父魏先生稱該等土地因登記其子名下,而其子失聯故無法取得,事後變更魏先生自己名下稱可配合,但僅口頭回應並未付之行動,此部分之事證亦可由魏先生於鈞院102 年12月6 日庭訊時之陳述「律師函上的第一項說要我兒子魏東森資料目前並沒有與原訴代住在一起,也找不到人,所以我無法提出他的身分資料…」可證。
㈦關於鈞院委託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估價報告書有下列不妥之處:
⑴其以「比較法」求取勘估標的在具有申請興建農舍條件下
之適當價格,卻以「收益法」求取勘估標的在未具有申請興建農舍條件下之適當價格。惟以兩者立論方法不同,是以兩種不同立論方式計算價格,截取兩造價格之差額作為減損金額,實非妥適。
⑵估價師公會選擇91年比較標的之價格為現場訪查所得,該
資料來源非客觀,實有可議。另所選擇之91年、100 年、
101 年比較標的之地理位置各異,均非與勘估標的位於同地段,且上開比較標的或有鄰近交流道、市中心,然勘估標的位處郊區,是選擇上開比較標的用以作為價格計算,尚非妥適。
⑶再查,估價師公會以缺乏同一供需性標的之買賣交易實例
及該類型農地亦缺乏市場性為由,遽以收益法評估,實顯速斷。又縱農地在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下,回歸純粹農業用途,其價值是否僅以產量及收益價格即得論斷,尤其是以水稻作為計算基礎,實有未妥。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土地價值之減損,依10
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所示,足見本件權利瑕疵面積僅為310 坪(約1,025 平方公尺)。亦即只要單就該310 坪面積之土地分割出,其他部分之土地權利並不受影響。而本件買賣土地總面積為8,713 平方公尺,則權利瑕疵部分僅佔買賣總面積12% ,因此損害賠償計算額應以310 坪為計算基礎,而本件估價師公會以買賣總面積作為減損金額計算,實有未洽。且計算減損之時間點應以
100 年2 月9 日立協議書的時候差額為準,因為如果被告未履行協議書,而造成損害發生,也是以那時候時間點計算。
㈧末查,本件產生糾紛之標的(物)乃為被告莊吉河所售予原
告之社苓小段298-31地號之土地,與被告莊文榮並無關聯,被告莊文榮與原告間之買賣均已依約履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並無違約問題。另本件係因為重劃導致藍田段131 地號有配耕農地的註記,並非被告莊文榮的履約有瑕疵。
㈨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命被告等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其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0-22頁):
⑴原告於91年7 月2 日分別與被告莊吉河、莊文榮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以8,996,750 元向被告莊吉河購買社苓小段31
9 地號(面積3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98-31地號(面積4,8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為田之土地,以6,251,000 元向被告莊文榮購買同小段319-3 地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24)、321-3 地號(面積3,5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為田之土地。兩造業已履行交付價金暨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⑵被告莊吉河於83年間以重測前台中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2,163 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測後為○○○鄉○○○段○○○ ○號」)及上開社苓小段298-31地號(面積4,835 平方公尺)為基地,申請在上○○○鄉○○段○○○ ○號土地上興建農舍3 棟(83外鄉建字第10731 號建造執照);嗣於84年間興建完成,於同年4 月15日取得84外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以下稱系爭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縣○○鄉○○村○ 鄰○○路○○○○○○○○○○○○○○號」。上開3 農舍門牌現整編為「台中市○○區○○里○ 鄰○○○路○ ○○ ○○ 號」,其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被告莊文榮、訴外人莊偉良、被告莊吉河。
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上開社苓小段319 、298-31、319-3 、
321-3 地號土地於98年7 月22日經農地重劃完畢,原告取得重劃後之○○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59.7 平方公尺、1,470.41平方公尺、4,66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⑷原告於99年間發現系爭藍田段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均已註
記「提供為興建農舍,基地坐落○○○鄉○○○段000 地號」。兩造遂簽立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23 頁)。
⑸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就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補充協議,簽立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頁)。
⑹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變更上開使用執
照申請,將其原基地面積6,998.001 平方公尺變更增加為11, 469.59平方公尺(其詳細變更內容如申請書所載),經台中市政府內部審查及函詢苗栗縣政府後,以100 年8月2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告補正如該通知書內容所示(以上申請、審查、函詢及通知補正內容,見本院卷第97-129頁台中市政府102 年2 月22日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惟被告並未依期補正,故上開變更案並未通過。
⑺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委請徐鼎賢律師以101 中律賢字第
051501號函(如本院卷第39頁被證三所示)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內提供辦理土地釋出之文件。原告業已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一之魏東森之身分資料及有關原告在系爭藍田段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資料。
⑻被告依據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交付之100 萬元銀行本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
㈡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353 條(原告主張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應係依據民法第353 條,筆錄誤載為「第354 條」)、第36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⑵被告是否有違反102 年2 月9 日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
2 項,而有同條第3 項之適用?⑶系爭藍田段土地之瑕疵與被告莊文榮是否有關,被告莊文
榮是否有違反買賣契約書第5 條的規定?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上開社苓小段298-31地號等4 筆土地,雙方業已履行個自給付義務,其後上開土地因參與重劃,原告方面分得藍田段136 等3 筆土地;惟被告莊吉河前於84年間在土城段
411 地號上興建農舍3 棟,並以上開社苓小段298-31地號土地為配合耕地,然該等農舍取得外埔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至98年間因農舍移轉問題而辦理保存登記(現門牌號碼為土城東路5 、7 、9 號房屋,所有人分別為被告莊文榮、訴外人莊偉良、被告莊吉河),致原告取得之上開藍田段土地均被註記為「土城段411 地號上建物之配合耕地」,而遭套繪管制,無法以之申請興建農舍;原告於99年間申請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情;兩造遂進行協商,於100 年2 月9 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於6 個月內負責將上開藍田段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如3 筆土地無法完全解除套繪管制者,則將配合耕地之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藍田段
115 或131 地號其中1 筆土地上,但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作為上開土地買賣之瑕疵填補;如被告無法完成上開任何
1 項義務者,雙方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另行協議,被告並依約於同年月22日交付100 萬元銀行本票予原告指定之律師保管;嗣因被告未能依該協議書完成上述2 項義務之任何
1 項,故原告已將上開銀行本票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⑴至⑷、⑻及本院卷㈠第21-23 頁)。
㈡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示,被告莊吉河於91年間出售社
苓小段298-31地號土地予原告時,該筆土地確存在有上開無法提供興建農舍之瑕疵存在(此項瑕疵依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屬物的瑕疵。雖學者黃茂榮認為此公法上限制應屬權利之瑕疵,惟民法第349 條有關權利瑕疵之規定為「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本件不能興建農舍之限制係使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無法興建農舍而減損其效用或價值,而非第三人對該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故應認係物之瑕疵);又被告莊吉河既係土城段411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於申請上開建物建造執照時係由其將當時其所有之社苓小段298-31地號土地列為配合耕地。是其於出售該土地予原告時,理應知該土地有此瑕疵,其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而未告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莊吉河就此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採。至於社苓小段之其餘3 筆土地,於被告出售當時並未提供為配合耕地,是被告就此3 筆土地買賣之履行,顯難認為存在有任何物的瑕疵或權利瑕疵存在。雖該3 筆土地於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後,因與上述298-31地號土地一同參與土地重劃,致重劃後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之藍田段3 筆土地因參與重劃之社苓小段298-31土地屬於套繪管制之土地,致重劃後所分配之3 筆藍田段土地全部均遭套繪管制,因而3筆土地均產生無法提供興建農舍之損害。惟此部分之損害產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如係可歸責予被告者,其歸責之原因為何,均堪斟酌,併予說明。
㈢然不論上開3 筆藍田段土地因遭套繪管制,致無法提供興建
農舍之原因為何,是否全部可歸責於被告莊吉河個人或被告
2 人,兩造既於100 年2 月9 日就上述3 筆藍田段土地達成「由被告(2 人)負責於6 個月內將上開土地套繪管制解除,或至少將之檢討至原告指定之115 或131 地號其中1 筆土地上,並由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填補(補償);如被告皆無法完成上開2 項事宜時,雙方另就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另行協商等情,已如上述。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業已達成依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雙方協議之內容、條件解決。此協議書,核其性質應屬兩造間就上開瑕疵解決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瑕疵關係之權利義務,自應以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為依歸。原告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之內容為請求權依據,主張被告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及被告莊文榮主張其出售之土地並未有套繪管制之情形,故其並不需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理。
㈣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6 個月內辦理上開藍田
段土地套繪管制解除或至少將之檢討至原告指定之115 或
131 地號其中1 筆土地上,已如上述。而被告雖於100 年4月18日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案,惟因未依台中市政府補正通知書所定期限補正,致未能依約於該6 個月期限(即100年8 月9 日)屆滿前完成上開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⑹)。
又兩造另於同年10月27日就上開事項另訂立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⑸)。
被告主張兩造訂立該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即有默示同意延長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履行期限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內容固僅就兩造同意為履行上開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內容(即套繪管制解除事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此所生之代書、律師費等費用,並依原告之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等語,雖無明言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履行內容之期限延展(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惟兩造既於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約定履約期限之同年8 月9日後,另行約定同意由被告補貼有關原告處理100 年2 月9日協議書之費用,當然足以表示原告同意被告繼續辦理100年2 月9 日協議書約定之事項,亦即其履約期限得以延展,否則兩造即應直接進行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第1 項第3 款約定賠償金額協商事宜。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魏燿堂即代理原告簽訂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之人,於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原告同意讓被告延長時間)延長多久我們沒有共識,但是我們就是從(100 年)2 月9 日)那天開始計算6 個月,再延長6 個月,但是他們沒有辦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顯示兩造簽訂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時至少有延長被告履行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約定義務期間之共識,只是期間多久,雙方並未達成協議;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魏燿堂所言,至少「再延長6 個月」,亦即至少延長至101 年2 月9 日為止,應可認定。另上開延展期間兩造雖未有明定,惟參酌民法第319 條後段有關清償期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對被告顯然不利,且與兩造默示延展之意旨不符,參酌同條中段「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事」之規定,本件兩造原約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且兩造於台中市政府補正通知書通知後仍無法依限(3 個月)補正,本院認為兩造同意延展履行期間應係以雙方簽訂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後6 個月,亦即延展後之履行期限為101 年4 月27日為當。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延展,因未約定其期間,故其履行期間並未屆至等語,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第1 項或第2 項
約定履行,故其得(依同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惟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必要文件配合辦理,故同條第3 項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約定並未生效,其請求為無理由。經查:
⑴被告主張依據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固約定被告應完成解除原告所有全部或部分藍田段土地套繪管制作業,惟其後段均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之作業及文件提供、使用」,此有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而被告簽訂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後,係委託證人周叔美
地政士辦理本件解除原告所有藍田段土地套繪管制事宜,業據證人周叔美地政士於本院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證人周叔美同日就辦理上開事項經過具結後證稱:當初辦理(被告建物)建築保存登記,是我辦理,所以被告請我去處理這個解除套繪事宜。(通常辦理解除套繪程序?)房屋所有權人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解除套繪,我們當時有要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在(再)辦理解除套繪。當時原告已經將系爭土地跟原告其他土地合併在苗栗去蓋其他建物,我們有意將被告建物坐落的土地的鄰地納入被告建物的建築基地,然後再釋出原告系爭土地。(所以要辦理兩造協議書事宜,需要先辦理被告建物基地的使用執照變更,再辦理解除套繪?)沒有錯,但是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及地上物的使用執照及身分證要提出才可以辦理被告建物的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人要以何人為申請人?)被告建物及基地、配耕土地的所有權人都有(要)當申請人。…(後來臺中市政府為何沒有同意辦理?)因為市政府需要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身分證,還有原告的土地上建物的使用執照影本才可以辦理。(這就是你說台中市政府100 年
8 月2 日補正通知上面所需要的文件?)是。(該補正通知書上面好像沒有寫到苗栗這邊建物所有人的資料還有建物的使用執照?)這張補正通知書有寫到土地,但當時我們跑照的人說要這些東西。…(你們申請書上面列被告莊偉良三人當申請人,為何莊偉良沒有在申請狀蓋章?)這是第一次的申請文件,後來我們有準備另一套完整的申請書要進去,完整那一套申請人是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的所有權人,有送給原告那邊,但是原告那邊沒有蓋章送回來。(那是幾月份的事情?)我在八月份收到補正通知書,我大概是在100 年年底我將第二套的申請書送給原告委任的鄭代書,當時原告及原告委任陳律師及被告這邊律師事務所的秘書都在場,鄭代書說當時選舉比較忙,所以要等到101 年1 月選後再處理,申請書我就交付給對方,至於是何人保管我不清楚,後來我有一直詢問鄭代書,但是鄭代書說原告不願意提供這些文件。(第二套的申請書也是像100 年4 月15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內容也是變更基地面積、地號、筆數?)是。(第二套申請書沒有寫到苗栗房子的情形?)對,因為當時只是要先就臺中使用執照基地變更。(後改稱:我現在想起來,這次有寫到苗栗土地上也蓋房子,還有使用執照的號碼也都有寫上)。…當時因為縣市合併很多政策跟行政作業都沒有上路,所以有時候市政府的意見就不是很明確,如本件關於使用執照方面是否要苗栗這邊,他再(在)補正通知書上面沒有寫出來,但是我們口頭詢問他們時,他們又說要,所以我在第二套申請書上面才會請原告他們準備上開資料。(一月份以後鄭代書有告訴你說原告那邊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是,但是時間是選舉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本件需要提供什麼樣的資料?)這些資料我都已經當著至少5-6個人的面前交給你們這一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204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魏燿堂於上開庭期中對於證人之陳述,並未有任何質疑之處,且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人之陳述,均未有所反駁或異議。是上開證人之陳述,應堪採信為真實。
⑶依據證人周叔美上開所述可知,本件被告欲履行上開解除
套繪管制事宜,必須先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增加該建物之基地(即土城段419 地號土地),後再將多餘之基地(即原告所有之藍田段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其於
100 年4 月18日辦理第一次使用執照變更,因不符規定,經台中市政府以100 年8 月2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其等實際承辦人(即所謂「跑照之人」)與台中市政府內承辦人口頭詢問了解確實所需之資料後,於同年12月底準備第二次(即第二套)申請變更文件,並當面送交原告(應係指原告訴訟代理人魏燿堂)及原告委任出面處理之陳律師及鄭姓代書,請原告方面蓋章及提供所需之文件(包含藍田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及藍田段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鄭代書以當時在選舉期間比較忙,待選後再處理;其後於101 年1 月選後周叔美一直與鄭代書聯繫,鄭代書說原告不願意提供這些文件,故未能先行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則原告所有之藍田段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手續自然無從進行。
⑷又台中市政府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通知就辦
理上述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應補正之文件,尤其是所謂申請人資格、名冊、使用執照等是否包含原告方面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惟此業經證人周叔美之跑照的人向主管機關承辦人洽詢過,確定需要上開文件,已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市政府,該府所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係指「84外埔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全部建物及其原來基地及新增基地之所有權人;如僅由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另在通知補正後,確有代辦業者口頭詢問,因本案已經過兩年,經過情形無法細述等情,有台中市政府102 年5 月29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138 頁之附件一表1第㈠、㈤、㈥項、表2)。是本件申請系爭使用執照變更一事是否需要原告所有藍田段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非明確,惟必須由原告所有當時之藍田段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或出具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則可確定。而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委請徐鼎賢律師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內提供辦理土地釋出之文件(其中包含當時藍田段土地所有權人魏燿堂、魏東森身分證影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已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一之魏東森之身分資料及有關原告在系爭藍田段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資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⑺),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魏燿堂於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律師函上的第一項說要我兒子魏東森資料目前並沒有與原訴代住在一起,也找不到人,所以我無法提出他的身分資料;再來後面被告要求的這些有關建物的資料,我現在也都沒有了,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兩造簽訂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後
,至少於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止,並未能依上開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約定,配合提供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必要文件,堪以認定。是被告未能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履行上開約定辦理原告藍田段所有土地全部或部分解除套繪管制義務,尚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主張依據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本件解除原告所有藍田段土地套繪管制作業,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之作業及文件提供、使用等,但原告未能配合及提出必要之文件,使其無法履行上開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義務,致同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條件成就,係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故依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條件未成就,契約(應係指
100 年2 月9 日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尚未發生效力,尚可採信。本件100 年2月9 日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被告應就其出售社苓小段土地予原告瑕疵負損害賠償之約定既尚未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瑕疵之損害賠償,無論係根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包含同法第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準用不完全給付規定)、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規定,均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請求既因無理由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