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賴瑞德
賴瑞徵賴靜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受告知訴訟 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蕭漢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受告知訴訟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山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間,為參與「苗栗縣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廠」設置計劃投標案,必須向被告繳交新臺幣( 下同) lOOO萬元之保證金,由於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資金不足,透過訴外人林克謨向原告等三人之先父賴茂州商借得1000萬元後,再繳交予被告。其後,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並未向被告領回該1000萬元保證金,是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對被告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因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借得該1000萬元後,並未清償原告之先父賴茂州,原告起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事件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嗣原告聲請對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強制執行,被告於未返還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1000萬元保證金之情形下,竟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就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上開1000萬元債權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
㈢、雖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另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1000萬元保證金,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受理,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此與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對被告之返還保證金債權,非屬同一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原告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且因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亦非同一,是本件兩造間就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
㈣、聲明:
1、確認景山公司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倘法院認債權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3期946-
949 頁。) 。再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48期697-704 頁) 。經查:
1、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前於101 年4 月6 日就上開保證金債權,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
2、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26日對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參照上開說明,核係代位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就可被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聲明代替之本件確認請求,提起後訴。
3、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於形式上雖非本件之當事人,但原告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義務關係,既係歸屬於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所有之法律關係,則受告知訴訟人景山公司自屬本件實質上之當事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原告即景山公司,與本件實質上之原告,仍屬相同。
4、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之權利,其性質為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並非相同,不足作為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之辨別標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有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情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