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鄧富瓏被 告 詹黃滿妹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招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大湖地字第○○○七○二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詹黃滿妹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鄧兆郎於民國64年2 月9 日與被告詹招欽之父詹阿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詹阿日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段
714 之7 地號土地內鄧兆郎之建物用地,該建物用地所坐落之714 之7 地號土地原為詹阿日與葉菊妹共有,被告詹招欽於65年1 月23日因繼承取得詹阿日之應有部分,嗣於79年間,原告之父鄧兆郎與被告詹招欽就上開714 之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涉訟,被告詹招欽唯恐敗訴,需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鄧兆郎所有,竟與被告詹黃滿妹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權之存在,仍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郭麗錦於79年3 月12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被告詹招欽所有之上開714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虛偽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妻詹黃滿妹,上情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台灣新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詹招欽、詹黃滿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嗣於89年間因辦理共有物分割後,被告詹招欽取得分割自上開714 之7 地號土地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而鄧兆郎當時所購買之建築用地位置即坐落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上,且上開被告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亦轉載至分割後之系爭75地號土地。
㈡被告詹招欽為系爭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前開土地買
賣契約中為出賣人詹阿日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詹招欽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依約辦理分割上開建築用地土地及移轉過戶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前於本院,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詹招欽提起請求上開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於原告持該勝訴判決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並申請與原告所有之鄰地合併時,因被告詹招欽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致系爭75地號土地上因仍有形式上設定之抵押權存在,使得原告所為分割合併之申請遭駁回,是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已害及原告上開請求分割移轉之債權,實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113 、767 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詹招欽請求被告詹黃滿妹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於84年間於新竹地方法院訴訟,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原告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影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觀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詹招欽確實曾就其所有上開714 之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55分之3927,虛偽設定債權金額60
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其之妻即被告詹黃滿妹,而使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經該院認定被告二人此舉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揭等語前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被告所指之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01號事件與本案事件,兩事件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且前事件所判決之內容與本件亦非相反或可以代用,顯非同一事件,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針對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依法應屬無效,且害及原告請求分割移轉之債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就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倘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礙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該不存在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通謀虛偽設定,則其等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歸於無效。被告詹招欽自得依民法第113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詹黃滿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詹招欽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113 、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詹招欽請求被告詹黃滿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0 萬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詹黃滿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