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羅新民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劉陳錢妹兼訴訟代理 劉慶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慶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慶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慶國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陳錢妹、劉慶國為母子關係,被告劉慶國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未清償,遭強制執行拍賣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房屋,乃於同年3 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待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撤回強制執行後,復於同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以被告劉慶國父親劉阿根往生後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436 、422 、443 、443-1 、444 、444-1 、444-2地號等7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劉陳錢妹及劉慶國之應繼分及剩餘財產之應有部分為擔保,倘若屆期不欲清償,則被告可將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3,935,130元出售予原告,扣除所借400 萬元後,由原告再給付被告9,935,130 元之價金。被告劉慶國嗣於同年6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其欲向訴外人林瑋潔購買坐落苗栗縣○○鎮○○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路0 號房屋)需給付價金,擬以上開借款契約所訂之買賣條件為基礎,直接將劉阿根往生後所遺系爭土地被告劉陳錢妹、劉慶國之應繼分及剩餘財產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雙方於同年6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246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之後原告依被告劉慶國之指示,陸續代其給付總計950 萬元之款項予訴外人林瑋潔,一方面作為原告向被告劉陳錢妹、劉慶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另一方面充作被告劉慶國向訴外人林瑋潔購買○○路
0 號房屋之價金,被告劉慶國因此於100 年7 月11日順利完成○○路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詎原告屢次要求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藉詞搪塞,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旋於同年8 月1日辦理信託登記,並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廖少宏,復於同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少宏。是被告故意違反出賣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將原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出售予訴外人廖少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顯然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
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1246萬元,並按已收價款加一倍即1246萬元之違約金,合計2492萬元予原告。又原告實際已陸續給付被告1350萬元,扣除充作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1246萬元後,尚餘104 萬元為被告劉慶國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既約定以原告前所借予被告之
400 萬元充作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另再由原告代被告給付向訴外人林暐潔購買○○路0 號房屋之950 萬元價款,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296 萬元未給付予被告,自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劉慶國於100 年7 月11日完成○○路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因尚在進行調解,能否及何時調解成立均無法確定,因此原告所關心在意者,端在被告即時成立調解,順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稱其欲向三灣鄉農會貸款後清償差額104 萬元,並無必要。何況,原告代被告給付○○路0號房屋950 萬元價金充作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前,兩造即已約定於完成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已給付之價金等情,亦經證人黃仁聲到庭具結證實,是被告所辯原告設定前開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未經被告同意,顯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3 、4 月各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並提供苗栗縣○○鎮○○街○○號之房屋予原告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嗣因被告欲購買坐落○○路0 號的房子,遂於同年6 月20日同時簽立
2 份契約,一份是上開○○路0 號房屋買賣契約,一份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其以1246萬元便宜賣給原告,當下並與借款見證人即訴外人黃貴勝講好以○○路0 號房屋95
0 萬元之價金及400 萬元之借款,合計1350萬元,抵銷系爭土地之價金1246萬元,差額104 萬元部分,黃貴勝要其向三灣鄉農會貸款600 萬元後返還,然隔天卻要求其簽立切結書,要求其於7 月29日返還上開1350萬元,且被告於同年7 月11日完成○○路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7 月13日即遭訴外人黃貴勝設定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前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被告不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且原告雖代付了○○路0 號房屋之價金95
0 萬元,然系爭土地買賣尾款尚欠296 萬元未給付予被告。又被告積欠原告之400 萬元借款雖尚未清償,惟原告已自借款中預先扣除半年共132 萬元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劉陳錢妹、劉慶國為母子關係,被告劉慶國於100年3 、4 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並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苗栗縣○○鎮○○街○○號之房屋予原告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並以被告劉慶國父親劉阿根往生後所遺系爭土地被告劉陳錢妹、劉慶國之應繼分及剩餘財產之應有部分為擔保,倘若屆期不欲清償,則被告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嗣因被告劉慶國欲向訴外人林瑋潔購買坐落○○路
0 號房屋,故以上開借款契約所訂之買賣條件為基礎,將系爭土地被告劉陳錢妹、劉慶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雙方於同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246 萬元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亦於同日與訴外人林瑋潔簽定○○路0 號房屋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路0 號房屋950萬元之價金及前開400 萬元之借款,合計1350萬元,以其中1246萬元抵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由原告代被告劉慶國陸續給付總計950 萬元之款項予訴外人林瑋潔,一方面作為原告向被告劉陳錢妹、劉慶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另一方面充作被告劉慶國向訴外人林瑋潔購買○○路0號 房屋之價金,被告劉慶國於100 年7 月11日順利完成○○路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嗣於7 月13日遭原告設定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旋於同年8 月1日辦理信託登記,並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廖少宏,復於同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少宏。原告實際已陸續給付被告1350萬元,扣除充作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1246萬元後,尚餘104 萬元為被告劉慶國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迄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詳卷第10至49頁),及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摺節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匯款憑證(詳卷第122至157 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此於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乙方應按已收價款加壹倍返還甲方。」,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旋於同年8 月1 日辦理信託登記,並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廖少宏,復於同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少宏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詳卷第23至49頁)附卷可稽。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由被告另出售予訴外人廖少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顯然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構成給付不能。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解除,亦經證人林阿彬證述明確(詳卷第107 頁),則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堪認定。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款1246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其於同年7 月11日完成○○路
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房屋嗣於7 月13日遭原告設定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前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不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且原告雖代付了○○路0 號房屋之價金950 萬元,然系爭土地買賣尾款尚欠296 萬元未給付予被告云云。惟查,○○路0 號房屋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均係黃仁聲辦理,辦理移轉登記後,馬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兩造的約定;因被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還沒有下來,信義路房屋的稅單又下來,原告已給付了950 萬元,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的價金要設定,所以在信義路房屋過戶完,馬上辦理設定。設定抵押是為擔保原告已經幫被告給付的價金債權的保障,有經被告同意等情,業經證人黃仁聲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108 至109 頁),核與證人黃貴勝到庭證稱信義路房屋過戶完成後是黃仁聲代書在執行的,設定抵押權也是經過被告本人同意等語相符(詳卷第162 頁背面),足證原告於○○路0 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確係依兩造之約定而辦理無訛。被告所辯原告於○○路0 號房屋設定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為無可採。另如原證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是跟原告簽的,有收到借款400 萬元,是原告代其支付○○路0 號房屋的買賣價金950 萬元等情,已據被告劉慶國自承在卷(詳本院101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2頁)。且兩造約定○○路
0 號房屋950 萬元之價金及前開400 萬元之借款,合計1350萬元,以其中1246萬元抵銷系爭土地價金等情,堪信為真,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足額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46萬元,自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尚欠系爭土地買賣尾款
296 萬元未給付予被告云云,亦無足採。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本件被告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已收價款1246萬元以1 倍計算之違約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自應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之價金總額僅1200萬元,尚低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246萬元,衡情應非為圖利,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除支出兩造間仲介、代書等費用及受有之利息損失,及可能因而喪失利用系爭土地所得預期之利益外,衡情尚不致受有過多損害,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6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已收價款之百分之30即3,738,000 元給付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慶國向原告借款合計400 萬元,加計○○路0 號房屋價金950 萬元,原告實際已陸續給付被告1350萬元,扣除充作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1246萬元後,被告尚餘104 萬元之借款未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慶國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慶國清償104 萬元之借款金額,自屬有據。被告劉慶國雖辯稱原告已自借款中預先扣除半年共132 萬元之利息云云,惟其有收到借款400 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劉慶國自承在卷(詳本院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2頁),而被告就原告已自上開借款中預先扣除利息乙節,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慶國之借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對於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則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198,000元,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慶國給付10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