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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盛毅能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雅婷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被 告 利享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曾育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 年8 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7 月13日簽訂鍋爐蒸汽(熱能)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生產之蒸汽,契約期間自98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為期6年。另兩造於98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設置在被告工廠之蒸汽鍋爐設備及其他相關附屬設備,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蒸汽即利用系爭協議書所載鍋爐設備生產。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在契約存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原告所生產之蒸汽,其未使用或有其他妨害原告生產之行為時,原告之權益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詎自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即有未依約定方式給付帳款之情形,被告更於前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 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主張自99年7 月1 日片面終止系爭蒸汽買賣契約,斷然拒絕被告入廠生產、供應蒸汽。嗣原告更於100 年8 月1 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定期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不得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義務,卻為被告拒絕。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有「不得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不作為義務,被告怠於履行該義務,屬民法第227 條所定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第229 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經原告以100 年

8 月1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該不作為義務後,被告仍以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已終止為由拒絕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解除系爭蒸汽買賣契約,致不能於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存續期間,持續向被告出售蒸汽,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被告片面宣告終止契約之日99年7 月1 日起,至契約存續末日104 年7 月13日止,尚有5 年又13天。又依原告98年7 月至99年6 月間,與被告蒸汽買賣之實際營業額為14,686,140元,依國稅局核定原告98、99年度淨利率11﹪計算,原告於5 年又13天所失利益為8,134,938 元。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於分期付款期間,被告若發生

未遵照蒸汽買賣合約付款方式或票據到期日未能兌現時,原告有權利立即停止償還,並於被告恢復正常付款後始償還。

」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位於該廠區內之鍋爐設備,係專為履行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之用,然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自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按蒸汽買賣合約付款方式給付原告蒸汽款之義務,被告既已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購買該鍋爐而代被告支付第三人鍋爐餘款1,629,288 元,被告扣抵鍋爐承受款800,000 元,及增加鍋爐設備594,694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合計3,023,

982 元。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機器設備部分,雖曾於本院99年訴字第207 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中主張,惟前案係以系爭協議書附有若未履行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即失效之解除條件。而本件係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

6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故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㈢系爭鍋爐設備係由電腦系統監控,鍋爐現場人員僅將燃料放

入鍋爐內,無需人和技術或相關知識,兩造於簽約之初,原告即已告知將派不具相關證照之人員至現場置放燃料,故被告於履約期間未曾請求派遣具證照之合格人員至現場。99年

6 月2 日原告鍋爐操作人員突離開現場,被告僅發函請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並針對原告擅自離開工作現場予以改善,原告於隔日及99年6 月3 日即回覆被告「已針對該名員工進行加強教育勸導,並提出加強人員訓練,或更換負責之新進人員,要求現場經理增加機動性,若不得已停爐亦於第一時間通知台端」,並無被告所稱對其請求未與理會。另被告主張原告未履約致其受損害,並主張其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增加費用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因停爐超過15日使應負擔20% 之然油費用,然係被告拒絕原告履約,則該等情形之停爐,並非上開第12條所定原告應負擔20% 燃油費用之情形。

㈣原告於99年6 月5 日後,曾向被告表示履行系爭蒸汽買賣契

約,於99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停止鍋爐操作並無理由,亦與合約不符等語;於100 年8 月

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請於文到7 日內履行雙方契約等語。而被告則屢次拒絕讓原告進廠生產蒸汽,被告於99年6 月14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於99年6 月30日前提出改善對策及重新協議修訂合約內容,逾期被告將終止合約;99年6 月28日再次發函要求原告回應,並表示若未於6 月30日內回應,被告將主張合約終止;復於100 年8 月16日發函表示原告未於6 月30日前提出任何改善計畫及回應,等同同意終止合約等語。被告歷次函文均表示若原告未提出改善計畫及重新協議修訂合約,則被告將終止合約,並未表明原告未回應即視為同意終止合約,是被告本意即在片面終止合約。況被告於99年7 月19日發函表示,為保障被告權益及生命財產安全,主張系爭蒸汽買賣契約自99年7 月1 日終止等語,可證被告確係片面終止系爭蒸汽買賣合約。被告於99年7 月1 日片面終止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已構成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行為,另被告除履行合約後之前

2 個月依約付款外,其餘均遲延付款,致原告無足夠資金購買生產原料及支付薪資等營運成本,亦構成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行為。而原告自99年6 月5 日起停止供應蒸汽,係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暫停供應蒸汽至被告給付款項為止,因被告上有部分利息未給付,故原告不願進廠生產蒸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署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後,原告所派遣現場操作鍋爐人

員,均未有合法操作證照,此已違反法規,並嚴重危及被告工廠人員生命及財產安全。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設廠期間或營運階段,鍋爐操作人員隸屬原告管理,基於工安法規,被告有權監督及要求原告改進。被告乃依上開第

8 條約定,要求原告於99年6 月5 日停止操作鍋爐,並提出改善計畫,改善後再繼續履約,然迄今均未獲原告正面回應及提出復工計畫。又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若因原告設備或人員違反工安、環保、衛生等法規,致罰款或處分,或造成意外、災害,原告應負責賠償損失,可知原告應依法派遣有合格證照人員操作鍋爐,然原告並未依法派遣有合格證照之原告前來操作鍋爐,被告依契約第8 條約定,自得要求原告改善後,始可進廠操作鍋爐。被告否認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可派無證照人員前來操作鍋爐,且依兩造往來文件,可見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派遣無證照人員來操作鍋爐。

又自原告通知於99年6 月5 日起停止生產蒸汽後,被告迄今未接獲原告提出要進廠恢復生產蒸汽之通知,原告既無進入被告工廠恢復生產蒸汽之動作,被告即無從拒絕使用,更無從妨害原告生產蒸汽,原告以被告妨害其生產蒸汽,而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顯無理由。

㈡自99年6 月2 日發生操作鍋爐人員無預警離開鍋爐之工安事

件後,被告寄予原告文件,均主張若原告未提出改善計畫,視為原告同意終止契約,是被告自始即主張兩造是合意終止契約,若原告認其無同意終止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之意思,應前來被告工廠生產蒸汽,但自原告表示於99年6 月5 日起停止生產蒸汽後,除於100 年年初時原告有派人至被告工廠清理鍋爐外,並無任何生產蒸汽之行為,被告自無拒絕或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可能。且原告派員前來清理鍋爐,被告亦無阻止,業經證人證述明確,更可證明被告無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行為。另原告就機器設備部分,已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 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主張,並遭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本件屬重複起訴。

㈢依原告於簽訂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前所提供資料,被告每月可

節省20﹪燃料費,即每月節省208,189 元,然原告自99年6月5 日停爐後,迄今未提出復工計畫,自99年7 月1 日至合約期限尚有5 年又13日,被告損失金額為12,581,555元。又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因故停爐合計超過15日,需負擔被告每月20﹪燃料費,自99年6 月5 日原告停止操作至100 年9 月30日止,被告使用33,522,301元燃油費用,以20﹪計算,原告應負擔6,704,460 元。被告依民法第33

4 條,以上開金額中之150 萬元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其中第8 條

約定,設廠期間或營運階段,鍋爐人員隸屬原告管理,基於工安法規被告有權監督及要求原告改進;第12條約定自契約期間內,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使用原告所生產之蒸汽,其未使用或有其他妨害原告生產之行為時,原告權益如有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前僱請操作鍋爐之員工劉勇皓不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

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劉勇皓於99年6 月2 日晚上12時30因私人原因離開鍋爐,致鍋爐停爐;其他操作人員於1 小時後方到鍋爐現場。

⒊被告於99年6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晚班操作人員

於6 月2 日晚上12時30分擅離職守,至鍋爐無人操作及看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基於工安法規,有權監督及要求原告改進,要求原告自6 月5 日停止操作鍋爐,至原告提出完整改善對策及保證後,始得開始恢復。

⒋原告於99年6 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就6 月2 日晚班操作

人員因私人原因無預警擅離職守,已對此員工加強教育勸導。改善對策為將加強人員訓練或更換負責任之新進人員,並要求現場經理增加機動性,若不得已需停爐亦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因被告積欠帳款,原告於99年6 月5 日起停止供應蒸汽。

⒌被告以頭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通知原告鍋爐操作人員

離開約1 小時後替補人員始到達,顯示原告無人員替補,原告管理及應變能力不足;鍋爐登記在被告名下,若有刑事責任屬被告承擔(見99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第209 、21

0 頁)。⒍被告於99年7 月27日表示鍋爐現場操作人員無證照(見99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第47頁);99年8 月24日答辯狀要求操作鍋爐人員應有操作證照(見99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第92頁)。

⒎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 號審理中,係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⒏原告於100 年年初時有派人至被告工廠清理系爭鍋爐,因

損害嚴重,無法於1 天內整理完畢,當天有拿回一台壞的變頻器。

⒐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核定原告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淨利率分別為11﹪、10﹪。

㈡爭點事項:

⒈原告於99年6 月5 日表示停止供應蒸汽後,有無再向被告

表示要進入廠區生產蒸汽?被告有無拒絕原告進入廠區生產蒸汽?⒉被告要求原告需指派具備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之鍋爐

操作人員,始得操作鍋爐,是否有使原告權益受損?⒊被告有無於99年7 月1 日片面終止系爭蒸汽買賣契約?⒋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有妨害原告生產

蒸汽之行為,主張解除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134,938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以系爭蒸汽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蒸汽

款,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3,023,982 元,有無理由?⒍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150 萬元與原告請求抵銷

,或對原告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

契約期間內,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使用原告所生產之蒸汽,其未使用或有其他妨害原告生產之行為時,原告權益如有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賠償;兩造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設置在被告廠區之蒸汽鍋爐設備及其他相關附屬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蒸汽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2、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之不作為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有其他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行為」之不作為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自己不願進廠生產蒸汽,原告既不願生產蒸汽,被告即無從妨害原告生產蒸汽等語,是原告就其生產蒸汽如何遭被告妨害,致無法生產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前段全文為「在契約期間內,被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使用原告所生產之蒸汽,其未使用或有其他妨害原告生產之行為時,原告之權益如有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第一卷第12頁),該條款所定被告之義務,應係被告不得拒絕使用原告已生產之蒸汽、未使用原告已生產之蒸汽,或於原告生產蒸汽時不得有妨害原告生產之積極行為。故該第12條所約定被告之不作為義務,應以原告有生產蒸汽之給付行為,為前提要件,若原告主動決定不為生產蒸汽之給付,即原告若無生產蒸汽之行為或意願時,被告則無拒絕使用蒸汽、未使用蒸汽或有妨害原告生產之可能。而原告曾於99年6 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以因被告積欠帳款問題,表示自99年6 月5 日起停止供應蒸汽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函文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83頁),堪認原告自99年6 月

5 日起,已無生產蒸汽之給付行為,亦無進入被告工廠生產蒸汽供被告使用之意願。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被告尚有利息未給付,所以原告不願進廠操作,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沒有付款,原告可以停止生產蒸汽,因被告一直有款項未付清,所以原告一直沒有進廠生產蒸汽等語(見第一卷第232 頁、第二卷第20頁),足見原告自99年6 月5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為生產蒸汽之給付行為,且未明確向被告表示欲進廠生產蒸汽。另原告雖主張曾於100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不得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義務,惟該存證信函之主旨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行合約,並稱被告單方逕自終止合約並無理由,請於文到

7 日內履行雙方之蒸汽買賣合約等語(見第一卷第27至28頁),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將於何時進廠生產蒸汽,亦未催告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生產蒸汽,故該存證信函難認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第12條義務之表示。又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仍稱:因被告一直沒有將款項付清,所以原告才一直沒有進廠生產蒸汽等語(見第二卷第20頁),更可證明原告於上開100 年8 月1 日存證信函,並無進廠生產蒸汽之表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99年6 月5 日主動停止生產蒸汽後,有向被告提出生產蒸汽給付,因遭被告妨害致無法生產蒸汽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該契約第12條所定不作為義務,尚無足採。

⒉原告於100 年年初時有派人至被告工廠清理系爭鍋爐,因

鍋爐損害嚴重,無法於1 天內整理完畢,當天有拿回一台壞的變頻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足見原告於99年6 月5 日後仍可任意派員進入被告工廠清理鍋爐,被告辯稱對原告所為生產蒸汽之行為,並無任何妨害行為,堪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即屬妨害原告生

產蒸汽之行為等語。惟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鍋爐操作人員隸屬原告管理,基於工安法規,被告有權監督及要求原告改進等語(見第一卷第11頁),故被告就操作鍋爐之人員,有權要求原告依鍋爐相關法規規定改善。查原告前僱請操作鍋爐之員工劉勇皓不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劉勇皓於99年6 月2 日晚上12時30分因私人原因離開鍋爐,致鍋爐停爐,其他操作人員於1小時後方到鍋爐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為真實。被告因此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

8 條約定,於99年6 月2 日通知原告提出完整改善對策及保證後,始得恢復操作。此係被告行使該契約第8 條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之權益,更非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行為。另原告所提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存證信函內均稱,若原告未於99年6 月3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視同原告同意終止契約等語(見第一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 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亦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既僅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僅需自行前往被告工廠生產蒸汽即可,被告所為視同同意終止之存證信函,實不足對原告生產蒸汽造成妨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寄發視為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對原告生產蒸汽之妨害行為,尚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未給付,亦屬違反系爭蒸汽買賣

契約第12條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不行為義務。惟給付買賣貨款係被告依該契約應履行之作為義務,被告積欠貨款未付,係消極未履行給付價金之作為義務,並非違反契約第12條所定不作為義務之積極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此外,關於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部分,兩造已於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未遵照合約方式付款或票據到期日未兌現,原告有權停止供應蒸汽並向被告索取延遲利息及鍋爐閒置期間操作人員薪資,每日新臺幣壹萬元整」(見第一卷第12頁),故被告消極未依約給付貨款,應非兩造於契約第12條所約定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積極行為。又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 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稱:被告自簽訂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後,從未依約正常付款,每月結算之應付款皆開立延期3 至4 月之支票給付,從99年3 月至5 月止,已積欠原告多達400 多萬元之債務等語(見第一卷第18頁),原告於被告積欠多達400多萬元債務時,仍可繼續至被告工廠生產蒸汽,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第12條約定不作為義務時,被告僅積欠原告130 萬元貨款及利息(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所示),故被告於原告起訴時雖尚有130 萬元貨款未給付,尚不足認係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積極行為。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不作為義務,解除該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為生產蒸汽之給付行為時,有遭被

告加以妨害,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之不作為義務,而依第227 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派至被告工廠現場操作鍋爐之員工劉勇皓,並不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9 月3 日以勞中檢機字第0991011342號函覆本院略以: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鍋爐現場操作人員應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103 頁),故原告派至現場操作鍋爐人員應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始合於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另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

8 條約定,被告基於工安法規,就鍋爐操作人員有權要求原告改善,已如前述。故被告依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8條自有權要求原告派合格人員至現場操作鍋爐,是若原告未派合格人員至現場操作鍋爐,縱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第12條之不作義務,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除於99年6 月2 日通知原告,基於工安法規要求原告就鍋爐操作人員提出改善計畫外(見不爭執事項⒊),另於99年7 月27日向原告表示鍋爐現場操作人員沒有證照(見第一卷第183 頁),故被告確已要求原告應派有合格證照人員始可操作鍋爐。而原告所稱向被告催告依約履行之存證信函(見第一卷第27至28頁),除要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及依約履行外,並未表示原告有前往生產蒸汽之意思,更未向被告表示會改派有合格證照之人前往操作鍋爐。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改派有合格證照人員至被告工廠操作鍋爐,則被告縱不同意原告操作鍋爐,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

㈣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違反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所定不作為

義務,而解除系爭系爭蒸汽買賣契約,並以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按蒸汽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給付原告蒸汽款之義務,被告既已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惟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第12條所定不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蒸汽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以上開理由解除系爭協議書,應無足採。

⒉又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支付予廖明益之210 萬元,

由原告承受償還,雙方協議原告以每月一期償還10萬元,共21期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並由蒸汽買賣合約之蒸汽應付款中抵扣。」「被告若發生未遵照蒸汽買賣合約支付款方式或票據到期日未能兌現時,原告有權利立即停止償還,並於被告恢復正常付款後起始償還。」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4頁)。故系爭協議書係就原告應給付被告210 萬元,所為分期方式及期限之約定,而原告給付義務可由被告蒸汽應付款中抵扣,此係原告可主張抵銷之約定,並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若無蒸汽款可供抵銷,僅係原告可否拒絕償還該210 萬元之問題,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按蒸汽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給付原告蒸汽款之義務,並非系爭協議書所定被告之給付義務,是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以蒸汽款抵扣應給付之款項,亦僅係原告可依民法第230 條主張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既無給付義務,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迄未派具合格操作鍋爐人員前往被告工廠生產蒸汽,被告自無拒絕使用、未使用或妨害原告生產蒸汽之積極行為。且被告於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多次要求原告應派具合格證照人員操作鍋爐,原告既未派用具合格操作鍋爐人員前往操作鍋爐,則被告縱有不完全給付,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蒸汽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另原告以解除蒸汽買賣契約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已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告11,158,9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