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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劉紹春訴訟代理人 劉仁發原 告 李思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徐國恭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紹春。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思慈。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紹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慈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爭買賣契約),將原告劉紹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原告李思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共40筆(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67,934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第1 期價金10萬元(含已收訂金),於農業使用證明核發後10日內支付第2 期價金200 萬元,最遲應於完稅後20日支付尾款6,767,934 元。而原告已於100 年11月3 日將系爭40筆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6日均已完稅,是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完稅後20日內付清尾款6,767,934 元。詎被告竟藉詞推託遲未給付尾款,經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5項約定,於100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被告,是系爭買賣契約自已解除。倘該次解約不合法,惟被告遲至101 年3 月29日本件訴訟審理時仍未給付尾款,乃當庭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解約後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紹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思慈。

(二)又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劉紹春繳納系爭40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之規費8,30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各32,000元、16,000元,共56,300元;原告李思慈亦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各4,000 元,合計8,000 元。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遲未給付尾款而經原告解除,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劉紹春所有;⑵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李思慈所有;⑵被告應賠償原告劉紹春56,300元,及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思慈8,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其已於100 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部分尾款500 萬元,剩餘尾款擬以系爭土地向南庄農會申請貸款,詎原告不僅未來領取,反於100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完成貸款程序,是其未給付尾款,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且系爭土地中之系爭第306 、30

6 -1、307-9 、307-12地號等4 筆土地,有地號與分割線未登記、地號錯植等瑕疵,並經頭份地政召開說明會解釋上開瑕疵在案,是系爭土地顯產權不清楚致原告未能完成點交。

於原告未點交系爭土地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又被告已於101 年5 月25日向法院辦理尾款6,767,934 元之提存,可證其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兩造於100 年6 月19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40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8,867, 934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 期10萬、第2 期200 萬元及尾款6,767,934 元。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3 日已將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且系爭土地最遲於100 年10月26日均已完稅;而被告分別於100 年6 月19日、8 月5 日給付第1 期價款10萬元及第2 期價款200 萬元予原告,並於101 年5 月25日將尾款6,767,934 元提存於本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100 年10月19日、10月26日核發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卷第8 至11頁、18至57頁、60 至89 頁、97至106 頁),及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卷第126 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40筆土地均於100 年10月26日完稅,並於同年

11 月2日、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完稅後20日給付尾款,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0 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於12月10日送達被告,並於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理時當庭再次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擔保系爭土地之產權清楚,並負責於完稅前清理完畢,然系爭土地中之系爭第306 、306-1 、307-9 、307-12地號等

4 筆土地於原告完稅前存有地號錯植及分割線未登記等瑕疵,且未完成點交,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尾款。又因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致其無法獲得貸款以支付尾款,故其未給付尾款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兩次(100 年12月9 日、101 年3 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部分:⑴經查,本院就系爭306 、306-1 、307-9 、307-12地號等土地之地籍疑義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詢,經函覆:

登記簿並無系爭306-2 地號,係屬誤植;同段307-9 、307-12地號土地與同段306 、306- 1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係於40年測量,申請人未送辦理登記,無登記之事實,該分割線為謬誤;另307-3 地號已於85年併入307 地號,誤將地號307-12植為307-3 地號;本案經檢算面積後,在考量河川區界線已登記與不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之前提下(306、306-1 地號2 筆土地登記面積總和不變),於100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說明會,經所有權人同意後,而於同年12月22日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辦理地籍及面積更正登記事宜。又上開會議結論為306-2 地號未登記,併入306-1 地號,306 地號保持原地籍圖,面積更正部分一併辦理;307-9 、307-12地號間分割線未登記,應予併回307-9 地號,系爭307-3 地號為誤植,改回307-12地號;有頭份地政101 年5 月10日頭第二字第1010003651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卷第195至215 頁)。足證系爭306 、306-1 、307-9 、307-12地號等4 筆土地確有被告所辯稱之面積及地籍線錯誤之瑕疵,惟業經地政機關於100 年12月22日辦理更正登記。

⑵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賣方應擔保買賣標的產權清楚,並應由賣方負責於完稅前清理完畢;而上開4 筆土地之地籍瑕疵係於100 年12月22日始經地政機關更正登記,則於100 年12月22日更正前被告自得以上開4 筆土地地籍瑕疵尚未排除為由而拒絕為尾款之給付。基此,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以被告未於完稅後20日內給付尾款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卷第110 、111 頁),自非適法,不生解約之效力。

(二)原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解除契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倘100 年12月9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

合法,惟系爭306 、306-1 地號土地已於100 年12月23日更正面積登記完畢,系爭307-9 、307-12地號土地至遲亦於同年月27日更正回復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卷第44、45、52、54頁),且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已表明尾款在地籍瑕疵更正後10日內付清,然其於起訴後至今仍未給付尾款等語,故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卷第182 頁)。經查,系爭306 、306-

1 地號土地於100 年12月23日為更正面積之登記,系爭307-9 、307-12地號亦已更正回復地號之情,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第44、45、52、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足見上開4 筆土地之地籍瑕疵至遲已於100 年12月27日經地政機關更正完畢而消滅。

雖被告事後提出頭份地政101 年4 月27日之函文(卷第28

4 頁)辯稱:頭份地政雖在100 年12月20日召開說明會,然其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卻於101 年4 月17日始發函同意頭份地政依上開說明會之會議結論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頭份地政方於101 年4 月27日函知被告予以確認云云;惟參以附卷之上開4 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已足資認定上開4 筆土地之地籍瑕疵至遲均已於100 年12月27日更正完畢,被告提出上開函文刻意曲解事實,強辯至101 年4 月27日苗栗縣政府始核定頭份地政之更正云云,顯係意圖混淆事實,誤導本院,毫無足取。

⑵又系爭40筆土地之最後完稅日期為100 年10月26日,並均

於同年11月2 、3 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買方不買或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經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或履約時,應將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而原告已於100 年11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付清尾款6,767,934 元(卷第108 、109 頁),被告亦於同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在系爭土地產權登記清楚10日內一次付清尾款等語(卷第185 頁),足見被告已應允於地籍瑕疵更正完畢後10內付清全部尾款,準此,被告即應於100 年12月27日後10日內即101 年1 月6日前給付尾款6,767,93 4元,此亦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3月29日審理時自承「給付尾款之期限在101 年1 月間」明確在卷(卷第183 頁)。然被告明知上情,竟迄至上開審理期日前仍未給付尾款,已遲延2 個半月有餘,是原告先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起訴後亦經過相當期間,被告均未為給付,違約情節明顯重大,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於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理時當庭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⑶另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0 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前來

領取部分尾款500 萬元,剩餘尾款擬以系爭土地向南庄農會申請貸款,詎原告不僅未來領取,反於100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農會無法撥款,是其未給付尾款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原告雖假扣押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以系爭土地貸款,然此非拒絕給付尾款之正當事由,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僅得以系爭土地貸款後給付價金,或明訂原告不得假扣押系爭土地,被告本得藉由其他管道取得資金,故其以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即拒絕給付尾款,顯係卸責推託之詞,實屬無稽。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

7 條第1 項約定「登記完成,價款付清」,始有依現況點交之義務,原告早於100 年11月初將系爭4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遲未付清尾款,原告自尚無點交之義務,是被告復以系爭土地未點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委無足取。又原告既已於101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則被告遲於同年4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其住處領取款項,並於同年5 月25日向法院辦理提存,自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被告此舉適足以證明其本得藉由他法取得資金清償尾款,而非僅有以系爭土地貸款一途。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做為拒絕給付價金尾款6,767,934 元之理由,均屬強辯卸責之詞,不堪憑採。故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價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依法有據。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

1 年3 月29日合法解除,業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紹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思慈,均為有理。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之積極損害。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劉紹春繳納系爭40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之規費8,30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各32,000元、16,000元,合計56,300元;原告李思慈亦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各4,000 元,合計8,000 元,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致其等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頭份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費聯單等件為證(卷第114 至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規費8,300 元之收據所示之繳款人為被告(卷第

114 頁),非原告劉紹春,是該筆款項應予剔除,其餘測量費用均屬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紹春48,000元(32,000+16,000=48,000)、原告李思慈8,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地政機關測量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同一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測量費並無確定期限,且係於起訴狀中為請求(存證信函並未為催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故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2月5 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本於民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紹春48,000元、原告李思慈8,000 元,及均自10 1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一:苗栗縣○○鄉○○段┌──┬───┬────────┬────┐│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297 │442 │全部 │├──┼───┼────────┼────┤│ 2 │297-1 │693 │全部 │├──┼───┼────────┼────┤│ 3 │298-1 │643 │20分之19│├──┼───┼────────┼────┤│ 4 │298-2 │153 │20分之19│├──┼───┼────────┼────┤│ 5 │298-3 │630 │全部 │├──┼───┼────────┼────┤│ 6 │298-4 │278 │全部 │├──┼───┼────────┼────┤│ 7 │299 │437 │全部 │├──┼───┼────────┼────┤│ 8 │299-1 │1042 │全部 │├──┼───┼────────┼────┤│ 9 │300 │2466 │全部 │├──┼───┼────────┼────┤│ 10 │301 │172 │全部 │├──┼───┼────────┼────┤│ 11 │301-1 │1181 │全部 │├──┼───┼────────┼────┤│ 12 │302 │3017 │全部 │├──┼───┼────────┼────┤│ 13 │302-1 │1409 │20分之19│├──┼───┼────────┼────┤│ 14 │302-3 │63 │20分之19│├──┼───┼────────┼────┤│ 15 │303-1 │318 │20分之19│├──┼───┼────────┼────┤│ 16 │303-2 │5689 │20分之19│├──┼───┼────────┼────┤│ 17 │304 │3856 │全部 │├──┼───┼────────┼────┤│ 18 │304-1 │410 │全部 │├──┼───┼────────┼────┤│ 19 │305 │27 │全部 │├──┼───┼────────┼────┤│ 20 │305-1 │3302 │全部 │├──┼───┼────────┼────┤│ 21 │305-2 │2631 │全部 │├──┼───┼────────┼────┤│ 22 │307-2 │709 │20分之19│├──┼───┼────────┼────┤│ 23 │307-4 │97 │全部 │├──┼───┼────────┼────┤│ 24 │307-5 │852 │全部 │├──┼───┼────────┼────┤│ 25 │307-7 │318 │全部 │├──┼───┼────────┼────┤│ 26 │307-9 │1272 │全部 │├──┼───┼────────┼────┤│ 27 │307-10│358 │全部 │├──┼───┼────────┼────┤│ 28 │307-12│1132 │全部 │├──┼───┼────────┼────┤│ 29 │307-13│6756 │全部 │├──┼───┼────────┼────┤│ 30 │312-1 │1159 │全部 │└──┴───┴────────┴────┘附表二:苗栗縣○○鄉○○段┌──┬───┬────────┬────┐│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298 │1573 │全部 │├──┼───┼────────┼────┤│ 2 │298-5 │102 │全部 │├──┼───┼────────┼────┤│ 3 │302-2 │796 │全部 │├──┼───┼────────┼────┤│ 4 │303 │1952 │全部 │├──┼───┼────────┼────┤│ 5 │303-3 │43 │全部 │├──┼───┼────────┼────┤│ 6 │306 │1591 │全部 │├──┼───┼────────┼────┤│ 7 │306-1 │1425 │全部 │├──┼───┼────────┼────┤│ 8 │307-6 │113 │全部 │├──┼───┼────────┼────┤│ 9 │307-8 │401 │全部 │├──┼───┼────────┼────┤│ 10 │580 │310 │全部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