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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張昭雄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張福淵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於民國57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此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於54年間退伍後即掌理中央飯店大小事務,經一番努力才使中央飯店盈餘有所成長,故中央飯店盈餘應為原告所有,56年底被告以中央飯店盈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另不足36萬元部分,係訴外人戴文祥見原告經營中央飯店工作認真,始願意無擔保借款與原告。原告雖知中央飯店盈餘歸己所有,但因被告係原告父親,原告為盡孝道,即同意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然仍由原告保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故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之子張堂煌使用經營中央飯店。

㈡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281 號不動產更名登

記事件,係就臺北市○○○路○段○○○ 巷○ 弄○ 號1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本案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雖陳述「張昭雄擔任廚師,妻子與大姐張英代負責理外,張福淵擔任中央飯店之店東(老闆),負責收款」等語,然原告當時僅係表示中央飯店營收現款先由被告收取,並非表示現款之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而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經中央飯店員工彭子祐到庭證稱中央飯店老闆係張昭雄等語,可知原告方為中央飯店負責人。系爭房地既以中央飯店盈餘購得,原告雖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此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被告56年底向前手買受,並於57年1 月4 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中;被告雖為原告父親,然兩造相處本不和睦,原告自無可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又被告前就臺北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更名登記,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281 號民事判決審理,該件判決本件原告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豈料原告竟藉提起上訴,而將上開房地售予他人,且未將價金返還被告。另原告於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281 號事件審理時,原告也承認中央飯店由被告經營,是被告用中央飯店盈餘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又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281 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原告(即本案被告)於56年底時先購買苗栗市○○路○○○○ 號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即本案被告)名下」,此項經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

㈡系爭建物近年來遭原告之子張堂煌無權占有中,然被告已向

張堂煌訴請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因其子張堂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判決張堂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張堂煌提起上訴(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後,為延滯訴訟乃於上訴審中追加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配合提起本件訴訟,再由張堂煌以此為由聲請該案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案法官並未裁定停止訴訟,且該案業於10

1 年6 月29日判決駁回張堂煌上訴而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於57年1 月4 日經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以56

年11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持有。

⒉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不動產更

名登記事件於書狀中表示:張昭雄擔任中央飯店廚師,張福淵擔任中央飯店老闆負責收款,56年底張福淵以營運積蓄購置系爭房地於張福淵名下。

⒊原告之子張堂煌於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63號遷讓房屋事

件第一審係主張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地,並未對本件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抗辯,於二審追加抗辯被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56年11月17日買受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何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其於56年

間擔任中央飯店負責人,系爭房地係以中央飯店盈餘購買,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有為據。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買受,原告當時僅係中央飯店廚師等語。查兩造於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不動產更名登記事件審理中,被告以書狀表示:張昭雄擔任中央飯店廚師,張福淵擔任中央飯店老闆負責收款,56年底張福淵以營運積蓄購置系爭房地於張福淵名下等語(見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卷第74至75頁,影印附於本卷),上開書狀內容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內容雖以其非法律專業人員,故用語不明確,否認被告係當時中央飯店負責人,然原告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

174 號案件審理時以書狀載明:「56年間,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購置苗栗市○○路○○○○ 號房地(即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自己名下時,尚積欠銀行20萬元」;「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54年退伍後,則於中央飯店擔任廚師,配偶張傅月春負責其他飯店事務,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母親同財共居,未分家產,工作收入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管理。至62年間上訴人有意北上發展」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74 號卷第31、35至36頁,影印附於本卷),足見原告確自承56年至62年間中央飯店之老闆為被告,並由被告以中央飯店營運積蓄購置系爭房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在被告持有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更足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以證人彭子祐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中央飯店老闆是張昭雄,張福淵是否是老闆我不清楚,張福淵會在餐廳走來走去,很少幫忙餐廳事務,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房間,客人用餐完畢是張昭雄的太太收款,我的薪水、年終獎金都是張昭雄給我的等語。而主張原告係中央飯店老闆,惟上開證人彭子祐雖稱原告係中央飯店老闆,但就被告是否係中央飯店老闆表示不清楚,且證人彭子祐於臺灣高等法院復稱:不知道中央飯店生財器具由何人出錢買,不知道中央飯店是何人出資開設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卷第60背面至61頁),證人彭子祐既不知悉中央飯店係何人出資開設,則其稱原告為中央飯店老闆,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況原告已自承其僅擔任中央飯店廚師,被告方為中央飯店老闆,中央飯店收入都由被告管理,故原告雖有處理中央飯店事務,然中央飯店負責人仍係被告,原告主張其為中央飯店負責人,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對原告之子張堂煌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即本院101 年

度苗簡字第63號遷讓房屋事件,張堂煌為原告之子,其於本院上開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係主張向本件被告借用系爭房屋,遲至第一審判決張堂煌敗訴,張堂煌上訴後始提出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張堂煌應係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並於第一審即抗辯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張堂煌竟抗辯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更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不論被告是否為中央飯店負責人,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買受,並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自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何鳳嬌、張傅月春、張秀雲、張堂煌等人,欲證明被告於54年間將中央飯店大小事務交由原告負責掌理乙節,惟該待證事實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買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依據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屬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