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詹岳騰相 對 人 羅新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9 號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選定聲請人之弟詹陸郎為其輔助人在案。嗣因相對人無家室且年邁,身體日漸衰弱,耳聾且左眼看不到,需人長期照顧,為此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9 號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選定聲請人之弟詹陸郎為其輔助人在案,嗣因相對人無家室且年邁,身體日漸衰弱,需人長期照顧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對於問話以點頭微笑、書寫及手勢回應,鑑定人表示相對人的功能看起來沒有明顯變差,可能是因為無法說話,且受教育程度不足,故溝通能力不佳,但相對人還可在外自行活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由表弟陪同鑑定,資料主要由表弟提供並參考前次鑑定資料。目前相對人個人生活照顧及清潔衛生都可自理,自己會煮飯,有什麼菜都煮成一鍋,有時鄰居會給東西吃,有時會給零用錢,自己會買東西,不會算錢,會自己搭車出來頭份看病,找一聾啞朋友,可自己回家,有時會自己走到向天湖。相對人自行步入診室,服裝儀容尚整齊,態度尚合作,對問題無法回答,會寫一些字,無法筆談,但可寫出表弟名字,也可寫出相對人在向天湖朋友名字,只是其表弟的名字寫顛倒,情緒穩定,無明顯及焦慮憂鬱現象。相對人可依表弟指示從其皮包把錢取出,放回去時,會把新台幣(下同)2,000 元特別放在有拉鍊的格子,500 元及1,000 元的鈔票放在方便取的格子。於鑑定當日再次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語言智商為40,操作智商為49,總智商為45,略低於上次測驗結果,上次總智商為50,仍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由於相對人同時有聾啞問題,與他人溝通較困難,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情形、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因聾啞及中度智能不足,導致溝通能力不佳,惟經鑑定結果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仍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意思能力與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