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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王江魏相 對 人 王鄧憶鎂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安置於臺中地區林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國軍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清院區護理之家養護治療,且設籍於台中市○○區○○里○○鄰○○○街○ 號住處,未來並無返回苗栗居住之計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陳報狀、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榮民醫院中清分院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