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鍾信行被 上訴人 鍾進丁
鍾添文鍾添全劉國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4)。則起訴之目的係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非可遽以土地交易價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此起訴所得獲利益,僅係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同旨)。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事實、理由暨聲明略如「原告等4人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前於38年3月30日設有訴外人鍾龍水之無定期地上權,迨39年2月13日鍾龍水死亡,被告等人皆係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進而塗銷上開地上權」(一審卷㈠第8-9頁),被上訴人復多次當庭表示:
起訴目的就是為了塗銷地上權,本訴訟所受利益即該地上權之塗銷;上開土地現已無該地上權之建物坐落,被上訴人只是單純想要塗銷地上權等語(二審卷㈠第44、74頁),互核本案一審勘驗時確認上開土地僅「土地公廟、殘牆、第三人設籍之磚牆鐵皮屋」之占用現況(一審卷㈠第235-241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全係基於地上權涉訟,其援引民法第767條等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僅意在塗銷地上權登記而回復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訟利益仍不超出除去地上權此範疇,並非有何排除地上權人占用或請求返還土地本身之訴求,且被上訴人既經明示:只是想要塗銷地上權等語,無疑係單純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妨害請求權,終止地上權則為其原因事實而已,殆無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可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1280*214.87*10%*15(當期申報地價*地上權設定範圍*法定租金率*15年)≒41萬2545元。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鍾信行固曾爭執:本案涉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應以土地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乙節(一審卷㈡第127頁、二審卷㈠第29頁)。惟觀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曉諭:苟依上訴人之意見而以土地交易價格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尚待上訴人補繳上訴審裁判費等情,勢已充分揭示相關程序問題且賦予上訴人遂行其主張之機會,詎上訴人旋即改稱:撤回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之爭執等語,兩造且明示:同意本訴訟一、二審皆以簡易程序審理,不爭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2545元等語在卷(二審卷㈠第124-125頁),可知本案純因地上權涉訟,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排除占用或返還土地無涉等情,猶經當事人同認明確,兩造間殆無該法律上之爭點可言。豈料上訴人事後翻異,又於本件上訴理由中指摘: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交易價格核定云云,毋寧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當然無由憑採,特加敘明。
(三)綜上,本案地上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乃41萬2545元,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利益即41萬2545元,顯未逾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法定數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