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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廖峻廷法定代理人 莫春燕被 上訴人 廖世銓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5 月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民國5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則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廖夏富英名下。廖夏富英於89年6 月17日死亡,因被上訴人年歲已高,且與訴外人即長子廖文祥同住系爭房屋內,故家族會議決議由廖文祥照顧被上訴人,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廖夏富英名下除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外之遺產,分歸予廖文祥,並將房屋稅籍改登記在廖文祥名下。廖文祥嗣於90年間與中國籍妻子莫春燕結婚,莫春燕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廖文祥與莫春燕於100 年1 月18日離婚後,莫春燕攜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詎廖文祥於101 年12月10日過世後,莫春燕聲稱系爭房屋為廖文祥之遺產,且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並私下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變更。然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廖夏富英之遺產,且稅籍登記僅為稅捐機關之課稅資料,並非所有權之證明。況且不動產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非於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縱有簽署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仍難謂廖文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茲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屋部分,廖夏富英持分全部由廖文祥繼承,此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故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廖文祥取得後,復由上訴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補陳: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於探視被上訴人時,側面探詢被上訴人為何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表示不知有訴訟之事,是被上訴人應無訴訟意思,而係他人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又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雖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但仍得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配偶廖夏富英,上訴人再自廖夏富英、廖文祥輾轉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雖形式上為所有權人,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無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故其所有權已無保護之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龔正文律師是否合法代理?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龔正文律師是否合法代理?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祖孫,被上訴人偕其訴訟代理人已到庭陳明親自簽名委任訴訟代理人,確實有對上訴人起訴之意,有本院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足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訴訟意思,未委任律師起訴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張有所有權存在,因上訴人之否認而影響其對系爭房屋之住居、利用方式與安排,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復本件無交易安全確保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

1.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且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全登記之建物,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均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且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由於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所有權自始無法移轉予他人,所有權不生讓與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抗辯廖文祥經家族協議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由上訴人繼承廖文祥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1頁)、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頁)為證,然依上開說明,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不僅無從認定廖文祥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抗辯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佐證,核屬另事。從而,被上訴人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未經保全登記,無論是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或是繼承方式,均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雖有爭執,惟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非本件爭訟之標的,本院無從審究與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