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玉龍被 上訴人 鐘榮賢
陳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不公,被上訴人2 人與代書邱吳財偽造文書,偽造上訴人、李龍騰、劉玉輝之私章申請建築執照,並偽造民國85年4月4 日同意書,復變造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然該案承審之王萬金法官草率判案,輕忽證人偽證及同意書、私章、設計圖等證據,爰請求確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認事用法均極為妥適,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上訴管道,不應於10多年後提其本件訴訟,實有故意耗費司法資源之嫌。又基於維護司法尊嚴及判決公信力,原則上不應存在確認判決無效的訴訟種類,確認之訴應針對法律關係,不應針對判決而為,故上訴人起訴並非合法。且被上訴人2 人並未偽造上訴人、李龍騰、劉玉輝之私章,上訴人所指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均未經過法院判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1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乃係該案承審之王萬金法官就兩造間關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後所製作之公文書(民事判決書),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該案判決係判斷「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公文書,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本身,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之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已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該判決書作成之名義人係王萬金法官,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觀諸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又係爭執該案判決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亦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從而,上訴人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為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確認之訴之上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無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