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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謝祥彥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被上訴人 羅金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複代理人 張蕙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 年7 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將金昌汽車修理廠列為被告而提起第一審之訴,惟原審誤將羅金昌列為被告,羅金昌復以原審被告及第二審被上訴人地位委任李世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非適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稱謂記載為:「被告金昌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羅金昌」,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已表示被告為羅金昌( 參見本院原審卷第64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查「金昌汽車修理廠」相關稅籍資料之結果,「金昌汽車修理廠」之營業地址設在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其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羅金昌,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 。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茲「金昌汽車修理廠」既係羅金昌1 人獨資經營,相關之權利義務係由羅金昌承受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對象顯係自然人羅金昌,而非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原審將羅金昌列為被告暨李世才律師受羅金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因93年2 月7 日發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由上訴人及肇事之訴外人袁榮錦合意委請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約明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修復至車禍前之原狀,承攬報酬則由袁榮錦支付,但被上訴人竟於93年4 月22日以上訴人未支付承攬報酬為由,扣押系爭車輛迄今9 年有餘,拒不返還,妨害上訴人權益,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車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現場示意圖,與系爭車輛作實車比對,即可發現系爭車輛變速器失效與右前樑3 分之1 處斷裂部分,與系爭車禍有關,且未經修理,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自不能拘束本件之認定,原審援引該判決作為本件判決基礎,尚有未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車禍受損前之原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先前以損害賠償及承攬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留置權而占有系爭車輛。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而上開事件與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均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僅以不同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從而,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相關民事判決就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請求之判決情形:

1、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 號( 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 號( 二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主張及請求略以:系爭車禍發生後,隨送往羅金昌經營之「金昌汽車修理廠」修理,並訂立口頭承攬契約,修理費用則由袁榮錦支付。袁榮錦、羅金昌明知系爭小客車外表部分雖已修復,但內部仍有多處損壞未修復,竟於93年3 月2日偽稱業已修復,訛詐謝祥昊之代理人謝其燈簽署和解書,並致上訴人錯誤意思表示,將系爭車輛交付代理人謝其燈駛離該修理廠。惟於93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22日期間,上訴人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仍未修復,屢屢請求羅金昌修理,除變速箱之部分外,其餘損壞部分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3年

4 月22日下午將系爭車輛送至太揚公司保養廠檢修,確認系爭車輛有入檔時引擎抖動、右前大樑斷裂及前樑變形等損壞,係為前開車禍受損而未修復之部分,上訴人隨即請求羅金昌依約修復,惟羅金昌於修理後,竟以上訴人不支付變速箱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為由,自93年4 月22日起強行留置系爭車輛迄未返還。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於二審追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羅金昌、袁榮錦連帶賠償上訴人於留置期間所受之損害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暨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

2、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認定:「經查,系爭小客車已於93年3 月2 日簽署和解書後交由原告代理人謝其燈駛離金昌汽車修理廠,業經謝其燈自承在卷,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3年4 月18日始再回該修理廠修理變速箱,亦有被告羅金昌提出之93年4 月20日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故該變速箱之損壞是否為被告袁榮錦於93年2 月7 日在臺六線鶴岡國小前追撞所造成,已屬有疑。原告雖稱於牽車後翌日即93年3 月

3 日已發現系爭小客車並未修復仍有故障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指訴,自不足憑採。又縱使系爭小客車00年4 月18日進廠修理變速箱之損壞,確係被告袁榮錦追撞所造成,應由被告袁榮錦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修理費,但既係由原告委請被告羅金昌之修理廠修理,自應由原告先給付修理費後,再向被告袁榮錦請求賠償。乃原告拒絕給付修理費,被告羅金昌自得依民法第928 條第1 款『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債權已至清償期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之規定留置系爭小客車」。並基於上開事實認定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認定:「次經系爭小客車製造原廠技師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師梁忠禮會勘鑑定結果,認定:『②因該車鑑定時非第一事故現場,且冷氣風扇及自動變速箱均已修護完整。故【無法判定】真正原因』,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9日

(96)三工汽字第205 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等在卷可考……次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及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於93年4 月18日將系爭小客車交由被上訴人羅金昌修理該車變速箱,並積欠2 萬3000元修理費未付等情在卷。而系爭小客車之變速箱業已修復在案,亦有上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估價單乙件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羅金昌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小客車變速箱修理費為由,行使留置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並基於上開事實認定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經判決確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訴訟資料,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40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取得之訴訟資料,上訴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以提出,上訴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資以爭執,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不足以推翻上開前案之判斷,依上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應具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之本案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茲上開確定判決就同一原因事實既認被上訴人得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自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振 富

法 官 周 靜 妮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