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林意莊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 劉奇方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苗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下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之設置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設置之行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應自設置上述瓦斯管線、自來水管或電線中之任何一種管線施工之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設置範圍另含同段500 、503 地號土地,惟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
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管線設置權及設置之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500 地號土地有埋設瓦斯管、自來水管及電線管線之設置權,嗣經原審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2 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其後於本院104 年5 月4 日受命法官現場勘驗時請求上開3 種管線設置位置為(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B (系爭土地部分)、C(即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確認對同段499 地號土地管線設置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11 頁);嗣於104 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上開3 種管線均設置於頭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修正版)所載方案2 ,500 地號A 部分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8 頁);再於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確認上開3 種管線設置位置為頭份地政事務所
102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B 、C 位置」(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其所有土地設置管線需通過上訴人土地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78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等管線設置權。依同條項但書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此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訴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反訴請求償金,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其反訴要屬合法,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4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巷○○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開558 地號土地舊有之自來水管及天然瓦斯管原埋設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0
0 、501 、503 地號土地上,今被上訴人欲恢復管線,上訴人卻不同意被上訴人安裝。且被上訴人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為設置自來水管、瓦斯管及電線,有非通過上訴人前揭土地不能設置之情事,因多次遭上訴人阻撓安裝,爰依民法第78
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等語。
㈡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主張通過他人土地設置水、電、瓦斯等管線,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位在558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54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前後雙併,故其設置管線應從546 地號土地安裝配置,方能損害最小。且從瓦斯管線配置圖中,也未能看出500 或501 地號土地上有任何主要管線,必須要從此段經過方能設置被上訴人558 地號土地之管路。被上訴人主張10幾年前安裝之管線滅失,必須重新架設,然被上訴人主張管線設置權應向5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所有之500 、501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為規劃將來擴充經營中藥草生意而購買,相鄰之499 地號土地上訴人也正等待法院拍賣以達擴充之需要,目前雖為空地,但對上訴人而言並非無利益之地,被上訴人若從上訴人所有之
500 、501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將嚴重影響上訴人未來之規劃,造成擴充上不便及利益損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確有經過上訴人上開3 筆土地設置上述3 種管線之必要,並判決:
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500 、501 、503 地號土地如
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2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18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及自來水管之設置權存在。
⑵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501 地號土地如頭份地政事務
所102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⑶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二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瓦斯
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設置之行為之判決。
⑷本判決第⑶項得假執行。
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於本院另補陳:
⑴上訴人補陳意旨略以:
同段502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全體共有人均可行使土地之共有利益,包括「埋設各類管線」;況除兩造之其他4 位共有人中已有3 位(訴外人陳榮生、陳淑珠、許哲倫)同意被上訴人埋設管線,而上開土地寬有一公尺,亦符合被上訴人施作安裝管線所需作業空間,被上訴人可於上開土地內沿499 地號土地界址向500 地號土地方向延伸之寬20公分範圍設置管線,並無「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之客觀事實存在。又「設置」並不以「埋入地下」為限,則於上開範圍之地上設置亦非不可。況上訴人將502 地號土地全面開挖至岩盤,亦未見有任何化糞池,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非通過499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既可經由502 、
500 、501 地號土地以與公路連接並與各類公共管線接管,即可達其目的,被上訴人捨上開方案而主張經由499 、
500 、501 、503 地號土地之方式,此顯與民法第786 條但書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不符,應非可採。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6 條規定之適用前提即「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顯欠洽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均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⑵被上訴人補陳意旨略以:
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以下稱「中油天然氣事業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等單位派員至現場勘驗,皆認管線除自499 、
500 、501 (即系爭土地)、503 地號土地外並無其他適合之路徑可埋設;況502 地號土地下方已有水溝及多座化糞池,根本無法埋設管線;另同意3 種管線均經由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
B 所示位置設置,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㈤得心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鄰,其
西側為同段546 、545 地號土地,上已蓋滿房屋,東側為同段562 、561 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557 、559 、56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蓋滿,北側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侯儒共有(原為訴外人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中公司」】)所有之同段499 地號土地(另經於104 年
8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 部分之有管線設置權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該事件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上並無房屋,僅搭建簡易鐵皮雨遮;而被上訴人前曾以當時之所有權人信中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對上開49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以利聯絡信義路306 巷,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判決被上訴人就該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延伸1 公尺寬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再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就該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延伸1.5 公尺寬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另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北臨信義路306 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各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 頁、第21頁、第35-37 頁、第91-9 2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7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案卷無誤,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⑵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或建物所包圍,業如前述。雖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在該558 地號土地東側有兩造及訴外人陳榮生等共有502 地號可以土地可以設置管線,故並無「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之客觀事實存在云云。惟查:上開502 地號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榮生等共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擅自決定在此設置管線,故502 地號土地就此而言,性質上仍屬「他人所有之土地」;再者,依地籍圖所示,502 地號土地尚須通過上訴人所有之500 、501 地號土地方得與信義路306 巷聯絡,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558 地號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設置自來水、電線、瓦斯等管線,應可認定。
⑶而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所謂「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而原審兩度會同兩造,並分別函請台灣自來水公司及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台電公司等單位派員至現場,共同履勘鑑定系爭558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必須通過之土地範圍;其中:①台灣自來水公司、中油天然氣事業部鑑定人員指出,被上訴人欲埋設自來水管及瓦斯管線,須通過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00 、501 、503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D 之土地範圍後,再經由同段499 地號土地延伸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陳稱:除前開標示之土地外,其他地方均無通路可接管至被上訴人房屋,且以前被上訴人房屋所接的自來水、瓦斯管線就是從前開標示區域通過等語、②台電公司鑑定人員則指出被上訴人欲設置電線,須通過上訴人所有同段501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土地範圍後,再經由同段499 地號土地編號C延伸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陳稱:除前開標示區域外,沒有其他更方便設置電線之位置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77 頁、第106 頁、第108-116 頁)。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55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
同段54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前後雙併,其設置管線應從
546 地號土地安裝配置,方能損害最小云云,並提出房屋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4、55頁)。惟查,縱上開兩棟房屋於原先設計時,係採取前後雙併、可相連通之設計方式,然於建築完成後,該原有通道已以混凝土或磚牆封閉,兩建物自此已成立獨立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通行權事件中勘驗並認定明確(見該判決書第11頁,附於該案卷第125 頁),並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況且,上訴人所指之546 地號土地上既已建有房屋,則被上訴人土地之管線如欲從該地通過,施工設置時恐會破壞現有房屋,而對該土地所有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線應通過上述
546 地號土地,要不足採。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可以經過兩造共有之同段502 地
號土地埋設各類管線,此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榮生、陳淑珠、許哲倫同意,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頁)云云。惟查:上開502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榮生、陳淑珠、許哲倫、蔡麗華共有,其中除陳淑珠、許哲倫各10分之1 外,其餘每人各5 分之1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壹樓平面配置圖竣工圖所示,該502 地號土地設置有10人份化糞池
3 座,分別緊鄰在上訴人建物(即上開竣工圖上之H建物)及其南側2 棟建物(即544 、545 地號上之建物或上開竣工圖上之I、J建物)之後門外,在該等化糞東側與同段499 地號地界之間則設置有1 條排水溝及3 座陰井往北經過上訴人所有之500 、501 地號土地,連接信義路306巷路旁水溝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竣工圖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同意書附件即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3、34頁)可資比對。雖上訴人稱:其建物後門外並無化糞池,其雇工將上開位置挖掘45公分,並未發現有化糞池等語,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4 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7頁)。雖上訴人所有建物後門外並未見有化糞池,惟其南側2 建物後門外,依上開竣工圖所示,依然設置有2 座化糞池在上開502 地號土地上,且經被上訴人當場指明在該2 建物後門口尚有化糞池抽取口存在,此並經當日會同到場之鑑定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吳英泉陳稱:應該是,我家化糞池的排放口樣子一樣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8-80 頁)。又該2 建物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所述分別為同巷19號之陳榮生及18號之陳淑珠、許哲倫,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3 年11月11日通知其等到庭作證,惟其等均未到院(見本院卷第91~1-93 頁)。查系爭社區興建完工時既係在上開2 建物後門,即502地號土地設置化糞池2 座,供該2 建物使用,則該等化糞池為建物必備之設施,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不會將之移動或除去。而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應認上開2 座化糞池依然設置於該502 地號土地下。綜合上述情形,上開502 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 公尺,而其地下既尚設置有2 座化糞池、1 條排水溝及3 個陰井,供上開
18、19號建物排放糞便,及包含上訴人建物排放家庭污水使用,如在其地下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等管線者,將破壞上述已設置多年之民生重要設備。對上訴人及上開18、19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極為重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3 種管線可經由502 地號土地設置,亦不足採。
⑹反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共有之同段499 地號
土地),現均無房屋或建物坐落其上,且被上訴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認其對上開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侯儒共有之49
9 地號土地自該土地西側界線住東1.5 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確定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2 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在案,亦如上述。是在被上訴人有此通行權範圍內系爭土地之1 公尺範圍內設置上述3 種管線,顯然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埋設完成後,亦應無礙於上訴人在土地上方之使用。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尚屬可採。惟原審因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確認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管線,於定期102 年3 月22日勘驗、測量其設置位置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6日具狀追加確認設置電線權,原審再定期同年6 月14日勘驗、測量,致將上開3 種管線設置位置分別於兩條路徑,即瓦斯管線及自來水管設置位置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B 、D (C 部分則為延伸至499 地號設置位置),電線設置位置為原判決附圖二之B (C 部分則為延伸至499 地號設置位置。以上見原審卷第5 、41、66、67、89、105 、106 、108 、11
5 、116 頁)。然依上開2 條路徑所示,非但有交錯之情形,且使用到上訴人499 、500 、501 、503 等4 筆土地,面積共為39.91 平方公尺(即上開2 附圖所示面積扣除附圖二所示A 部分位於巷道之面積)。關於上開3 種管線是否可以設置於同一路徑,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 年12月18日訊問證人即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員工唐順來、台灣自來水公司員工吳秀發,其等均證稱:兩種管線直徑各約均
2.5 公分,可以一起放在1 個直徑至少30公分之涵管內,如此才好抽換,但應與電線隔離,以免發生危險,至於與電線之涵管上下或左右增設均可;另設置30公分之涵管,至少要開挖6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5頁)。另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5 月4 日會同兩造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台電公司人員勘驗現場,其等均認為上述3 種管線按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之C (499 地號土地)、B (系爭土地)埋設涵管均可接線設置,且相關之水、電及瓦斯錶均可設置在被上訴人屋前或牆壁上(見本院卷第108-11
0 頁)。是被上訴人之上述3 種管線均設置於原判決附圖二(即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B 位置要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見及此,於判決主文第
1 項確認為上述瓦斯管線、自來水管設置於附圖一所示A、B 、D 位置,並於第3 項諭知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設置之行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2 項確認電線管線設置權部分),仍執原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倘被上訴人就500 、501 、503 地號土地
有管線設置權,應每年以使用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24,000元之10% 計算即6,912 元,支付償金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上應自本件判決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6,912 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上訴人尚未發生損害,何來補償。又如上訴人得請求償金者,依照土地法第97條應該是申報地價,如果不申報的話就是依照謄本上面的申報地價計算,本件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是3,84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得於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1.79平方公
尺設置上述管線等情,業經本院確認如上。雖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始施作,惟其既訴請確認有設置管線權,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則將來施作即屬必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能請求償金云云,尚非可採。⑵惟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始在系爭土地施作上開管線,且上
開管線設置尚涉及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有關49
9 地號土地之管線設置權問題,亦即其管線設置應一併施工,方可達到其設置之目的,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於本件判決之日即已確定,惟其實際施工之日,則尚未可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尚未產生,亦可採信。惟本件為訴訟經濟,既已允許上訴人提起給付償金之反訴,如以其實際損害尚未產生而駁回其請求,待將來其損害實際發生時,另行訴請,顯與允許其提起反訴之本意相違。茲被上訴人設置管線勢在必行,僅其實際施工之日期未定,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之法理,認定被上訴人應自設置上述瓦斯管線、自來水管或電線中之任何一種管線開工之日起,即應給付上訴人償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在此範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關於上開償金之計算,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管線在系爭土地
設置使用範圍,按其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比例,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云云。經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為租金計算之標準,係為保障弱勢之承租人,所為之特別規定,其與土地之實際價值間顯然有相當之差異。參酌現行申報地價係政府用以課徵地價稅之用,多數人民多以較低之金額申報。本件系爭土地而言,其10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其申報地價為3,84
0 元,有系爭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公告現值顯然較能反應土地之實際價值,應可採信。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者係其因被上訴人設置管線對其造成損害之償金,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從而,本院認為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土地價值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與市價較為接近之公告現值計算償金之基礎,要屬可採。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方設置管線,設置期間固然對上訴人造成較大之損害,惟設置完畢後,除有重大事故必須挖掘、維修外,平日期間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重大之影響或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損害之情形,認為其償金以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按102 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1.79平方公尺,其102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故其每年之償金為2,148 元(計算式:24,000元×1.79平方公尺×0.05=2,148元)。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設置上述瓦斯管線、
自來水管或電線中之任何一種管線施工之日起,應按年給付上訴人2,1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