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彭有發訴訟代理人 彭金清被 上訴人 邱昌維訴訟代理人 邱彥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 年9 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5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之3 、93之4 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何觀曜所有同段91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經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308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後,將上開土地界址往上推移,並依序推移到系爭93之4 、93之
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致兩造就系爭93之4 、93之3 地號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經苗栗縣竹南及頭份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兩造對測量成果仍未取得共識。又縱使同段91地號及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系爭93之4地號土地因此減少之面積,不能往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3 地號土地上推移。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 年3 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乙建物部分坐落於原審原告張鍾玉英所有同段93之2 地號土地,甲建物則幾乎全部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上,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依法確認系爭93之3 、93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前案訴訟測量時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測到同段91地號土地那裡去,且測量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致前案訴訟判決之界址將同段91地號土地往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推移,故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與同段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也應重新測量。又如附圖所示甲、乙、戊建物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與使用現況不符。且被上訴人於93年前申請之地籍圖與94年申請之地籍圖不吻合,以前有同段93之5 地號土地,但附圖欠缺同段93之5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H-I-J-K-L 黑色連接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附圖所示甲建物占用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戊建物亦部分占用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另乙建物占用同段93之2 及系爭93之3 、93之4 地號土地,丙建物占用同段93之2 地號土地,建物坐落位置與附圖不符,位移太多。附近土地原一整筆屬於彭家所有,嗣後才分割賣給其他人。而且甲建物實際距離道路約8 公尺遠,詎附圖所示甲建物竟部分坐落在道路計畫範圍內(即同段93之7 地號土地),亦與現況不符等語。
並聲明:ꆼ原判決主文第2 項之部分廢棄;ꆼ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103 年9 月17日庭呈附圖之1 、2 、3 、4 、5 點之連接線(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4 頁;下稱附圖A )。
被上訴人於本院原抗辯:前案訴訟判決錯誤導致系爭93之3、93之4 地號土地位移,造成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請求將短少部分之土地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改稱:兩造間之界址應為原來地籍圖之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
之4 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11頁、第27頁、第100 頁),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ꆼ原審於102 年1 月18日協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請上訴人及原告(同段93之1 、93之2 、93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出大略界址,並請測量人員測出上述土地與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各土地面積、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鑑測結果如與前案訴訟94年11月2日鑑定圖不符,亦請標示出來。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附圖。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H-I-J-K-L 之黑色連接線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3 地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節,有原審10
2 年1 月18日勘驗筆錄、照片28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2 年3 月12日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85頁、第88頁)。是系爭93之3 、93之4 地號土地之界線,應為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H-I-J-K-L 之黑色連接線。
ꆼ上訴人主張:甲建物為其興建,理應坐落其所有之系爭93之
3 地號土地,並距離現有道路約8 公尺,然依原審認定之界址,致甲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並占有部分道路用地(同段93之7 地號土地)。而其他乙、
丙、戊建物之坐落位置亦與附圖標示不符,丁建物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但卻坐落同段93之1 地號土地,可見土地位移,均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原審認定之經界有誤,應以其主張附圖A 之1 、2 、3 、4 、5 連接線之經界為準云云。
經查:
ꆼ上訴人主張測量人員採用之測量方法及基準點有誤,且與系
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云云,本院就上訴人之疑問,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問題:「ꆼ附圖是否依據系爭土地現況套繪於地籍圖?上訴人指陳附圖之甲建物占用同段93之4 地號、乙建物占用同段93之3 、93之4 地號、丙建物占用同段93之2 地號,現況之甲建物距離現有道路8 公尺,甲建物尚有占用道路用地,而與現況不符之成因為何?有無影響本件附圖之鑑定結果?ꆼ測量之基準點為何?附圖所採之圖根點、導根點為何?是否符合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施測範圍及施測方法?ꆼ請標示同段91地號、93之4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該中心函覆如下:「ꆼ查『1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 、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分別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ꆼ點所明訂。本案鑑定成果係依據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周圍現況及可靠界址點研判系爭經界位置(係以獅頭驛小段91、93地號土地之建物及系爭土地北邊道路之可靠界址點為研判依據),至於鑑定圖上
甲、乙、丙建物,因無法了解該建物之興建過程(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其周圍道路之開闢情形,故無法分析其與地籍圖不符之原因,另上開建物本中心並未採用為可靠界址點,故並不影響本中心之鑑測結果。ꆼ承上作業規定,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如經檢測後依可靠界址點作為依據者,得免實施圖根測量,......』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六ꆼ點所明訂,本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製,測製當時之圖根點因年代已久遠,實地已滅失,故於辦理本案鑑測時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作為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之控制點,並以可靠界址點作為研判系爭經界依據,鑑測作業符合上開規定,至於詳細鑑測過程,詳如鑑定書第二段所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並出具繪有附近道路之補充鑑定圖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復證人即測量人員王柏文到庭證稱:本件於系爭土地周圍50公尺左右設置測量圖根點,實際上測量範圍已超過20
0 米,土地位置係經由測量現況後套繪地籍圖後之成果。又本件若依照上訴人指界位置繪圖,將致其他房屋偏離1 、20米不等,同段91地號土地位置明顯有偏差,丙、丁建物會坐落在道路及河川土地上,在測量上顯為不合理之套圖結果;94年10月18日鑑定原圖內93之4 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彎延的線為水泥坡崁,其東南方2 條線寫著「3 外」,應為本件甲建物牆壁外緣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94年10月18日鑑定原圖(見原審卷第135頁)、證人王柏文提出依上訴人指界之套圖(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附卷可參。足見測量人員已依法採用可靠界址點鑑測界址,而上訴人所主張附圖A 之1 、2 、3 、4 、5 之連接線為界址,相較本件鑑測之結果,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更不吻合,且本件之鑑測結果亦與前案訴訟之鑑測結果無違。上訴人主張附圖A 之1 、2 、3 、4 、5 之連接線為界址,較諸本件施測結果,更合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云云,並不足採。
ꆼ次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3之7 地號土地先前業經苗栗縣政
府徵收為道路,徵收面積為0.0375公頃,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面積0.0553公頃,並未徵收;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前述之道路寬度為10.5米,與預計開設道路之寬度20米不符,無道路中心樁可供稽等節,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
6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6 月25日府工道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存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第73頁)。又證人王柏文具結證稱:道路部分也有測量現況,套合之結果雖呈現開設道路與實際道路不吻合之情形,然道路徵收僅係套合地籍圖之參考,並非絕對,況且開設道路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執掌範圍,前述徵收情形,不影響本件經界鑑定之結果。甲建物一部分坐落於同段93之7 地號土地即道路用地計畫範圍內,然依地籍圖所示預設道路用地寬度為20米,但實際上只有開出9 米道路,才會使當事人誤以為甲建物在路旁,但實際上是在未開闢之道路旁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79頁)。足見同段93之
7 地號土地雖經徵收為道路,惟實際開設道路之寬度為10.5米,與預計之20米不符,故甲建物雖部分坐落於同段93之7地號土地,但未坐落於開設之道路上。是上訴人誤認同段93之7 地號土地已全部闢為道路,進而以甲建物不可能部分坐落於道路上為由,認定本件鑑測結果即甲建物坐落於同段93之7 地號土地之道路上,明顯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ꆼ綜合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回函、證人王柏文之證述及
所提之套繪圖、94年10月18日鑑定原圖影本,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甲建物部分確實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3之4地號土地,部分坐落於同段93之7 地號土地。至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認定之經界,致甲建物坐落於他人土地及道路預定用地,故鑑定結果不實云云,惟其自承興建甲建物時,未測量地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故上開結果可能係興建建物時未能在界址內構建,或係因土地分割不當所致。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函覆測量時並未將甲、乙、丙建物採為可靠之界址點,且道路開闢情形與預定開設之寬度顯有落差,自不得以建物與道路位置做為判決界址及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之基準。
ꆼ另查,測量人員依本院囑託按地籍圖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系爭93之3 地號土地261 平方公尺、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551 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分別為:系爭93之3 地號土地多1 平方公尺,系爭93之4 地號土地少2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上之土地面積分析表可查(見原審卷第88頁)。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差異僅1 至2 平方公尺,差距甚小,可能係以往測量技術或儀器不盡精確或其他因素所致,亦不得遽為主張原審認定之經界不實。
ꆼ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毋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不動產之界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93之3 、93之4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附圖A 之1 、2 、3 、4 、5 之連接線,固無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原判決附圖所示F-H-I-J-K-L 之黑色連接線,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線。
ꆼ上訴人聲請傳訊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廖仲民作證,欲證
明本件之經界測量結果有誤,惟廖仲民未曾參與原審囑託測量之程序,原審並未以其意見為判決之基礎,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定系爭93之3 、93之4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原判決附圖所示F-H-I-J-K-L 之黑色連接線。
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