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林梅香(即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上訴人 黃員妹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將兩造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土地(即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梅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8頁、第96-100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原租約對受讓人林梅香仍繼續有效。又林梅香於103 年1 月14日具狀聲請代原上訴人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二審卷第45、
130 頁),則本件由林梅香為原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同段217 、217-1 地號土地(後2 筆土地已經原上訴人收回,其中217 地號分割後增加217-4 地號,217-4 地號又與其他土地合併為215-2 地號土地,故退耕同意書上記載215-2 地號),在日據時代原為三井株式會社所有,當時即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黃錦祥種植茶樹(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耕作面積約為2,673 平方公尺),每年由黃錦祥繳交所採茶菁等實物一定比例作為租金。嗣光復後原上訴人接管上開3 筆土地,仍依前例向黃錦祥收取實物作為租金,黃錦祥死亡後,該租約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仍繼續由被上訴人交付實物或租金予原上訴人,且自68年1 月1 日迄今,每6 年兩造並簽訂茶園放租合約1 次,依兩造訂立之「茶園放租合約」文義觀之,原上訴人既以「放租」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則兩造間屬租賃關係自明。況依該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原上訴人)交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等語,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繳交一定數量之茶菁,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得,而非將所採收之茶菁悉數繳交原上訴人,再由原上訴人支付支出之費用或勞務酬金;又第3 條約定:「本合約第1 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重大天災,致影響茶菁產量時,得依照政府規定,經勘查議定後,將本茶園之交菁量,按照議定成數核減。」等語,係約定每年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交菁量,復約定產菁量即收穫之多寡由被上訴人負責,原上訴人僅於收穫時收取一定數額之茶菁,經營耕作不論盈虧,均由被上訴人享有或負擔,其性質顯與委任契約僅得請求支出之費用不同,亦與承攬契約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者有異,足見前開茶園放租合約,係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㈡被上訴人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不合法:
⑴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因原上訴
人近年來積極進行土地大型開發,及考量土地分割規劃運用,其乃製作定型化之退耕同意書,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及當時鄰近之訴外人湯彩明、湯保源、江源嬌等耕地承租人簽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退耕同意書所示,於215-2 、217-1 地號備註欄內載有「區內」字樣,足證原上訴人因土地規劃開發需地甚切之情,並非子虛。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友好和睦考量,遂同意原上訴人之請,變更茶園放租合約之承租範圍,就上開2 筆土地部分簽立退耕同意書,並約定其餘承租範圍繼續承租耕作,合約書面則待屆期後再行換約。此觀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耕作中,及自100 年5 月10日收回部分土地後,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納100 年度夏茶茶租之計算數量已扣除其收回土地部分即明。
⑵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
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恤金或死亡補償,超過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而就此國稅局則表示扣繳義務人填報前揭變動所得扣免繳憑單時,得僅以實際給付總額之半數填列於扣繳憑單內「給付總額」欄,並以半數所得扣繳稅款。本件原上訴人收回上開土地後給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8,155 元補償金,並依上揭規定開立實際給付總額半數之扣繳憑單,足證原上訴人確實有因土地開發需要收回土地,更見其以耕地之出租人自居,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為耕地租約關係,顯符事實。
⑶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觀
之,其乃因承租人如將耕地任意廢耕,將使地不能盡其利,故增列此款耕地廢耕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而被上訴人乃因原上訴人為開發土地需地甚切,始同意由其收回上開土地,即係配合其為耕作範圍之變更,並無承租人自行停止耕作、片面放棄耕作權及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核與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情況迥不相同,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況如原上訴人有於退耕同意書說明或詳載被上訴人退耕後,其將可依上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不會干冒遭終止租約之風險而同意配合。惟今原上訴人竟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而欲終止租賃關係,此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法所不許。
㈢被上訴人未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並非無效:
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在215-2 、217-1 地號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實際承租之範圍並非上訴人所指答辯(三)狀被證7 套圖中標示A 、B 部分,而係B 部分左側現215-2 地號土地之C 部分。該C 部分自被上訴人於68年間承接耕作以來,均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此由71年6 月13日以後之空照圖中C 部分皆可見茶樹耕作情形即明。又C 部分雖尚存些許樹木,然其為簽約時即存在之庇蔭樹,用以作為區隔茶園之界線,且該庇蔭樹如欲砍伐尚須向原上訴人辦理申請砍伐手續後方得為之,足證原上訴人自始即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耕作範圍內存有庇蔭樹,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況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系爭租約上雖載有217-1地號土地,然被證7 套圖中A 部分至遲於被上訴人68年間承接耕作時起,即皆由他人耕作,B 部分則皆為樹林;因被上訴人係於68年間承接先父實際耕作之C 部分,並與原上訴人訂定租約(初始之租約並未載明地號) ,其後多次續約均未曾變更實際耕作範圍,足認兩造系爭租約之真意實以C 部分為租賃範圍,即便之後租約載有217-1 地號等字樣,亦不影響兩造間租約範圍之真意。況若被上訴人真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原上訴人大可以契約無效為由收回土地,何須以支付補償金此等較不利之協議終止方式辦理?亦可佐證兩造間之租約範圍確實係C 部分,且被上訴人未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本件租約自非無效。
㈣並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88-1 ⑴,面積2,549.26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⑵原上訴人應就前項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原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兩造間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雖名為「放租」合約,惟實際上
原上訴人係將自有既成之茶園,按其茶株數量預估產量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及採收(包工、包採),以節省自行僱工管理及採收之成本,並非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出租人之土地,尚有不同。此種委託經營之方式委由被上訴人經營茶園,較趨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而非屬耕地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該委託經營之契約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上訴人與之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茶園放租合約,可知其所承耕○○○鄉○○
○段○○○ ○○○○○○ ○○○○○○ ○號土地內3,964 平方公尺之茶園,均屬同一份茶園放租合約範圍,雙方間就上開土地僅訂立單一之茶園放租合約。退步言,即令其性質係屬耕地租約,雙方亦祇成立一個耕地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
5 月10日以退耕同意書向原上訴人表示放棄分割合併後之215-2 地號(面積0.0945公頃)、217-1 地號(面積0.0346公頃)之耕作權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已就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所示土地之一部,明示放棄其耕作權,原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茶園放租合約而收回全部土地。且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0日放棄上開2 筆土地之耕作權後,即未在上開2 筆土地上耕作,迄今不為耕作之時間已達1 年以上,原上訴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茶園放租合約。基此,爰以101 年10月1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茶園放租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自被上訴人收受書狀繕本後,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已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要求原上訴人與之訂立耕地書面契約,及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㈢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湯保源、江源嬌、湯彩明等人之退耕同
意書,固屬原上訴人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然並非原上訴人主動要求渠等退耕。且被上訴人申請退耕之215-2 、217-1 地號土地,並非位於原上訴人規劃之三義工商綜合區範圍內,被上訴人所稱因原上訴人於三義鄉規劃綜合區大型開發案需要土地,始要求其退耕云云,自屬不實。而縱令被上訴人前述屬實,亦不能變更其申請退耕而放棄一部耕作權利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變更茶園放租合約之承租範圍,約定就前開退耕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繼續承租耕作,合約書面則待屆期後再行換約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就217 、217-1 、288-1 地號部分土地,自42年
起即訂有茶園放租合約,嗣因土地合併分割,承租地號變更為215-2 、217-1 、288-1 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就215-2、217-1 地號部分,自60年間起即有一小部分不自任耕作,作為造林使用,嗣後逐年擴大造林範圍,致215-2 、217-1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均為林木所覆蓋,此有66年、71年、75年、80年、85年、99年、100 年之航空測量圖與地籍套繪比對圖可憑(其上標示A 部分即被上訴人承租217-1 地號土地範圍,另標示B 部分為其承租215-2 地號土地範圍)。本件系爭茶園放租合約即令屬耕地租約性質,然因被上訴人就承租土地之一部即上開215-2 、217-1 地號土地存有造林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由,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基此,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就上開不自任耕作之215-2 、217-1 地號土地申請退耕時,縱使(按此為假設)雙方有就未退耕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繼續承租耕作之約定,因當時原訂租約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至多祇能評價為新訂租約之合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不得請求辦理租約登記。
㈤又原上訴人就合併分割前之217 地號土地,按耕作範圍共分
為8 個區域(分別編為217-1 、217-2 、217- 3、217-4 、217-5 、217-6 、217-7 、217-8 等區域),其中序次3 即編號217-3 係茶園出租予被上訴人,另序次4 即編號217-4係菜園出租予訴外人湯明堂,此有原上訴人保留之217 地號土地帳卡(該帳卡第1 欄位即為次序1 ,依此類推)可憑。
另原上訴人就合併分割前217-1 地號土地按耕作範圍則區分為2 個區域(分別編為217-1-1 、217-1-2 區域),其中序次1 即編號217-1-1 係茶園出租予訴外人湯瑩祥,序次2 即編號217-1-2 亦屬茶園出租予被上訴人,此復有原上訴人保留之217-1 地號土地帳卡可憑。另依原上訴人保管之耕作圖所示,被上訴人上開承租編號217-3 、217-1-1 兩塊茶園之位置如附圖(原審卷第198 之2 頁)黃色區域所示,其形狀、位置亦與答辯(三)狀被證7 所示比對圖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承租之位置係如準備(三)狀原證20所示C 部分云云,自屬不實,該C 部分位置大多屬於訴外人湯明堂所承租編號217-4 之茶園範圍。
㈥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88-1 ⑴,面積2,
549.26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原上訴人應就前項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兩造間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係以委託經營之方式委由被上訴人經營茶園,非屬耕地租約,縱屬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就承租土地之一部即217 、217-1 地號土地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土地帳卡及耕作圖等文書,均係年代久遠之舊物,證人邱賜生既於70年間即接觸上開文書,且當時尚無本件糾紛,該文書顯非臨訟製作,而應屬真正。又傳聞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僅是證據力強弱問題,原審以證人邱賜生證稱不知上開帳卡及耕作圖係何人製作,且記載之內容係其聽聞他人為由,而認定無法證明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云云,自不足取。再者,上開帳卡勘測地號欄所載編號,是勘測圖上之編號,而備註欄所記載者則為耕作圖之編號,兩者所代表之圖籍不同,編號當然不同。被上訴人父親黃錦祥在
217 、217-1 地號土地承租部分,為勘測圖上編號217-6 位置及耕作圖上217-3 位置,經比對勘測圖與耕作圖後,前開位置係屬同一,並與原審被證7 比對圖所示A 、B 區域之位置一致,足見被上訴人承租合併分割後215-2 、217-1 地號土地之區域確為A 、B 部分。因被上訴人在前開區域係作造林使用,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且此無效為當然確定之無效,不因原上訴人有無主張或同意發放補償金而異其效果。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承租區域為其主張之原證20所示C 部分,然該部分長年以來亦有面積過半之樹林,與承租人於土地一隅種植庇蔭樹之情形不同,足見被上訴人難謂無經營造林之不自任耕作事由。據上,原租約既屬無效,縱被上訴人與原上訴人於100 年間有就系爭土地繼續承租耕作之約定,至多只能評價為新訂租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215-2 、217-1 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為A 、B 部分,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兩造於100 年5 月間合意終止215-2 、217-1地號土地租約時,原上訴人就已知悉上開土地有樹林,還願意補償被上訴人,現豈能違反誠信原則,再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且茶園如已成林或庇蔭樹過密,足以影響復耕工作者,應依原上訴人規定辦理申請砍伐手續,因此被上訴人曾於74年間向原上訴人申請砍伐並繳納代金,足證215-2 、217-1 地號土地上之樹林乃其原始狀態,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288-1 ⑴部分、面積2549.26 平方公尺)與同段217 、217-1地號(其中217 地號嗣經分割合併後成為215-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三井株式會社所有,當時即由被上訴人之父黃錦祥種植茶樹,每年由黃錦祥繳交所採茶菁實物一定比例予三井株式會社;嗣光復後原上訴人接管上開土地,仍依前例向黃錦祥收取茶菁,黃錦祥死亡後,該契約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仍繼續由被上訴人交付茶菁或折算一定之金額予原上訴人,雙方並自68年1 月1 日迄今每6 年簽訂茶園放租合約1 次。又上開215-2 、217-1 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6日經被上訴人簽立退耕同意書,約定由原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858,155 元後,被上訴人放棄茶園放租合約中上開2 筆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他一切地上物權利。且上開2 筆土地退耕後,原上訴人自100 年6 月收取之當年度夏茶茶菁,即以茶園放租合約中所列面積扣除上開2 筆土地承耕面積後之剩餘面積(即系爭土地耕作面積),計算應收取數量(即退耕前春、夏茶各為30.4公斤,秋茶為15.2公斤;退耕後春、夏茶各為20.4公斤,秋茶為10.2公斤)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簽立之退耕同意書、原上訴人三義茶場實物收據、統一發票、收菁單、茶園放租合約、原上訴人苗栗分公司99年至101 年繳納茶菁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36 、105-108 頁),並經原審於102 年1 月4 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1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佃契約。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之承租人及委任之受任人固同得就出租人或委任人交付之物加以使用,但承租人併取得使用該物之收益,僅須支付該物使用、收益之代價予出租人;受任人則應將使用該物之收益悉數交付委任人,僅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因使用、收益該物所支出之費用而已,是兩者自有不同;又承攬與租賃之區別,一在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一在占有他人之物而自為使用收益,承攬人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有時雖亦占有他方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自與租賃之性質有間。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茶園放租合約(見原審卷第34
-36 頁),於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上訴人)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第2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6 年,並載明「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第3 條約定「本合約第1 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重大天災,致影響茶菁產量時,得依照政府規定,經勘查議定後,將本茶園之交菁量,按照議定成數核減。」;第4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依照第1 條附表所載之每年交菁量,按年將甲方應得之茶菁,照左列成數,分三期繳交甲方驗收。」;第11條約定「乙方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通知、警告仍不改善者,甲方得隨時『廢約撤租』」;第12條約定「『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履行約定義務之能力,倘依法已經消滅,乙方親屬應在乙方行為能力消滅日起一年內,依法向甲方申請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乙方親屬逾期無故不辦者,視同無法定繼承人,甲方即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綜觀上開約定內容,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中已多處使用「租約」、「承租」、「廢租」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歷年繳交茶菁予原上訴人後,原上訴人開立之實物收據或統一發票內,亦多次在類別或品名欄載明為各該年度之「茶租」(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業已揭示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再者,依前述合約條文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土地產菁量即收穫之多寡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經營耕作不論盈虧,由被上訴人享有或負擔,僅於每年分3 期繳納一定數額之茶菁予原上訴人,其餘則為被上訴人所得;而非約定將所採收之茶菁悉數繳交原上訴人,再由原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或酬金。揆諸前開說明,其契約內涵顯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僅得請求支出之費用或委任報酬不同,亦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者有異,足見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係耕地租佃契約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係以委託經營之方式委由被上訴人經營茶園,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承租之215-2 、217-1 地號(即合併
分割前217 、217-1 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茶園放租合約所承租(惟已於
100 年5 月10日退耕)之215-2 、217-1 地號土地部分(即原審被證7 地籍套繪比對圖上標示A 、B 部分),自60年間起即有一小部分不自任耕作,作為造林使用,嗣後逐年擴大造林範圍,致215-2 、217-1 地號土地上大部分面積均為林木所覆蓋,故被上訴人就承租土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該租約全部無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就上開土地實際承租耕作範圍為原證20地籍圖上標示C 部分,且伊並無造林之情事等語。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茶園放租合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無效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地籍套繪比對圖(見原審卷第181之8 頁以下)、合併分割前217 、217-1 地號土地帳卡及耕作圖、勘測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8 之3-5 頁、二審卷第26頁)。惟查,證人即原上訴人苗栗分公司之副理邱賜生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就215-2 、217-1 地號土地退租時是伊去接洽處理,當時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已經長滿樹林,伊不清楚何人種植,也不曾看過被上訴人他們去砍樹,當地樹木如相思樹、油桐樹亦有可能自己生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197 頁)。據此,縱認在215-2 、217-1 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內,有長滿樹林之情形,仍無法排除有當地樹木自行生長,或遭他人占用土地種植樹木之可能,不能逕認被上訴人係積極的將土地供作造林之用。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215-2 、217-1 地號土地內之林木確為被上訴人所種植,並有積極造林之行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至現場指出其原栽種茶園之範圍,並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鑑定圖乙節,因無助於判斷前揭林木為何人所種植,其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15-2 、217-1 地號土地,有放棄耕
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終止茶園放租合約,亦非可採。
⑴按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於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查兩造間茶園放租合約固屬耕地租用契約,惟其契約係定有期限,最近1 次契約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此有前開茶園放租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自無土地法第114 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援用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茶園放租合約,顯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5 月10日簽署退耕同意書,放棄茶園
放租合約中215-2 、217-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將土地交還原上訴人,有該退耕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
惟查,被上訴人簽署前開退耕同意書之緣由,係因原上訴人透過其員工,於99年至100 年間主動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數承租人提議收回耕地,原上訴人並訂定補償標準及定型化之「退耕同意書」,供同意退耕之承租人簽署,並於簽署後發放補償金等情,業據證人湯保源、江源嬌、湯彩明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證人於100 年5 、6 月間簽署之退耕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4 、171-177頁)。此外,被上訴人於簽署前開退耕同意書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園,而原上訴人自100 年6 月以後收取之茶菁,即以茶園放租合約中所列面積扣除上開2 筆退耕土地面積後之剩餘面積,計算應收取數量(即退耕前春、夏茶各為30.4公斤,秋茶為15.2公斤;退耕後春、夏茶各為20.4公斤,秋茶為10.2公斤),業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
5 月10日簽署退耕同意書之真意,應係在原上訴人之要約下,與原上訴人協議變更(減縮)茶園放租合約之承租範圍,即由雙方合意終止就215-2 、217-1 地號土地之租約,僅餘系爭土地繼續作為茶園放租合約之標的,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承租人單方放棄耕作權後,再由出租人主張終止契約之情形顯不相合。再者,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於100 年5 月10日合意終止215-2 、217-1地號土地之租約,並由原上訴人收回前揭耕地,則在100 年
5 月10日以後,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承租範圍僅餘系爭土地,出租人如欲終止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自應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事由為據。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14 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主張被上訴人就已非租約標的之215-2 、217-1 地號土地放棄耕作權或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顯無理由。
㈤又兩造間茶園放租合約係自42年起即由被上訴人之父親與原
上訴人簽署,其後並由被上訴人繼續與原上訴人簽訂,且該合約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契約,均如前述。故系爭茶園放租合約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之租約,堪以認定。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標的原包含系爭土地及215-2 、217-1 地號土地共
3 筆,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退耕215-2 、217-1 地號土地之行為,係與原上訴人合意變更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承租範圍,並未另就剩餘之系爭土地成立新租約,且除租金數額同時按比例減少外,原契約其餘約定並未變更。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仍係自42年延續下來之租佃契約,而非100 年5 月10日以後所簽訂之新租約,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出租人訂定書面契約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契約,且尚合法存續中,原審判決確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並命原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定書面契約,及協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其理由雖與本判決所述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