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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鍾榮輝被 上訴人 彭嬌英

彭兆英彭秋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筱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徐鵬與坐落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彭廷章,於民國(下同)38年9 月20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範圍為系爭2 筆土地各一部397 坪。上開地上權分別為下列變動:(1) 系爭第150 之2 地號土地他向權利先於「壹」記載徐鵬地上權397 坪;後在「壹附記四」記載地上權一部讓渡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林魁、徐鵬、徐紹馨、吳萍等5人共有;於「七」記載「塗銷徐鵬等3 人地上權壹部187 坪」,應尚有210 坪地上權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林魁共有(上訴人比例為3 分之2 )。(2) 系爭第150 之3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貳」記載:徐鵬地上權範圍「依照第150 之2 地號」,即為397 坪;於「貳附記四」記載地上權一部讓渡為上訴人及鍾林魁、徐鵬、徐紹馨、吳萍等5 人共有;於「五」記載「塗銷訴外人徐鵬等3 人地上權壹部187 坪」,應尚有一部210 坪地上權係上訴人與鍾林魁共有(上訴人比例為3 分之2 )。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範圍共420 坪,地政事務所卻以「判決更正」為登記原因,將同段第150 之8 地號(分割自系爭第150 之2 地號)土地與系爭第150 之3 地號土地,登記為共同設定210 坪,此與該2 筆土地共420 坪,顯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150 之8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第1 頁主登記次序壹之一權利人即上訴人權利範圍「與系爭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 坪」,更正為「與系爭第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80 坪」;被上訴人應將主登記次序壹之二權利人即訴外人鍾林魁權利範圍「與系爭第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 坪」,更正為「與系爭第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140 坪」;被上訴人應將主登記次序貳判決塗銷、權利人「空白」、權利範圍「空白」、權利移轉後剩餘額「空白」,補正登記為判決塗銷,權利人「上訴人與鍾林魁」、權利範圍「210 坪,比例上訴人140 坪、鍾林魁70坪」、權利移轉後剩餘額「上訴人14

0 坪、鍾林魁70坪」。

二、上訴人及鍾林魁等2 人之系爭第150 之2 、150 之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於51年2 月2 日登記取得,其面積共420 坪。上訴人既持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第150 之

2 、150 之3 地號土地各210 坪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原不得以未經土地登記合法程序變更當事人已合法登記之權利,詎其竟於68年2 月19日以苗地所一字第711 號函違反登記程序,產生登記之法效為先發文,後由登記設定義務人陳情更正,程序相反,致上訴人減少210 坪地上權,上訴人乃多次請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上開第711 號函之副本予上訴人,均遭其以上訴人非當事人而拒絕之。

三、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68年3 月26日以68苗地所一字第1396號函載明:○○○鄉○○○段150 之2 、150 之3 地號

2 筆土地內原登記地上權人徐鵬等3 人設定地上權合計397坪,鍾榮輝等2 人於民國51年2 月2 日向徐鵬等3 人上列地上權一部讓渡登記210 坪,即鍾榮輝、鍾林魁等2 人合計取得150 之2 、150 之3 地號內地上權共210 坪」,惟此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150 之2 、150 之3 地號土地各設定397 坪完全不符,無形刪除397 坪,同時推論上訴人及鍾林魁等2人減少210 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法令,致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四、上訴人登記取得地上權後15年多,土地所有權人用陳情書即可變更相對權利人之權利,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均無此特例,法無規定即為違法,如有錯誤,豈可於登記15年後再陳情?且土地所有權人將原始設定之系爭第150 之2 、150 之

3 地號土地一再分割,地政事務所未依法轉載至已分出地號,違反登記規則後,土地所有權人即援以被設定之土地已無

210 坪,謂如何設定210 坪地上權,但實際使用地上權位置仍有270 坪?何不查當初設定時,徐鵬等3 人設定地上權各一部397 坪外尚剩數百坪,設定時之土地面積:系爭第150之2 地號土地為0.2725頃(824.31坪),剩427.31坪;系爭第150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0.2221公頃(671.88坪),剩

274.88坪。

五、土地所有權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第150 之2 、150 之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合計只有210 坪,且以上訴人只交付270 坪之租谷,因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被設定登記後只交付270坪土地使用,無土地,如何付租?又徐鵬於法庭陳述其只售

210 坪地上權予上訴人,惟此未經上訴人在場對質攻擊其明知交270 坪廠房(地上權範圍內),而土地登記簿伊買受該地後各塗銷187 坪地上權。依徐鵬之說法,其先賣210 坪地上權予上訴人,嗣其又申請各塗銷187 坪,此只剩23坪,即不符事實。然登記簿明確記載徐鵬讓渡系爭第150 之2 、15

0 之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各210 坪,莫非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又登記錯誤?且原地上權人移交製茶工廠270 坪全部均在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但土地所有權人辯稱上訴人只有210坪地上權,爾後再租60坪,即有時間落差。第一次交地租即

270 坪租谷,徐鵬也一舉移交270 坪,土地所有權人之抗辯已不攻自破。

六、綜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第711 號函及1369號函陳述系爭第150 之2 、150 之3 地號土地,上訴人合計只有210 坪地上權,乃嚴重損害上訴人在地上權爭取合法登記權利中,致生損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有權更正,但他們沒有更正,被上訴人無權更正,故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導致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因此被上訴人有義務辦理更正,故原審理由認定即有錯誤。

七、被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二)字第430 號判決確定明書塗銷地上權210 坪,及苗栗縣政府70府地籍字第86

086 號函將上訴人等之地上權210 坪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辯稱現已無地上權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故意遺漏附圖一,無塗銷部分不記載於塗銷聲請書上,詎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明知此聲請之記載不符,仍未予補正而強行辦理登記,並公告作廢上訴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本件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辦理遺漏塗銷登記面積21

0 坪及剩餘面積210 坪,其即有向地政機關請求補正登記之義務,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八、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件免由行政法院判決。

(三)原判決廢棄部分,上訴人所有系爭第150之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其土地登記簿第1 頁主登記次序壹之1 ,權利人鍾榮輝之權利範圍,應將錯誤登載之「與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 坪」更正為「與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80 坪」;主登記次序壹之2 ,權利人鍾林魁之權利範圍,應將錯誤登載之「與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 坪」更正為「與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

140 坪」;主登記次序貳「判決塗銷」權利人欄「空白」、權利範圍「空白」及權利移轉後餘額「空白」應更正為:權利人之「空白」補為「鍾榮輝、鍾林魁」,權利範圍之「空白」應補為「鍾榮輝140 坪、鍾林魁70坪」。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已於102 年4 月8 日提起地上權確認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2 號),復又於同年7 月25日任意變更訴之聲明證物,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上訴人之起訴已違反民法第249 條第7 款規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業於70年6 月25日判決上訴人及鍾林魁2 人應將系爭第150 之2 地號(現已分割為系爭第105 之8 地號)、第150 之3 地號土地內,約210 坪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將其上所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3 人。

而被上訴人等3 人與鍾林魁等間交還土地事件,亦於73年1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72年度臺上字第4650號判決確定。

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據70年9 月18日苗栗縣政府地籍字第86086 號函,將上訴人及鍾林魁之系爭第150 之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更正轉載於系爭第150 之8 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地上權之主登記次序為「壹」,且權利範圍欄註明:「與

150 之3 地號共同設定210 坪」。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係依登記規則第87條及土地登記簿記載例等規定登記,即上訴人及鍾林魁等2 人之地上權合計210 坪,且該地上權業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現已無地上權之存在,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73年11月8 日73苗地所一字第6472號函可資立證。

四、上訴人之地上權既於73年業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距今已經過30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拒絕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抗辯權。則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聲明:上訴駁回。

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一、上訴人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請求對系爭第150 之2 地號、第150 之3 地號土地為更正或補充之登記,嗣於上訴審復改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249 條及上訴補充理由狀內之判例起訴等語(見上訴審卷第61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起訴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究竟為何法律何條之條文,且無論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民事訴訟法第247 、249 條,均無得請求土地更正或補充登記之民事請求權基礎。

二、又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3 號判例(二)之部分,於92年5 月27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2年6 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2)臺資字第00335 號公告之,其不再援用理由為:本則判例與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符,故無從為請求權基礎。

三、再者,被上訴人既非地政機關,且被上訴人均非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為上訴人請求就系爭2 筆土地為更正、補正登記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