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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正憲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葉重慶與相對人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係屬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屬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予行政法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審判權為法院應否受理本案之前提,當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之主張,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系爭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之公、私法性質,涉及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之審判權,此須就系爭契約加以定性始可得知。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契約之為公法契約(或為津貼、補助等其他公法關係),至少就此部分,法院應基於職權為調查,並依法為審判權之裁定。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顯然偏袒相對人,內容復涉及人民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依據、內容等事項判斷,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無疑。蓋系爭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稱系爭實施要點)辦理,前開要點之授權基礎為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 款,其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適用之對象為因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貸款之用途亦限於關廠失業勞工尋求工作機會或就業有關之用,金額上亦不得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之金額,本身即具有強烈之高權性質而為公法規範。且系爭契約中,除已明文規定抗告人需受前開要點之規制外,對於契約之內容、數額、還款之時日等均無協商之餘地,亦即相對人對此有單方決定之權力,並無私法自治之空間存在。故原裁定仍謂「全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顯與相關證據不合。又本件相對人實際上係為補救怠於職務造成勞工所受之損害。因此,貸款金額依據勞工年資與計算,只需符合關廠勞工之身分,不考慮其支付能力如何,未辦理徵信、一律核貸,此種方式與一般金融授信實務或一般私人借貸大異其趣。原裁定未細究其當年申貸、撥貸過程,逕行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全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顯有違誤。

㈢又本件法律關係之主體、對象、標的,均與司法院釋字第59

5 號解釋所涉者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於法學解釋方法亦無從由前者類推後者之法律定性。原裁定以前者(即勞保局給付墊款後向雇主之請求權)為私法,即推定後者(相對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為私法,實有論理之欠缺。再者,勞保局工資墊償基金之來源乃由雇主繳納,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本件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動用之就業安定基金,依當時之相關辦法,其來源除安定費外,尚有「國庫編列預算支應」,與勞保局工資墊償基金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截然不同。且我國實務上向來亦肯認因就業服務法所生之給付紛爭,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退步言之,縱如釋第595 號解釋所涉及之「工資墊償」情形,國家得向勞工請求墊償工資,亦屬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國家與勞工間之法律關係,仍應為公法關係。

㈣契約之定性不能受契約當事人主觀之意思拘束,故不能因契

約雙方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即遽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況且,審判權之有無,乃管轄權有無之先決條件。若無審判權,如何能合意管轄權?故原審以兩造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約定,反推必有民事審判權之存在,實有倒因為果之嫌。

㈤人民與國家間可能因法律之規定、公法契約、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等產生上債之關係,並基於該公法上債之關係為給付。是原裁定所舉抗告人曾依約償付本息等情,僅能得知兩造間確有款項流動之事實,但仍無法依此推論兩造間據以「依約償付本息」之基礎法律關係,究應定性為公法或私法法律關係。

㈥本件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給付抗告

人資遣費、退休金,以達成安定失業勞工生活之行政上目的,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即應屬公法關係,非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原裁定竟認本件為私法借貸契約,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應歸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100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若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標的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擇手段,本具有公法或私法行

為形式之選擇自由,而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上訴訟權限歸屬,即應視其所採行為形式而定。本件系爭契約固依系爭實施要點而訂立,然細繹系爭契約內容,乃抗告人邀同卓瑞霞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37,702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 月18日起至94年1 月18日止,共6 年,依約抗告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29 日 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3 %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書可證。則由系爭契約明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連帶保證人及合意管轄之約定等內容觀之,雙方係就消費借貸之私法關係而為約定,至為灼明。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締結,又

系爭實施要點係依據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辦理,進而主張系爭契約係相對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以達成安定失業勞工生活之行政目標,是就契約主體、標的、目的、依據、內容綜合判斷,其契約性質當屬行政契約,本件應屬公法關係云云。惟查,依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抗告人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8年間與抗告人簽訂系款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顯有誤解,尚無足採。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訂約。然相對人既選擇以私法上之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而與抗告人簽訂私法性質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契約即係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尚難僅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

㈢又系款契約之一造當事人雖為政府機關(即相對人),惟

系爭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清楚記明於契約中,抗告人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雙方乃立於對等地位及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雖系爭契約之借貸之條件及內容係由相對人參照系爭實施要點內容擬定,抗告人就其條款內容無協商之權利,亦即其僅能決定是否接受而簽約或不接受而拒絕簽約。然此種情形,或可將系爭契約歸類為定型化契約,尚不因之使其性質變更為行政契約。類似此類行政機關為實施某種政策目的,而先行訂定一個實施要點及依該要點所定條件擬定相關之定型化借貸契約,並根據實施要點所訂定之條件審核後,與符合該資格之申請者簽訂此定型化借貸契約,例如:就學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公教貸款契約等。此等契約均僅審查申貸者是否符合政策所欲達成目標之對象,並不考慮其清償能力如何,只要符合條件一律核貸。而我國司法實務上從未認定此種契約屬於行政契約。再者,系爭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抗告人個人,復與公益無涉。基此

,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仍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實際上係為補救怠於職務造

成勞工所受之損害,而給付(抗告人)退休金及資遣費或補償云云。此非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亦未見諸於系爭實施要點或系爭契約中,且此係涉及實體上爭執之事項,無從於決定審判權之程序中認定。

㈤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自認屬於私法爭執

,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抗告人在本院轄區內亦有住所,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就本件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審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係公法關係之紛爭,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聲請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自屬無據,應不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爭執,普通法院自得行使審判權。原裁定認其就本件有管轄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或發回原法院,自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審判權及管轄權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