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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鍾宇冠相 對 人 劉慧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38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劉慧鈴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中,依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對於本件抗告人鍾宇冠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且於前訴訟審理中就由訴外人張碧芬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究竟是否為抗告人所開立而交付相對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經傳喚證人許長川到庭證述明確,足見系爭支票票款與相對人之債款無涉;且兩造於該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載明為:「被告(按即本件抗告人)願給付原告(按即本件相對人)6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到隔月10日前之期限給付15,000元,並匯入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得逕付強制執行。」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再以提起前案給付訴訟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做為本件確認之訴爭執之原因,核屬同一事件。準此,本件兩造間之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既於前案之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則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顯為該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抗告人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從而,抗告人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條第1 項規定,核與同法第253 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應認為其訴不合法,而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依證人許長川證述而為駁回起訴之裁定,然本件事實過程為抗告人胞妹鍾秀琪帶同相對人前往證人許長川處,當場以系爭支票換現後,將現金交付與相對人,因此,聲請再度傳喚證人許長川以查明有無交付現金與相對人之事實,並請相對人說明為何自證人許長川處取得現金。又本件於原審起訴時,除系爭支票外,另有主張在和解後,於他案(按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他案)曾當庭給付15,000元3 次,合計45,000元,亦應一併納入審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9年2 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801,

230 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抗告人並交付相對人系爭支票,以及現金200,000 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然系爭支票票款前已因抗告人返還票款134,000 元,而應於前案和解時將該票款自上開借款中扣除,但於和解時漏未扣除;又其於他案訴訟和解庭中,曾再給付相對人45,000元,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剩餘之債務應為422,230 元(801,23

0 -134,000 -200,000 -45,000)。此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參見原審卷第4-5 頁)及102 年10月

4 日、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同上卷第35-36 頁、第41-43 頁)自明,且為原審所是認。

四、原審以抗告人所主張之134,000 元系爭支票業為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已不得再行爭執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調取前案卷宗外,雖亦同時另行調取他案卷宗以為審酌(參見原審卷第27頁審理單),然原審於原裁定中,僅就系爭支票是否為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為論述,並未就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另於他案101 年10月2 日、11月1 日及12月4 日審理期日各當庭交付15,000元,合計清償45,000元債務乙節,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抑或何以仍同為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主張之理由。因此,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乃係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其訴,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此違誤顯然影響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五、綜上,原審漏未就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已經部分履行訴訟上和解內容,而交付45,000元等情,是否與其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債務金額相關,是否亦同為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為說明,逕以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梁晉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