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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金榮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私法爭執,而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移轉管轄予行政法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審判權之有無,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辦理,前開要點之授權基礎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其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適用之對象為因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貸款之用途亦限於關廠失業勞工尋求工作機會或就業有關之用,金額上亦不得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之金額,本身即具有強烈之高權性質而為公法規範。且系爭契約中,除已明文規定抗告人需受前開要點之規制外,對於契約之內容、數額、還款之時日等均無協商之餘地,亦即相對人對此有單方決定之權力,並無私法自治之空間存在。況本件相對人雖係依契約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借款,然實際上目的係在於補救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勞工所受之損害,因此,貸款金額係依據勞工之年資與薪資計算,只需符合關廠勞工身分,不考慮其支付能力如何,未實際辦理徵信一律核貸,縱使形式上有保證人亦不進行對保,甚至由關廠工人互相作保,與一般私人借貸契約大異其趣。且契約之定性應不能受契約當事人主觀意思之拘束,亦不能因雙方約定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即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又本件法律關係之主體、對象、標的,均與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所涉者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本件既為行政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給付抗告人資遣費、退休金,以達成安定失業勞工生活之行政上目的,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即應屬公法關係,非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原裁定竟認本件為私法借貸契約,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為履行行政上之任務及目的,得選擇私法行為為手段,而非必以公法行為為限。經查,本件借貸契約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授權規定而來,而該要點第9 條已明定還款期限,第11條明定貸款時須提供擔保證明,另第13條亦明定貸款人未能依約如期清償貸款,由受委託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代為依法追訴,可見前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係授權相對人得與失業勞工成立私法上借貸契約,以達解決失業勞工短期生活之需並促進就業之行政任務。參諸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已逐一約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依其內容及性質,核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而非補貼或補助,亦非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至於該要點第3 條雖就其貸款對象設有資格限制,另第6 條就貸款金額亦設有新臺幣

100 萬元之最高限制,然此係因前開貸款契約之目的,本即在於為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故於資格及金額上有所規範,與該要點之制定及借貸契約之精神並無違背。此外,對保及徵信並非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縱相對人係為解決無預警關廠及歇業造成勞工失業及生活之困難,乃在徵信及對保手續上採取放任及寬鬆之作法,亦與借貸契約之本質不生影響,故不能因此即逕謂該借貸契約為公法契約。

四、次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而,於民國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是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尚無足採。

五、再者,系爭借貸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之中,抗告人已有相當之時間及知識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可見兩造係本於對等之地位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私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無上下命令及服從之關係,且系爭契約之直接受益人係抗告人個人,與公益無關。稽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亦無公法之規定,而為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關私法上借貸之約定,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亦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而非公法關係,此由兩造於合約中明文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足證明。

六、從而,本件既係因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審認系爭貸款契約為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公法契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自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