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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5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關 係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文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茂禎律師(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為被繼承人曾文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文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曾文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文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壹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文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文郁於民國88年6 月28日、96年8 月6 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400,000 元,並約定分期償還,然被繼承人曾文郁對於上開債務僅清償至101 年9 月19日止,迄今已逾期1 次以上未清償,依借款當時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尚積欠本金共計869,684 元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曾文郁於102 年

5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以致無人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建議由李茂禎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繼字第297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歿,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聲請人請求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審酌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李茂禎為被繼承人曾文郁之遺產管理人。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