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被繼承人曹葉盡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曹葉盡妹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葉盡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曹葉盡妹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並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及101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於近日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 元,今為就上開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29,000元及代墊費用2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曹葉盡妹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並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及101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在案;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於近日拍定,拍定金額為2,900,000 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掛號函件執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0 年度家聲字第195 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卷宗、101 年度司執字第800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上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之土地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00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金額為2,900,000 元,及聲請人自本院前次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101 年1 月17日管理迄今1 年餘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已代墊費用25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曹葉盡妹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0,025元(計算式:20,000+25=20,025)。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