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思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胡晏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胡晏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晏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胡晏菘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6 建號、1122建號(此建物係716 建號之增建部分,建號係會測後暫編)建物,已於97年11月14日拍賣移轉登記完成,其餘不動產亦將由聲請人積極尋求買方以利進行處分移轉,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1元等語,並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新聞紙、被繼承人財產管理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晏菘死亡後,其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6 建號、1122建號(此建物係716 建號之增建部分,建號係會測後暫編)建物,已於97年11月14日拍賣移轉登記完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新聞紙、被繼承人財產管理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 年度財管字第1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97年度家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上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雖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但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多達14筆,且分別在苗栗縣及彰化縣境內,管理遺產往返尚須支出勞費。另參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6 建號、1122建號(此建物係716 建號之增建部分,建號係會測後暫編)建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金額合計為3,436,800 元(計算式:2,150,400 +1,043,200 +243,200 =3,436,800 ),及聲請人管理期間長達6 年餘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5,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已代墊費用11,681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新聞紙等件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胡晏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46,681元(計算式:35,000+11,681=46,681)。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