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2,314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為保管及公示催告之相關事宜。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並無任何繼承人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出面主張任何權利,而依據前開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意旨,聲請人所查得管理之江滿妹遺產總額即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35,232 元,分別有扣繳單位為竹南郵局之扣繳憑單、江滿妹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其明細可證。審核所查核資料,該金錢應歸屬非法人團體苗栗縣造橋鄉晏修精舍( 下稱晏修精舍) 所有,為扣除管理報酬後,將該金錢交付晏修精舍,故有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0,100元及代墊費用2,314 元等語,並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
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滿妹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0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江滿妹生前為晏修精舍之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顯無從召開親屬會議,而由利害關係人晏修精舍於99年間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101年度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江滿妹之竹南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其明細影本、林助信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11件暨回執正本16件、民事聲請狀影本2 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件、江滿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規費收據正本、房屋稅申請書影本(註銷房屋稅籍)、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101年審字第2898號裁判費收據、新聞紙影本、廣告費收據正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寺廟登記證、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晏修精舍組織章程、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誌及晏修精舍簡介資料、影本各1 件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101年度家催字第17號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上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為於扣除管理報酬後將所餘遺產交付宴修精舍,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亦屬有據。
(二)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參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惟其管理遺產之期間將近三年,其自100年1 月17日起函查有無欠稅、存款、免稅證明、申請建物稅籍資料及測量圖、聲請核發裁定確定證明、聲請公示催告、申請戶籍謄本,查詢財產清單、刊登及陳報新聞紙、查閱江滿妹出家及晏修精舍資訊暨審酌江滿妹所遺金錢係屬遺產或寺產等事務,未來尚須向本院陳報管理事務,另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現值計1,235,232 元,倘依上開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請求標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僅為12,352元,實屬過低,為此本件審酌上情,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2 萬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2,314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2,314元。聲請人倘於本裁定後另支出其他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