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23號聲 請 人 邱顯祥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魏肇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肇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魏肇嵩(男,民國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000 000號2 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肇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肇嵩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肇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肇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顯祥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標的包括被繼承人魏肇嵩名下共有座落在桃園縣○○鎮○○段○○○段00
0 0000 0000 0000 地號之土地,惟被繼承人已於83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3 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 條、第5 條規定該分署設置接管科,掌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復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除戶戶籍謄本5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4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財產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爰依首揭之規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