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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被繼承人宋獻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宋獻琼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4,542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宋獻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宋獻琼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茲因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之建物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1621 號行政執行程序中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另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736-711 、736-799 、736-805 、736-807 、736-

817 、73 6-828、736-829 、736-959 、736-997 、000-00

00、736- 588、736-591 、736-621 、736-636 、736-637、736-66 0、736-667 地號等17筆土地之第三拍拍賣價額為25,176,320元,今為就上開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爰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4,542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18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戶政規費、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閱卷室影印計數單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苗栗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共16件正、影本收據(上述證據均附於101年度繼字第3 號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 年12月4 日竹執平101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 年9 月27日竹執平101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 年11月28日竹執平101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件、掛號函件執據影本6 件、苗栗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2 件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

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宋獻琼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宋獻琼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本院100 年度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宋獻琼遺有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之建物1 筆及苗栗縣苗栗市○○段736-711 、736-799 、736-805 、736-807、736-817 、736-828 、736-829 、736-959 、736-997、000-0000、736-588 、736-591 、736-621 、736-636、736-637 、736-660 、736-667 地號等17筆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1621 號執行拍賣,現建物部分業已由第三人買受、土地部分則仍於第三拍拍賣中,此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宋獻琼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申請戶籍謄本、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清單、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登報、申請被繼承人所有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地價登記謄本、申報遺產稅、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強制執行、申請地籍圖謄本、陳報請求調降拍賣價金、請求暫緩分配等,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宋獻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0,000元為適當。雖聲請人主張應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其本件管理報酬之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且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再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酌定,惟裁定代管遺產之報酬費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4,542 元,亦據其提收據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宋獻琼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24,542元(20,000+4,542=24,542)。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宋獻琼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