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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雅琴律師即詹日山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 承人 詹日山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詹日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日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詹日山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今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進而製作分配表分配拍得之價金,經鈞院執行處通知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管理報酬,以利分配進行,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代墊費用部分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

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詹日山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詹日山之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4 月25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

8 日苗院國101 司執恭字第13914 號函及代墊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其於管理期間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管理期間墊付費用部分,依同點第5 款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以聲請優先分配。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自100年間起,陸續進行管理事項,其職務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為不動產5 筆,總現值計新臺幣(下同)7, 263,095元,而其中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1 筆及其上建1 棟,核定價額分別為0000000 元、93800 元,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後,拍定價格僅分別為91萬元、155000元等情形,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 萬元。

至聲請人若於本件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拍賣事宜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