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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相 對 人即原聲請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阿貞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張維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除遺產管理人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除遺產管理人事件,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 項第9 款「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