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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江良輝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賴錦光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1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0條第3 項規定,前揭關於再審期間及提起再審程式之規定,於當事人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形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兩造間係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和解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請求人雖於102 年5 月2 日具狀,以其於102 年4 月3 日始知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於100年3 月1 日所為之和解程序有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3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請求人既未於書狀內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已有未合。況參以請求人之妻江李寶珠前於101 年11月5 日,以請求人之財產管理人名義向本院具狀,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於100 年3 月1 日所為之和解程序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嗣於該事件審理中,因請求人之子江昱以其父即請求人自92年4 月15日失蹤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江昱為請求人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庭法官通知後,江李寶珠及請求人均於101 年12月5 日到庭接受訊問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續易字第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徵請求人至遲於上開101 年12月5 日與其妻江李寶珠到庭接受訊問後,應已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於100 年3月1 日所為之和解。請求人遲至102 年5 月2 日始具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未遵守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