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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琳龍(即被告) 號相 對 人 蔡月雪(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提出民事更正書狀主張:其因一時失察,未經深思熟慮,忘卻被告一貫主張系爭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發生重大判斷錯誤,即經協議同意確認原告債權額為400 萬元,並許以百分之6 計算利息,此乃意識錯誤所致,請同意撤銷原協議,更正後,使本案回歸一般訴訟進行程序,爰請以被告所示原債權200 萬元,且以法定利息計息等語。請求人提出上開民事更正書狀,雖未明確載明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惟其內容似有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是本院仍認其有請求繼續審判之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亦屬於和解契約之一種,而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由,故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請求人既於前開訴訟事件和解之後,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其就上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前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經本院當庭試行和解,雙方均已評估和解方案,並詳細閱覽和解筆錄文字內容後,始於該和解筆錄上親自簽名,對於兩造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請求人雖聲稱其一時失察未經深思熟慮,忘卻一貫主張原債權額為200 萬元,即經協議同意確認原告債權額為400 萬元等語,然其所稱一時失察,未經深思熟慮之情事縱使屬實,亦非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此外請求人並未具體陳明上開和解究竟有何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或有何民法73

8 條所定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誤為和解,其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從而,請求人依其前揭所述情詞,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