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曾永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62,348 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648,000 元,還款成數僅13.33 %,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3.33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 年,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於每月12日(含)以前給付,共清償24期,合計6 年,每期清償27,000元,清償總金額為648,000 元,總清償比例為13.33 %,並於每期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向權人取得匯款帳戶、帳號),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㈡查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泓達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0
00元,每年度得領取年終獎金19,000元,則每月平均薪資為20,583元【計算式:19,000+(19,000÷12)≒20,583】,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及同年3 月8 日出具之薪資證明,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權調閱之債務人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另查債務人為101 年9 月25日聲請更生,而其99年度全年所得為211,500 元;100 年度全年所得為302,82
0 元;101 年度1 至9 月所得約為169,680 元,此有債務人
99、100 年度所得清單及任職單位出具之債務人薪資單附於消債執行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其他所得乙節為真實。而依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4,500 元,水電瓦斯費1,350 元,伙食費4,
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 元,合計為11,350元。是上開所得總額扣除上開債務人認列之必要支出後,亦可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人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計算式:(211,500+302,820 +169,680 )-(11,350×33個月)=309,450 ;648,000 >309,450 】,應足堪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本院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總債權額之13.33 %,然其既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且屬合理,經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異議人雖復主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13.33 %,尚不
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程序中之免責門檻,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況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亦可知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固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債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繼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