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李秀娥相 對 人 謝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7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因本件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均無提及異議人須就第一審鑑定費用負擔5 分之3 ,從而,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修理費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苗建簡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 分之3 ,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相對人前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鑑定費14萬元,而異議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5萬3,775 元,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查上開鑑定費為必要之訴訟費用,兩造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比例負擔,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 萬2,265 元【計算式:15萬3,775 元×3/5 =9 萬2,265 元】。是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其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共8 萬4,000 元【計算式:92,265元-8,265 元=84,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之認定計算,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