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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 羅姵欣(即羅心妤,亦即羅紅昭)即 債務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姵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72,587 元,而債務人僅能還款488,448 元,還款成數僅8.18%,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8.18%,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查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明確,並有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上揭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認可自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 年,以每

1 月為1 期,每期於該月15日(如遇例假日應予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第1 至第71期每期清償6,500 元;第72期清償26,948元,共計還款72期,清償總金額為488,448 元,總清償比例為8.18%,並於每期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向權人取得匯款帳戶、帳號),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五、又查債務人自102 年1 月起任職於李國賢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米堤咖啡館(地址為苗栗縣○○鎮○○路○○巷○ 號)擔任外場服務員,日薪為600 元,迄至同年5 月止共計領取薪資75,600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5,120元,此有李國賢所出具之債務人在職證明書、陳報說明狀、薪資證明明細表與薪資證明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98 頁、第272-274 頁、第301 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時,其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且該保單至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日止,尚餘20,448元之解約金(該解約金債務人並願於第72期提出清償),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 日全球壽(客)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275-289 頁)。另依債務人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台新銀行存款為30,971元,富邦銀行存款為34,151元,日盛銀行存款則為100 元,經其向各該銀行查詢,均無餘額,並已提出各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除此之外,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18頁、第21頁、第310-

311 頁),以及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參見同上卷第199 頁)在卷可查。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4, 000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勞保及健保費1,300 元、其他雜項支出1,000 元,合計8,500 元,已低於內政部101 年9 月27日臺內社字第00000000000 號所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必要支出標準,顯見債務人已竭力縮減開銷。是上開所得總額扣除上開債務人認列之必要支出後,亦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足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並願將其名下之保單財產換算等值之金額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而其薪資收入扣除其自行審酌之必要生活費後均已全額用以清償債務,亦堪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無不能履行之情,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總債權額之8.18%,然其既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且屬合理,經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仍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六、異議人雖復主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惟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核該條文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程序中之免責門檻,執以認定有欠公允,顯有誤會。況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亦可知僅須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固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債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在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為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以及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認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之執行事件,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