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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王燕慧相 對 人 陳如娟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11月16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794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3 、4 款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1 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成立要件則與訴訟程序相同,是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債務時,未提供任何正確之身分證字號或正確地址,致聲請支付命令時,異議人無法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與正確地址。惟異議人已向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查證,相對人確有明確之身分證字號與地址存於該公司,又因異議人依法不得私自申請相對人之資料,須由法院發文始可提供。嗣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具狀陳報該事實與證據,並聲請原審依職權發文查證,詎料原審未就異議人於101 年11月9 日具狀陳報之事實及證據予以調查。為此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支付命命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於101 年11月6 日以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於該文到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相對人陳如娟之最新戶籍謄本。

該通知已於101 年11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101 年度司促字第7944號支付命令卷內可憑。茲因聲明異議人逾期並未持本院上開補正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之,而僅具狀請求本院向第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調取相對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資料,致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無從據以審核本件支付命令之適法與否,迄101 年11月16日止,本院司法事務官方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該裁定尚難謂於法未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因聲請程式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但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聲請人仍得於備足所有相關資料後,另行向本院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