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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阮美香

阮美珍相 對 人 陳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

1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月在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異議人等在本院並未參與分配,最後在程序上也未拍賣抵押物,本院亦撤銷拍賣抵押物,本院並未依照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阮楊金珠在抵押權借款設定契約書約定還款,分配表異議之訴誕生之費用與異議人等毫無關係,況相對人陳明月與被繼承人阮楊金珠在提出抵押權設定借款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相對人陳明月另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在抵押權契約書上,第13條:本契約以債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書人同意以債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願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其訴訟費(包含債權人之聘請律師費)立約書人願負責賠償,絕不推諉。故異議人是本件抵押權人阮楊金珠之繼承人,並無承擔付訴訟費用的義務。再者,本件相對人在民國98年提起訴訟,99年判決確定,而今年已是102 年,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已超過法定期限。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67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相對人依原裁定計算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等情,業經司法事務官查明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稱異議人並無承擔訴訟費用之義務及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超過法定期限等語,均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