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鍾敏妹相 對 人 黃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9年2 月15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3年,聲請人報案失蹤人口亦無所獲,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惟查,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相對人曾因竊盜案件於89年12月26日至90年1 月19日於苗栗監獄執行。另因竊盜案件於100年5 月13日至100 年8 月29日於台北監獄執行。目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足徵相對人於100 年間尚有入監執行紀錄,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已滿7 年等情,即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