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MAHARANI VERO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NURHA YATI(已驅逐出境)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被 告 何恭偉
王星德林許阿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33
6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裁判費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