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 務 人 徐宛宜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代 理 人 沈明芳
鍾世維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
李昇銓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劉其憲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
9 日16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亨仲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其自102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共計領取薪資160,645 元(債務人除經常性薪資外,並無其他獎金收入),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949元(計算式:160,645 ÷
7 ≒22,949),此有該任職單位出具之債務人薪資表附卷可憑,則其確有固定薪資所得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乙節,應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00年0 月生),依法雖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惟債務人之前配偶甲○○,因身染毒癮,迭次入出監獄勒戒,現仍因毒品案在監服刑(約至104 年7 月16日期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毒品危害人體之成癮性及其再犯之頻率,實難期生父於出監後能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債務人因該實際生活概況而將子女列為獨立負擔扶養費用,審酌上情後,應認並無不合。而查,債務人另每月領有苗栗縣政府發給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1,900 元及租金補助4,000 元。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列其與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伙食費9,000 元、租金
4,500 元、水電費1,000 元、安親班費用4,000 元、電信費1,000 元、醫療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總計每月支出約為22,000元。
㈡債務人所列上開必要費用,雖已略高於內政部101 年9 月27
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 號所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必要支出標準,然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且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租賃契約供核,是本院衡酌債務人家庭概況後,認其生活開銷與其所述尚屬相符,當無浮誇之情。而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上開薪資說明、政府補助情形預為計算約為2,077,128 元【計算式:(22,949+1,900 +4,000 )×72=2,077,128 】,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84,000 元【計算式:22,000×72=1,584,000 】,兩相扣除後,所餘為493,128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6,000 元,共計還款六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32,000 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493,128 ×4/5 ≒394,502 ;432,00
0 >394,502 】,其剩餘款項尚且須負擔將來之賦稅費用,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算之資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2 年2 月6 日聲請更生(本條例第153 之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0 年度全年所得為259,470 元;101 年度全年所得為249,293 元;101 年度1 月、2 月所得約為37,310元(依債務人薪資單加總),倘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可推知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顯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院於102 年7 月18日以苗院國民執睦102 司執消債更5字第020677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5,000 元,共計清償6 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8% )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並略謂:⑴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應再降低生活開銷或另外兼職提高清償金額;⑵債務人每月支出醫療費用實屬過高,應予縮減;⑶債務人陳報之居所地「苗栗縣○○鄉○○村○○路○○○ 號」為其母親之不動產,應無支出租金之必要,故必要開銷應再縮減;⑷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收入於扣除支出後,已不足再支應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依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款 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應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嗣於102 年8 月20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17.67%,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查債務人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持續性收入扣除其自行審酌之合理必要生活費後已提出超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
㈡另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
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而債務人為民國63年次,雖仍正值壯年,惟其學歷僅高職畢業,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創業之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及上開所得清單附卷足稽,尚難強令其於短期內尋得高薪之工作供清償債務。又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基礎,以債務人近二年所得資料與其目前薪資互核比較,其薪資水準幾無甚大差異,堪認債務人當無刻意覓得較低薪之工作以減低其應清償之金額使更生方案獲可決。從而,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謀求更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提高還款成數等意見,尚非可採。
㈢另就債務人所列每月醫療費用乙節,經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
8 月16日庭詢時陳述略以:「因罹患顱內動脈瘤,每月均須至臺中中國醫藥學院拿血壓及心臟的藥,且每半年須定期住院檢查動脈瘤有無變大。目前以我的經濟狀況並沒有比較有效的治療方法,醫生說在沒有併發其他中風等疾病前,不算是重大疾病,也不能另外申請補助」等語,並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102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 號卷第25頁),是債務人因現罹疾病而將該筆醫療費用列入每月必要支出,當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已陳稱現確實賃居於「苗栗市○○路○ 段○○○ ○○ 號」,並提出與出租人謝國棟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部分債權人僅因債務人陳報應受送達地址之一為其母親之房屋而認其應無租金支出或刻意偽造租賃契約,惟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可採。且若債務人確有上揭隱匿之情,債權人等亦得依本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更生認可,對債權人之權益亦無損害,揆諸本條例保護誠實債務人之意旨,復查無其餘不可信之具體情事,本院認仍應以債務人陳報之支出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