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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司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 請 人 高毓茹相 對 人 李榮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 年8 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 年8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

150 萬元,約定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相對人經催告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暨回執、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現存債權額不符,且已繳交部分利息,並請求減少違約金。又借款契約、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無載明清償日期,不生屆期不為清償之情事等語。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

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80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且相對人亦自承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如對於債權金額有爭執,應另提起實體訴訟解決之,本院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李學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822–53 │建│ 215 │ 全部 │ ││ │ │ │ │勢坑│ │ │ │ │ │└─┴───┴────┴───┴──┴────┴─┴──────┴────┴──────┘建物標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材料及用│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 │ │ │ │ │ │ │├─┼──┼────┼────┼────┼──────┼────┼──┼────────┤│1│318 │同上土地│苗栗縣苗│住家用 │一層:44.05 │ │全部│ ││ │ │編號1 │栗市新英├────┤二層:43.47 │ │ │ ││ │ │ │里5 鄰70│加強磚造│合計:87.52 │ │ │ ││ │ │ │之56號 ├────┤ │ │ │ ││ │ │ │ │二層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