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陳志勇相 對 人 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志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06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3 ,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表: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1 │第一審裁判費 │ 17,533元 │由聲請人墊付。│├──┼───────────┼──────┼───────┤│2 │第二審裁判費 │ 26,299元 │由聲請人墊付。│├──┼───────────┼──────┼───────┤│3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2,482元 │由聲請人墊付。│├──┼───────────┼──────┼───────┤│合計│ │ 46,314元 │ │├──┴───────────┴──────┴───────┤│說明: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6,314元,由聲請人負擔1/3 即15,438││ 元,餘30,876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30,876元。 ││㈡聲請人支出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抗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其抗告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 列入計算。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