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徐新泉相 對 人 徐邱阿密
徐永煌徐永發徐羅秋香(即徐新杰之繼承人)徐永銘(兼徐永昌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得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二、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