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徐新泉相 對 人 徐邱阿密
徐永煌徐永發徐羅秋香(即徐新杰之繼承人)徐永銘(兼徐永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相對人徐永銘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永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徐永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羅秋香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新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徐羅秋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邱阿密、徐永煌、徐永發、徐永銘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各該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邱阿密、徐永煌、徐永發、徐新杰(已歿)、徐永銘、徐永昌(已歿)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系爭不動產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判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徐永銘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徐永銘雖陳報其於第三審分別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惟該部分費用既判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永銘自行負擔,爰不列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支出之訴訟費用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66,736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100,103元 │ │├─────────┼────────┼────────────────┤│第二審測量費 │ 4,000元 │單據編號:AA002079號 │├─────────┼────────┼────────────────┤│第二審測量費 │ 3,480元 │單據編號:AA004163號 │├─────────┼────────┼────────────────┤│證人黃淑貞日旅費 │ 630元 │ ││(95年7 月27日) │ │ │├─────────┼────────┼────────────────┤│證人徐新源日旅費 │ 740元 │ ││(97年6 月25日) │ │ │├─────────┼────────┼────────────────┤│合 計 │ 175,689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姓 名 │96年度重上字第61號訴│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徐邱阿密 │ 1/12 │ 14,641元 │├─────────┼──────────┼───────────┤│徐永煌 │ 1/12 │ 14,641元 │├─────────┼──────────┼───────────┤│徐永發 │ 1/12 │ 14,641元 │├─────────┼──────────┼───────────┤│徐永銘 │ 1/8 │ 21,961元 │├─────────┼──────────┼───────────┤│徐永銘(繼承被繼承│繼承徐永昌之遺產範圍│ 詳如主文所示 ││人徐永昌之部分) │內分擔訴訟費用1/8 │ │├─────────┼──────────┼───────────┤│徐羅秋香(即被繼承│繼承徐新杰之遺產範圍│ 詳如主文所示 ││人徐新杰之部分) │內分擔訴訟費用1/4 │ │├─────────┴──────────┴───────────┤│說明: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兩造原共有││ ○○○鎮○○段256 、258 、259 、260 、262 、262-1 、265、266││ 、266-1 、266-4 、306 、656 、657 地號,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聲請││ 人徐新泉1/4 、相對人徐新沺1/4 、徐新杰1/4 、徐永銘1/8 、徐永││ 昌1/8。 ││二、徐新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徐邱阿密、徐永煌││ 、徐永發承受訴訟,該三位相對人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1/4 (即應分││ 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平均分擔後││ ,比例為各1/12。 ││三、徐新杰於訴訟確定後之9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徐頤綺、徐││ 永棋、徐永財、徐鳳嬌、徐羅秋香,本應於繼承徐新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聲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聲明僅向徐羅秋香請││ 求,爰僅列其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四、徐永昌於訴訟確定後之99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徐永銘、徐││ 玉珠,本應於繼承徐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應分擔之訴訟││ 費用額,惟聲請人聲明僅向徐永銘請求,爰僅列其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 ││五、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1、聲請人徐新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22元。 ││ (計算式:175,689 ×1/4 =43,922) ││2、相對人徐邱阿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41元。 ││ (計算式:175,689×1/12 =14,641) ││3、相對人徐永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41元。 ││ (計算式:175,689×1/12 =14,641) ││4、相對人徐永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41元。 ││ (計算式:175,689×1/12 =14,641) ││5、相對人徐永銘本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961元。 ││ (計算式:175,689×1/8 =21,961) ││6、相對人徐永銘應於繼承徐永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21,961 元 。(計算式:175,689 ×1/8 =21,961) ││7、相對人徐羅秋香應於繼承徐新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43,922 元 。(計算式:175,689 ×1/4 =43,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