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蕙如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相 對 人 趙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十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五○○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已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未行使權利之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